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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0:06:56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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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居民投资合作建设住房,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社会居民住房困难户和无建房能力、不具备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职工,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参加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简称合作建房)。


  第三条 合作建房,应当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和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组建住房合作总社,下设若干分社,负责合作建房的管理。
  住房合作总社和住房合作社是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参加合作建房条件,根据全市住房解困进展情况,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户和无房户,可申请参加:
  (一)人均居住面积在三平方米和三平方米以下的。
  (二)借住单位或亲友住房满一年以上的。
  (三)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婚后无房的。
  (四)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第七条 合作建房用地内的被动迁人,可以参加合作建房;不参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 参加合作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房改办批准。


  第九条 合作建房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
  (一)制定《合作建房方案》,经市房改办审查同意后,签发《合作建房批准书》。
  (二)持《合作建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房屋和免征税费审批手续。
  (三)房屋竣工后,到市房改办办理《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建房资金来源:
  (一)个人交纳的合作建房款。
  (二)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
  (三)金融单位贷款。
  (四)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当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有工作单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标准价格缴纳,标准价格与综合价格差额部分,可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单位无力资助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综合价格缴纳。


  第十二条 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一次缴纳建房款。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主办单位批准,可分两次缴纳,首次缴纳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在主体工程封闭前缴纳。


  第十三条 合作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合作建房的,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免征一次性契税,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和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列入市年度计划。
  (五)市有关部门对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六)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可以由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合作住房)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个人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按不低于标准价格交纳建房款、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的,产权归个人和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占有份额。
  (三)安置合作建房用地内被动迁人的住房,产权的划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建房取得的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以出售给符合参加合作建房条件的住户。出售共有产权的住房,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出售合作住房时,售房款应扣回单位投资和减免税费,其余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八条 合作住房供暖设备的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合作住房进户后,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产权人,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协助主办单位管理和维修住房。


  第二十条 合作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产权人应当在进户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单位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和参加合作建房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社会出售合作住房,牟取利润。
  (二)弄虚作假,骗取免收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弄虚作假,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与合作建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退回免收税费,并处以免收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个人建房款或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取消参加合作建房资格,退回个人建房款,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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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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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沪高民他字第3号《关于金文明与罗竹风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汉语大词典》主编罗竹风,在中国语言学会成立大会上关于介绍《汉语大词典》编纂工作进展情况的发言稿,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就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
,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版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罗竹风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载发言稿全文,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对金文明等人在执笔起草发言稿中付出的劳动,罗竹风在获得稿酬后,可给予适? 钡睦臀癖ǔ辍? 此复
1988年6月9日



198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