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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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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

  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利性医疗机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国家规定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

  (二)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四)有能满足执业需要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

  (五)有相应的通讯、供电以及污水、污物处理等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信息,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以及门诊部、诊所、村卫生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减,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故终止医疗活动的;

  (二)因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停业1年以上的;

  (三)因迁移而离开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开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临床医疗服务,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和执业。

  医药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批准并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乡镇卫生院一律称为“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并冠以行政区划名称。

  驻军部队所设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只能使用本级部队的代号;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的代号和番号。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高、中等医药院校“教学基地”、“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附属医院”等名称,必须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变更地址、名称、诊疗科目,停业、歇业以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项目执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以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为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院感染、医疗废弃物、污水等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无消毒和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开展注射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突发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各项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其他特殊医疗技术服务,应当按规定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

  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擅自流动行医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机构登记,开展诊疗业务的;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药品经营部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诊疗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地址的;

  (二)擅自变更诊疗科目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多收费,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校验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各种医疗文书的;

  (三)不执行医疗工作制度和诊疗常规的;

  (四)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1995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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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的有关规定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建帐。
二、统筹的标准
基本养老金分两级负责制,市级统筹基础养老金部分,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县(市)自行统筹。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标准,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工资、薪金申报,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
(二)征缴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9.5%,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征缴办法:执行粤府[ 2 0 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缴。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直接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征收后由地税部门将缴费单据连同相应的申报单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地税部门直接分帐,通过信息网络交换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初次缴费的由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将缴费单据、申报表直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追缴欠费部分),除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解给省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划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直接划入县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二)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三)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四)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标准
1、基础养老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离休人员按25%计发。因离休人员待遇计发标准已和市机关、事业单位同级人员待遇基本持平,基础养老金提高的差额部分,用过渡性养老金进行冲减。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基础养老金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 25%计发)。
2、过渡性养老金按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核定基数,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关于二00二年度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2002]130号)办理。
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待遇支付
1、各县(市)在实施本办法时,当地社保基金或财政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社保基金中心(办事处)帐户。
2、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县(市)负责并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离退休人员在银行开设帐户或通过邮局邮寄代发的方式,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整。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调剂金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市统一向省上解。
(二)市本级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县(市)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缺口,可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在完成当年市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后,实行按比例支付,市本级财政支付40%,县(市)财政支付 60%。未完成当年下达各项指标任务的由各县(市)财政全额支付。
(四)市按粤府办[2002]3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标准,在所辖县(市)参保人数和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核定各县(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而出现收支缺口的,不予调剂。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县(市)按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核定,再报市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县(市)为核算单位。
(二)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三)各县(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达不到85%,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十、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和计发办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二、基金的征缴
(一)缴费基数: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计征。并要求与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缴费比例:按3%的比例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征缴办法:按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1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项目及计发办法
(一)失业保险金:统一按我市市区最低工资的 8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符合条件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并按基数的8.5%的缴费比例缴纳,其中原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补助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四)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放;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工资的1%。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期免费职业培训,免费标准及申领、拨付办法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3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61号)的规定办理。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银行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符合条件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将其失业保险金划入其银行帐户(属农民工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各县(市)应在实施全市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七、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 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文)和《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
二、统筹的对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一)单位整体参保的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6.5%,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2、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费:上年度公务员月工资总额的4%;3、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费比例为6.5%,个人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单位缴费由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缴交。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含已领完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必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2、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从4.5%中列支。
(四)征缴基数: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执行。
四、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1、职工个人缴交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以本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以下划入0.6%,3 6岁至45岁划入1%,46岁至退休前划入1.8%,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各县、市划入基数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3、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 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二)起付标准:三甲医院850元,三乙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中省一级及以下医院250元。
(三)住院(含特定门诊)报销比例:
(四)大额互助医疗待遇: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自付部分)报销60%;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部分报销95%;3、每人每个年度内累计最高可报销金额为20万元(各县、市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待遇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1、公务员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为:在职85%,退休90%;2、公务员发生工伤、生育费用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报销。
(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个人需连续缴纳6个月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完失业保险金后连续缴费的失业人员除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须按实际中断时间补缴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发待遇。
五、医疗待遇审核、发放
(一)个人帐户由市级统一划拨。
(二)住院医疗待遇由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局实行不定期检查监督。费用由县(市)上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医疗待遇核发科审核后划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市)社保经办机构。
六、定点医疗机构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定点,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统一实行定额结算,不作异地结算。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市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事业单位间生育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l)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它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保险人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标准,今后视物价、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一)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暂缓缴纳。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不包括计划生育中施行节育者),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给生育费以及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假期内工资和男配偶看护假期内工资(标准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1)顺产、吸引产、钳产计发上5.5个月(工资3个月,生育费用2.5个月);
(2)剖腹产、多胞胎计发8个月(工资4个月,生育费用4个月);
(3)流产(只享受一次)妊娠三个月以内计发0.6个月; 妊娠三个月至七个月以内的流产计发1.2月;
(4)男职工看护假计发0.4个月;
(5)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出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正式发票,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超出生育费用的部分(在剔除自费药部分后)按 70%比例支付。
计划生育奖励假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后二个月内(超过二个月,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分别由产妇、男配偶所在用人单位凭下列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男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证》复印件;
(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转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如下:
一、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收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并对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征收数据,发送到市地税部门;市地税部门接收到征收数据后,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发各县(市)地税分局,由其负责征收。条件成熟时,地税部门应尽快实施全责征收的管理办法,届时有关征收程序按新的办法执行。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上解
(一)各县(市)的地税部门需在每月5日前将其上月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划解到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地税部门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划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级地税部门需凭当月(月末前)已确认到帐的征收明细资料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汇总表(按不同险种分列),经与相应的解款凭证核对无误后,一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二)各县(市)财政部门在保留原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础上,需在国有商业银行增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本级地税部门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资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收到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额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划解清单报市财政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按规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只收不支,月末不留余额。
三、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市财政应从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出帐户。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保险待遇资料的录入和变更,并对相应的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支付清单,经市基金中心相关业务部门复核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分发到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月5日前)。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该清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填制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基金中心(当月10日前)。市基金中心复核无误后,利用暂存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周转金按时支付有关保险待遇。同时按当期的实际支付金额填制全市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当月20日前)。市财政审核后,将请拨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当月25日前)。
四、基金收支核算
基金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实施财会电算化工作,要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设立相应套帐。会计人员需凭各县(市)及相应险种的收支单据分别进行核算,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出时间:月报次月8日前,季报季后15日前,年报次年1月25日前)报送相关部门。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一)县级财政核算分录: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银行存款(收入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二)县级基金的核算分录:县财政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三)市财政、市基金管理中心有关核算方法与县级的相对应,其中“下级上解收入”需按不同县(市)和险种进行明细核算。市级年底“下级上解收入”出现借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补助下级支出”,再进行年终结转。同样,县级年底“上解上级支出”出现贷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上级补助收入”,再进行年终结转。用社保基金购买国债时,财政、社保同样作分录——借:债券投资,贷:财政专户。市基金中心支付当期各项保险待遇时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借:基金支出,贷:支出户。省级调剂金的上缴办法与核算方法不变。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各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2、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3、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4、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1、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历所结余的基金和统筹后当年超收的结余部分(扣除上缴的调剂金后)可存留当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并接受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资金的使用(只能用于补充当年基金缺口)、存储、购买国债等运用计划可由各县(市)劳动保障局会财政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各县(市)劳动保障局及财政局不能单独调拨、动用留存的社会保险基金。
2、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共同做好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定期向有关基金监督部门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3、为了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回收处置完毕。具体办法可按省政府《关于做好纠正回收违纪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粤府[2001]17号)的规定执行。
4、基金历史债务的管理。统筹后,地方政府仍要对原来没有按规定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基金缺口负责。经测算后,将其固化下来,并由同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列入预算分期补助基金(另:养老保险中原固定工没有缴费又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而造成的基金缺口,也需按此办法固化)。
六、基金预(决)算管理
每个会计年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决算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表式、要求编制基金决算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及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有关部门。各县(市)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必须对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每年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会同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上一年的基金决算情况和当地的工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不能编制赤字预算),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析汇总,形成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草案)。再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转各县(市)执行。基金预算的调整需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按照上述程序申报批准后执行。
七、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对已完成任务的,其基金的收支缺口按“6:4”的比例由市级和县级分别承担,资金缺口可先用历年基金结余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没有完成当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任务的,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各县(市)财政部门需在季后10日前将分担的资金(按缺口的50%)预缴到市级财政专户,否则市财政直接在有关县(市)的财政收入基数中扣除,作地方财政的补助划入当地的社会保险基金。次年初市财政根据各县(市)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再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返拨。
八、工作责任
为了做好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市政府每年要对各县(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的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主要领导年度工作业绩专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对有关部门、人员追究责任。
九、奖励和经费
超收奖励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催欠奖励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地税征收经费按有关规定核拨(由市财政另行制定),上述费用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十、实施办法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消费税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



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
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
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
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问:“啤酒源”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啤酒源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酿制而成的含二氧化碳的酒。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啤酒源与啤酒一致,只缺少过滤过程。因此,对啤酒源应按啤酒征收消费税。
问:菠萝啤酒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经向主管部门了解,菠萝啤酒是以大麦或其他粮食为原料,加入啤酒花,经糖化、发酵,并在过滤时加入菠萝精(汁)、糖酿制的含有二氧化碳的酒。其在产品特性、使用原料和生产工艺流程上与啤酒相同,只是在过滤时加上适量的菠萝精(汁)和糖,因此,对菠萝啤酒应按啤酒
征收消费税。
问:“金刚石”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金刚石又称钻石,属于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的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问:“宝石坯”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珠宝玉石的征税范围为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宝石坯是经采掘、打磨、初级加工的珠宝玉石半成品,因此,对宝石坯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问: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是否属于越野车的征税范围税?
答: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越野车是指四轮驱动,具有高通过性的车辆。两轮驱动的吉普型车不属于越野车范围,应按小轿车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问: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定,轻便摩托车的征税范围为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两轮摩托车。对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汽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是否征收消费税?
答:对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发动机气缸总工作容量不超过50ml的三轮摩托车不征收消费税。




19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