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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43:55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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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
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 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
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第四十二条 因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部门追偿,有过错的部门受到追偿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过错的部门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个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者应当赔偿部分或者
全部经济损失。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
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
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及发包方使用的帐薄凭证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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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深化排污收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排污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的收费项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全面、足额的征收原则,坚决杜绝人情收费、协商收费。
三、排污费要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缴款方式。
四、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排污费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发放和监督使用办法,按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排污费主要用于污染源治理和区域性污染防治,不得修建楼堂馆所,不得截留、挪用和私设小金库。
六、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机关、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科研机构和宣传教育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费等)、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和业务费等)、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全额纳入各级财政的年
度经费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保护部门正常工作运转所需经费予以必要保障。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照当地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所需公用经费要给予重点保障;环境科研经费和专项经费要根据环境科
研和业务工作的需要和地方财力可能,按照轻重缓急排序安排。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对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要重点检查,限期整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截留或挪用排污费的,要认真查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九、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财政经费保障、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