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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2:34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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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53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0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6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1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0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6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1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08/t20120831_235539.htm


环境保护部

20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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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测绘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关于测绘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测绘局、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测绘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把关。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从高级技术
工人中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技师名称
根据测绘行业生产岗位的实际情况,技师的职务名称,按测绘专业工种确定,如大地测量技师,工程测量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测绘技术工种按国家测绘总局一九七九年制定的《测绘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及《补充标准》(内部试行)工种范围。首先在技术等级线达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试行。其具体工种为:
大地测量:天文测量工、重力测量工、三角测量工、水准测量工、大地测量计算工
航测外业:航测外业工
航测内业:航内照像工、航内加密工、航内立体测图工
地图制图:地图制图工
地图印刷:地图照像工、地图翻版工、地图修版工、地图晒版工、地图打样工、地图裁切工、地图混合装订工、地图印刷工
工程测量:工程测量工、市政工程测量工
测量仪器修理:仪器修理工
四、技师的比例限额
技师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由各主管部门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各单位技术工人密集程度和技术工人素质等情况,在不突破规定比例限额内分别核定,调剂使用。
五、考评、聘任技师职务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执行。对于确实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七八级水平的技术工人骨干,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技师条件的,亦可聘任测绘技师职务。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受聘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的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单位根据不同技术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七、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测绘事业,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毕业,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达到《测绘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内部试行)本工种高级工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对本工种的各种仪器的性能原理能熟悉了解。
(四)具有丰富的测绘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测绘作业中的技术难题。
(五)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在评审、聘任测绘技师工作中,对其政治思想、工作态度、专业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实际操作技能,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对于长期在生产第一线,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的考核,可从
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八、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的技师考评工作。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成员应有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和不少于二分之一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认的技术水平较高的工人)参加。
测绘生产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评组织,负责技师的初评、推荐等工作。
经测绘生产单位考评组织初评的技师人选,报测绘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评审合格后,由各单位实行聘任。
九、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技师聘任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实行技师聘任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审慎行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的综合指导下,抓好试点工作,逐步展开。



1988年1月7日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
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
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