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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2:14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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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阳府〔2009〕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阳江市水库水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库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水资源,是指储于各种水库内的地表水(含湖、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库水资源的勘探、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库水资源是地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文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水资源勘察、监测、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节约水库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开采、破坏和污染水库水资源的行为。

  对水库水资源勘察、规划、保护、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利用水库水资源应当遵循与江河溪流等地表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江河溪流、开源与节流并重、统一规划、采补平衡、有偿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库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做到科学、合理利用。

  第九条 取用水库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库取水的行政许可,按管理权限,实行统一规划,集中审批,分级管理,加强保护的原则。农业灌溉和家庭少量生活用水无须实行行政许可。具体情况按《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用水库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水库水,需变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单位登记制度,按规定如实填报用水报表;

  第十三条 水库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水库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六条 实行水库水资源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 年度审验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变动;

  (二)取水标的是否变化;

  (三)取水量年内分配是否变化;

  (四)取水工程(设施)安装的量水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五)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六)退水量及退水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镇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水库水质管理和保护的力度,增加水质保护经费投入。

  第十八条 为切实抓好水库水质管理,确保水质达标,必须强化行政责任,市、县(市、区)、镇政府逐级签订水质保护责任书。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政绩的考核范畴,作为评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加大水库水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中型及大型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对小型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对水库水质的保护严格标准、分级管理:已列入《广东省水功能区划》的全市18宗大中型水库,到2010年底,水质管理目标,除连环水库达到国家Ⅲ类标准外,其余17宗必须达Ⅱ类标准;全市小型水库中,作为供水水源的必须达Ⅱ类标准,其余的Ⅲ类标准。

  全市18宗大中型水库及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重点小型水库的水质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测,并在每年的12月份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公布。对水质超标的水库,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拟定整治方案批市政府批准,由环保、水利部门负责跟踪落实。

  第二十一条 划定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按《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划定的水库工程保护范围来确定,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也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划定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二)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开设禽、畜养殖场,排放禽、畜粪便和污染物;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便坑;

  (五)开矿、取土;

  (六)投料养鱼(纯农业灌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水库水质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用水情况及年度报表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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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及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全国教育工会 1994年12月22日)


国务院:
近几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52号)下发以后,各地人民政府普遍关心、重视解决城镇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住房问题,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采取措
施,增加投入,加快了教职工住房建设,使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教职工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教师住房困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已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成为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之一,应认真解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精神
,现就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解决好教职工特别是教师的住房问题,是稳定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关系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也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高
度重视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认真解决。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领导好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应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
交流经验,切实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和方便,使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确定目标,明确政策,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步伐
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的目标是:1997年底以前,要基本解决教职工中现有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并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到2000年,教师住房要达到或超过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8
平方米和成套率70%的水平,使教职工居住条件有明显的改善。经济发达地区应提前实现以上目标,贫困地区可适当推迟。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教职工住房情况的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目标,认真研究修订到2000年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建
设计划。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将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有利于教学、交通比较方便、远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土地,应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非教学用地,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教师住房的建设,可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减免市政基础建设配套等费用。
(四)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的同时,要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住房成本价(租金)出售(出租)给有关学校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五)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售或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安排给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不得出售。
(六)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
三、深化改革,拓宽渠道,逐步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入
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多渠道筹措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资金,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一)根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城镇学校按规定建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校办产业收入,可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中央补助教职工住房基本建设专款,重点用于补助大中城市教师住房建设;高等院校基建投资的安排继续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三)各地人民政府要设立或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时,对教职工住房建设要优先安排;在安排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时,应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住房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提倡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师住房建设。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有偿分配等方式筹集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变相集资或摊派。
(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办发〔1992〕52号文件精神,并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切实可行措施,抓紧组织实施。
建议请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有关方面执行以上意见情况的监督、审计和检查,避免和制止不正之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