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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4:52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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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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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兰西共和国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法兰西共和国 中国


关于法兰西共和国总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9月14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法兰西共和国总统乔治·蓬皮杜于一九七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陪同蓬皮杜总统访问的有外交部长米歇尔·若贝尔等。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及其随行人员访问北京、大同、杭州和上海,从而有机会与中国人民进行接触,并且直接了解到中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情况。他们所到之处受到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情欢迎和友好款待。
  毛泽东主席会见了法兰西共和国总统。两位领导人进行了长时间的友好谈话。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进行了会谈。他们就主要国际问题和中法关系友好地、深入地交换了意见。
  法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外交部长米歇尔·若贝尔;外交国务秘书让·德利普科夫斯基;共和国总统府秘书长爱德华·巴拉迪尔;法国大使、外交部秘书长若弗鲁瓦·德库塞尔;法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艾蒂安·马纳克;共和国总统府总秘书处技术顾问让·贝尔纳·雷蒙;外交部亚洲大洋洲司司长亨利·弗罗芒一默里斯。
  中国方面参加会谈的有:外交部长姬鹏飞;外交部副部长乔冠华;外交部部长助理王海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国大使曾涛;外交部西欧司司长王栋。
  这次访问是法国国家元首对中国的第一次正式访问。因此,它标志着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满意地看到,一九六四年在毛泽东主席和戴高乐将军倡议下建立起来的关系不断得到顺利发展。他们表示相信,这种发展符合两国的相互利益,并且是对和平事业和改善国际关系的积极贡献。
  会谈证实,两国政府有着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谊和发展两国关系的共同愿望。尽管两国的社会制度不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国之间的关系有着良好的基础,这主要是因为两国都同意这样一些原则,即:所有国家,无论大小,也不管其社会制度如何,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各国和各国人民的事应该由各国和各国人民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独立的原则自己解决。为了国际局势的改进,双方声明,反对任何霸权。
  在回顾主要国际问题时,双方注意到彼此在许多问题上有着广泛的一致看法。
  双方研究了亚洲特别是印度支那形势。双方对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和恢复和平的协定”,和对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关于在老挝恢复和平和实现民族和睦的协定”以及一九七三年九月十四日签署的协定的议定书表示满意。双方认为协定的所有条款都应予严格履行。双方认为,柬埔寨问题应该由柬埔寨人民在没有外国干涉的情况下自己解决。中国方面重申:柬埔寨国家元首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领导下的柬埔寨王国民族团结政府是柬埔寨唯一合法政府。中国坚决支持诺罗敦·西哈努克亲王的“五点声明”。双方表示支持一九七二年七月四日发表的朝鲜南北联合声明。
  双方研究了欧洲形势。中国支持欧洲各国人民维护各自国家的独立、主权和安全,并在此基础上联合起来以维护共同安全的努力。法国在忠于自己的联盟的情况下,奉行旨在欧洲各国人民之间实现缓和、谅解及合作,同时在欧洲经济共同体九个成员国之间建立一个真正的欧洲联盟的政策。
  双方还就第三世界、裁军、国际贸易等各项问题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认为这种交换意见对双方都是有益的。
  双方研究了两国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双方对两国在经济交流和工业技术接触方面所取得的进展表示高兴。这些进展主要是由于许多代表团的访问并在两国组织的展览会和技术展出而得到的。双方也对这方面的良好前景表示高兴。双方商定,将进一步研究发展经济关系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在技术、工业方面特别是在发达的石油化工、航空、机械和电气工业方面加强交流的问题。
  双方还决定签订海运协定和加强在航空运输方面的合作。
  双方对两国在文化、语言教学、科学、卫生和体育交流方面的进展以及进一步发展这些交流的良好前景表示满意。
  两国领导人商定保持个人接触。
  双方满意地看到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访问圆满地对加强两国之间的联系和两国人民的友谊作出了贡献。

                       一九七三年九月十四日于北京

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报刊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图书报刊市场,是指批发、零售、出租图书、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年历画、门画、图片等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图书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二)能够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
(七)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文化局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广东省书刊批发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国家批准的图书、报刊发行部门可直接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外地单位来本市开业的,应先经市经协办签署意见,再办理以上手续。
集体单位只能经营二级批发,个体户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农村居民、退休取工;
(二)有固定的经营档铺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人员;
(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符合上述开办条件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属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经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凡属在市区的香洲、吉大、拱北开业的,均由市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在斗门县及香洲区乡镇开业的,分别由斗门县文化局和香洲区文化局审批,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图书报刊,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批发、销售、出租危害国家安全、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封建迷信或其他违禁内容的出版物;
(二)严禁出售非国家正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刊、挂历、年历画和日历芯等非法出版物;
(三)限定“内陪发行”的出版物,只能由国营书店和出版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内部出售,不得分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严禁在书店或市面公开陈列、摆卖,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书摊出售;
(四)非法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一律不准在市场批发、销售和出租;
(五)为境外加工印刷的图书报刊(包括挂历、年历画、日历芯),一律要按有关规定全部返销境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国内市场销售;
(六)不得以色情、恐怖、欺骗性文字和图画制作图书报刊的宣传广告;
(七)要在申报批准地点亮证营业(一档一证),不得任意流动、随地摆卖。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七条 经营进出口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指定的机关审批。经批准进口的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除由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发行单位经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单位,应将进口的图书报刊目录抄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租型重印和代理出版业务(含代印、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
第九条 图书黑市交易应一律取缔。销售图书报刊,要严格按照出版单位的定价出售,不准涂改定价、任意提价和搭售。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图书报刊进货目录及销售情况明细表。每月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向文化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国家批准的国营图书报刊经销单位如需在街道、闹市区设点销售,应由主办单位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本市单位与外地单位联合或外地单位在本市举办书市、书展活动,须持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报市文化局批准。
第十二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文艺创作活动或业务需要而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图书报刊,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文化局批准并领取准印证。此类图书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
第十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守国家的有关法令、政策,服从文化、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工商和公安部门分别按职权范围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处以出版物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五)吊销其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