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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19:27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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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46号


(1992年12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辖区内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适用本办法。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以下简称所外执行),是指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批准,不在劳动教养场所内实行劳动教养,而由当地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负责教育管理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应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中违法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一)有特殊技术专长,因科研、教学、经营、生产需要,离不开岗位的;
  (二)家庭有特殊困难,必须由被劳动教养人料理的;
  (三)初犯、偶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平时表现较好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所外执行,须由被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在单位、亲属或监护人向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市劳教委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教育管理,并将帮教任务落实到劳动教养人员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组织该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组织、基层治保组织及其家属或监护人成立帮教小组,做好日常的监督帮教工作。帮教小组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有关教育改造等内容,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其它方面的教育,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七条 经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令,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有益社会的活动;
  (三)服从帮教,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情况;
  (四)离开居住地三日以上,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八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其行为转变显著、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按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给予表彰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九条 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劳教委批准,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情节严重的并可同时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一)隐瞒违法犯罪行为或重新违法犯罪,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破坏劳动纪律,情节严重的;
  (三)不服从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帮教小组管理教育,拒绝帮教改造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允许,无特殊情形离开居住地或单位一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条 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向市劳教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可由劳动教养人员本人、亲属、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全部退回保证金,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保证金全部或部分予以没收。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执行期限内的表现由帮教小组评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市劳教委审定。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劳动教养条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写出总结,当地公安机关填写《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解教呈批表》,报市劳教委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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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 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1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行政纪律案件的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和手续等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行政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
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
(二)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主管委、办、厅、局决定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主管委、办、厅、局决定后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三)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分别按照本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委、办、厅、局正职和副职人员的批准权限执行。
行政公署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行政公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行政公署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行政公署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行政公署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四)省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省辖市人民政府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委、办、局的正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受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委、办、局的副职和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后执行;受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的,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二、行政纪律处分的手续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时,要经过一定范围的干部会议讨论。讨论时须通知受处分者出席会议,并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他人为受处分的人申辩。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结论,须经受处分的本人签署意见。需要上报审批的,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批
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对报批的行政纪律处分案件,应及时审理,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后,以政府或行政公署的名义下达文件批复,由报批单位执行。
处分决定经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者,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在处分决定尚未批准之前,对于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不宜担任现职的,可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先行停止其职务,其政治权利和生活待遇暂不变动。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因为违反纪律,只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承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权限,呈报党委审查批准。其行政纪律处分,根据党委的建议办理手续。
三、报批案件的材料
凡报批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一)处分决定。在决定中认定的错误事实要可靠,是非界限要清楚,定性要准确,处分要恰当,内容应简明扼要。对与定性无关的一般问题,不要罗列在处分决定中。
(二)调查报告。在报告中,要将主要错误事实、造成的危害和影响写清楚,同时要说明其犯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社会历史背景以及本人对待错误的态度等,并提出定性处理意见。
(三)证明材料。凡是在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中认定的错误事实,都要有准确可靠的证明材料。
(四)受处分者本人对其所犯错误的最后一次全面检讨。
(五)受处分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在上报时,要对其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加以说明,以供审批机关参考。
关于报批案件的材料份数: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案件材料,报一式七份;备案的材料,报一式三份。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需要的报批案件材料的份数,可自行规定。
四、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