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2:14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税务、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利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列入人才工作计划,培养、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务和贸易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产业发展战略,制定和实施重大专利推广应用计划,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

第十三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优势企业培育、认定和表彰、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术应用试验与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和开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外(境外)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出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未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专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审查。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生产或者引进境外技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

鼓励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检索、评估,采取防止、应对专利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与专利技术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就专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缴纳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个人到其他单位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专利权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警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纠纷,防范专利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支持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维权,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现场进行专利监管,受理和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专利违法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资助、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协助他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修订)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修订)的通知

财办会[2008]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财务司、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对2005年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中《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和《会计基础考试大纲》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大纲》未作修订,继续使用。
  现将修订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和《会计基础考试大纲》予以公布。请各地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严格按照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确保考试工作平稳顺利。

  附件:1.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

     2.会计基础考试大纲
http://kjs.mof.gov.cn/kjs/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807/P020080715558802910559.doc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大纲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1)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如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会计法》。
(2)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3)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会计部门规章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如以财政部第26号部长令签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以财政部第33号部长令签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等。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制度办法,如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38项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企业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
(4)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
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2)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三、会计核算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核算的原则、会计资料基本要求以及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查、会计档案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四、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1.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和方法。
2.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主体和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或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2)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2.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会计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此外,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2.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1.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4.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1.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3.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持证人员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规定要求办理调转登记。
(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5.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优化知识结构,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二是适应性,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三是灵活性,即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交接的范围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应与接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2.交接的程序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会计资料移交后,如发现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问题,由原移交人员负责。
六、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刑事责任。
七、会计法律制度案例分析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归纳从事会计工作应当了解、掌握的会计法律制度基本规定,以及掌握会计法律制度与做好会计工作的关系;分析、判断会计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及理由,以及违法会计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判断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社会监督、政府监督三者的区别和联系;分析、判断会计人员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权限;分析、归纳会计人员如何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付结算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三)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5)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二、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在经办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的种类
(1)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不同,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银行与存款人须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银行审查后符合开立账户条件的,应办理开户手续,并履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的义务;需要核准的,应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核准。
银行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2.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存款人银行结算账户有法定变更事项的,应于5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告。
3.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存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的概念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是存款人的主要存款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使用范围
基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包括: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存款人的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
3.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的概念
一般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般存款账户主要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3.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要求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五)专用存款账户
1.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
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适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业务支出资金等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3.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六)临时存款账户
1.临时存款账户的概念
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范围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3.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要求
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存款账户的使用应符合规定。
(七)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有投资、消费、结算等需要而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支取,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要求
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八)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1.异地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
异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存款人符合法定条件,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2.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1)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2)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3)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4)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5)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3.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要求
开立异地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三、票据结算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5.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银行汇票的办理、承兑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支票
1.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2.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3.支票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4.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5.支票办理要求
支票的办理程序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一、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
1.税务登记的概念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法定制度,也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手续。
2.税务登记范围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3.税务登记种类
税务登记种类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二)发票管理
1.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它是确定经营收支行为发生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2.发票的种类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专门用于结算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一般纳税人如有法定情形的,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的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3)专业发票。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国有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3.发票的开具要求
(1)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发票。
(2)开具发票时应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性复写或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填写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4)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5)开具发票时限、地点应符合规定。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三)纳税申报
1.纳税申报的概念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就纳税事项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的一种法定手续。
2.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人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纳税申报方式包括:
(1)直接申报,即上门申报。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2)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政局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申报,即纳税人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如网上申报。
二、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是指由纳税人依据账簿记载,先自行计算缴纳,事后经税务机关查账核实,如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则多退少补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2)查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设备等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的生产、销售情况,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3)查验征收,是由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人的应税产品进行查验后征税,并贴上完税证、查验证或盖查验戳,并据以征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4)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5)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在向纳税人支付款项时,从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收税款的方式。
(6)代收代缴,是指负有收缴税款的法定义务人,对纳税人应纳的税款进行代收代缴的方式。即由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依照税收的规定收取税款。
(7)委托代征,是指受托单位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一些零散税款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8)其他方式,如邮寄申报纳税、自计自填自缴、自报核缴方式等。
(二)核定应纳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
第四章 会计职业道德
一、职业道德与会计职业道德
(一)职业道德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1.职业道德的概念
职业道德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业道德是指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涵盖了从业人员与服务对象、职业与职工、职业与职业之间的关系。狭义的职业道德是指在一定职业活动中应遵循的、体现一定职业特征的、调整一定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
2.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
职业道德主要内容包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二)会计职业道德
1.会计职业道德概念
会计职业道德是指在会计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体现会计职业特征的、调整会计职业关系的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
2.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
(1)爱岗敬业。要求会计人员热爱会计工作,安心本职岗位,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尽职尽责。
(2)诚实守信。要求会计人员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执业谨慎,信誉至上,不为利益所诱惑,不弄虚作假,不泄露秘密。
(3)廉洁自律。要求会计人员公私分明、不贪不占、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4)客观公正。要求会计人员端正态度,依法办事,实事求是,不偏不倚,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5)坚持准则。要求会计人员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始终坚持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6)提高技能。要求会计人员增强提高专业技能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勤学苦练,刻苦钻研,不断进取,提高业务水平。
(7)参与管理。要求会计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努力钻研相关业务,全面熟悉本单位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协助领导决策,积极参与管理。
(8)强化服务。要求会计人员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努力维护和提升会计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关系
(一)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联系
会计职业道德是会计法律制度正常运行的社会和思想基础,会计法律制度是促进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形成和遵守的制度保障。两者有着共同的目标、相同的调整对象,承担着同样的职责,在作用上相互补充;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重叠;在地位上相互转化、相互吸收;在实施上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区别
(1)性质不同。会计法律制度通过国家机器强制执行,具有很强的他律性;会计职业道德主要依靠会计从业人员的自觉性,具有很强的自律性。
(2)作用范围不同。会计法律制度侧重于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和结果的合法化;会计职业道德则不仅要求调整会计人员的外在行为,还要调整会计人员内在的精神世界。
(3)实现形式不同。会计法律制度是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其表现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正式形成文字的成文规定;会计职业道德出自于会计人员的职业生活和职业实践,其表现形式既有明确的成文规定,也有不成文的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之中。
(4)实施保障机制不同。会计法律制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会计职业道德既有国家法律的相应要求,又需要会计人员的自觉遵守。
三、会计职业道德教育
(一)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形式
(1)接受教育。通过学校或培训单位对会计人员进行以职业责任、职业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正面灌输,以规范其职业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教育。
(2)自我教育。会计人员自我学习、自身道德修养的行为活动。
(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内容
(1)会计职业道德观念教育。通过学习会计职业道德知识,树立会计职业道德观念,了解会计职业道德对社会经济秩序、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以及违反会计职业道德将受到的惩戒和处罚。
(2)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教育。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和强化服务为主要内容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是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内容,并贯穿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的始终。
(3)会计职业道德警示教育。通过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行为和违法会计行为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和剖析,从中得到警示,提高法律意识、会计职业道德观念和辨别是非的能力。
(4)其他与会计职业道德相关的教育。
(三)会计职业道德教育途径
(1)通过会计学历教育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在学习会计理论和技能的同时,学习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内容,了解会计职业面临的道德风险,树立会计职业道德情感和观念,提高运用道德标准判断是非的能力。
(2)通过会计继续教育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在不断更新、补充、拓展会计专业理论、业务能力的同时,通过会计职业道德信念教育、会计职业义务教育、会计职业荣誉教育,形成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品行。
(3)通过会计人员的自我教育与修养进行会计职业道德教育。通过自我教育、自我锻炼、自我修养,将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会计人员的内在品质,规范和约束自身会计行为。
四、会计职业道德的检查与奖惩
(1)财政部门对会计职业道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途径主要有:
①将会计法执法检查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
②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管理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
③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用与会计职业道德检查相结合。
(2)会计行业组织对会计职业道德进行自律管理与约束。
(3)依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建立激励机制,对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4)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组织与实施
(1)财政部门组织和推动会计职业道德建设,依法行政,探索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有效途径和实现形式。
(2)会计职业组织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计职业道德惩戒制度。
(3)企事业单位任用合格会计人员,开展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内部约束机制,防范舞弊和经营风险,支持并督促会计人员遵循会计职业道德,依法开展会计工作。
(4)社会各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
(5)社会舆论监督,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六、会计职业道德案例分析
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归纳会计职业道德建设的意义;分析、归纳会计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分析会计人员如何处理好坚持准则与参与管理的关系;分析、归纳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的区别与联系;分析会计职业道德的自律与他律的关系;分析会计人员在会计诚信建设中的作用。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吉尔吉斯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新闻公报


(2012年6月6日至7日,北京)


  2012年6月6日至7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上合组织”或“本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会议在北京举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阿塔姆巴耶夫、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蒙、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卡里莫夫与会。

  会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主持。

  上合组织秘书长伊马纳利耶夫、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朱曼别科夫出席了会议。

  上合组织各观察员国代表团团长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艾哈迈迪内贾德、蒙古国总统额勒贝格道尔吉、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统扎尔达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克里希纳,以及主席国客人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卡尔扎伊、土库曼斯坦总统别尔德穆哈梅多夫列席会议并讲话。

  联合国秘书长特别代表、联合国中亚地区预防外交中心主任延恰,独联体执委会主席列别捷夫,欧亚经济共同体秘书长曼苏罗夫,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秘书长博尔久扎也列席了会议。

  元首们就当前国际和地区形势、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上合组织未来发展前景交换了意见。

  元首们指出,上合组织的成立与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区域合作,增强了睦邻友好与互信,开创了上合组织成员国和谐共存的局面。

  成员国对本组织工作的评价,对进一步完善务实合作的立场和方法已写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关于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地区的宣言》。宣言中还写入了成员国关于建立公正、民主、多极化的新型世界格局并据此来发展国家之间关系的共同主张,谋求建立不可分割的世界安全空间的决心,走符合本国国情的创新和可持续发展道路并以自身发展促进世界进步的愿望,以及为此而开展国际合作的具体措施。

  元首们批准了《上海合作组织中期发展战略规划》,指出上合组织是开放和谐的区域合作组织,制度基础顺畅有效,组织机构稳定运行,有助于深化成员国睦邻友好和共同繁荣。

  元首们听取并批准了上合组织秘书长关于本组织工作的报告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工作的报告。

  在过去一年里,上合组织举行了成员国总理理事会会议(2011年11月7日,圣彼得堡)、救灾部长会议(2011年9月28日,杜尚别)、经贸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6日,杜尚别)、交通部长会议(2011年10月28日,莫斯科)、禁毒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日,北京)、安全会议秘书会议(2012年4月12日,北京)、最高法院院长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5日,北京)、审计部门领导人会议(2012年4月23日至24日,上海)、国防部长会议(2012年4月24日,北京)、外交部长会议(2012年5月11日,北京)、上合组织论坛(2012年4月23日至24日,阿拉木图)、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2012年5月16日至17日,北京)、文化部长会议(2012年6月4日至7日,北京)、总检察长会议(2012年6月5日至6日,杜尚别)。

  上合组织10周年纪念峰会之后,成员国在政治、经济和人文等主要合作领域共同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系列具体成果。

  元首们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毒品、跨国有组织犯罪等威胁的尖锐性有增无减,世界不同地区局势持续动荡。在此背景下,在危机预警、应急处置方面积极开展政治外交工作及开展安保合作依然是十分迫切的任务。

  元首们批准了修订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关于应对威胁本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事态的政治外交措施及机制条例》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2013年至2015年合作纲要》,进一步扩大了成员国安全合作的法律基础。

  元首们强调成员国在维护国际信息安全领域开展合作的重要性,指出应防止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破坏世界和平、稳定和安全,继续在联合国框架内推动制定“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

  元首们支持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伊朗核问题。

  元首们指出,个别国家或国家集团不顾其他国家的正当利益,单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地加强反导系统,将对国际安全和全球战略稳定产生危害。有关问题必须由所有相关国家通过政治外交努力加以解决。

  元首们指出,区域经济合作取得重要成果,应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加强非资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打击商品走私,保护知识产权。

  元首们强调应继续采取实际措施发展本地区多边经济金融合作,指出成员国财长和央行(国家银行)行长会议机制对于本组织国家间交流保障经济金融稳定的经验、促进财金合作具有重要作用。

  元首们积极评价为研究成立上合组织发展基金(专门账户)、开发银行问题所做的工作,责成继续开展上述工作并尽快完成。

  各方愿努力保障上合组织地区能源安全。

  元首们强调,必须尽快使2010年6月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农业合作协定》生效,以提高农业合作效率。

  元首们认为,应重视加强本组织文化、科技、创新、旅游、卫生合作,特别是确保上合组织地区卫生防疫状况良好。

  成员国指出,上合组织“睦邻友好年”活动的成功举办,进一步加强了成员国间的友谊与合作。

  元首们对本组织秘书处和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有效保障了上合组织、实业家委员会、银联体和上合组织论坛工作顺畅运转,使之在利用经济合作和学术合作潜力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元首们认为,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以及上合组织活动日趋增多,有必要加强各方及本组织常设机构对本组织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树立上合组织的客观、积极形象。

  上合组织成员国支持扩大国际协作,加强与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以及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东盟、独联体、集安条约组织、欧亚经济共同体等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

  各成员国注意到有关国家要求加入上合组织的愿望,将继续就扩员所需法律、财务和行政条件进行协商,争取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尽快完成这项工作。

  成员国将继续奉行扩大上合组织国际交往的方针,与其他多边组织和机制开展合作。

  元首们决定给予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上合组织观察员地位,给予土耳其共和国上合组织对话伙伴地位。

  元首们决定任命梅津采夫(俄罗斯联邦)为上合组织秘书长,任命张新枫(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上合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任期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元首们高度评价中国在担任上合组织主席国期间所做的工作,对中方在北京峰会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

  根据《上合组织宪章》规定,下一阶段本组织主席国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担任。上合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下次会议将于2013年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