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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3:53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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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等


关于印发《海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商务服〔2011〕117号


各市县商务、财政、国土环境资源、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主管部门,各市县委宣传部:

  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2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中共海南省委宣传部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商务部等7部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商商贸发〔2010〕23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国家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部署,我省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时间暂定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包括五大类: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
  第六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海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单位和团体或具有海南省户口的个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将废弃旧家电交售到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并到中标家电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的,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
  2.在政策实施期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回收企业,可享受运费补贴。
  3.在政策实施期内对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按国土环境资源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拆解处理的拆解处理企业,可享受家电拆解补贴。
  4.政策实施期内,个人购买享受补贴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台;单位购买享受补贴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0台。购买新家电不受交售旧家电品种对应限制。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详见附件。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厅核定并公布。
  3.拆解处理补贴。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完成的拆解处理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含冰柜)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家电销售企业和回收企业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以招标方式确定,招标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家电销售、回收企业的名单和联系方式。拆解处理企业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筛选,报省政府确定,确定结果由省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购买新家电、领取家电补贴流程:
  1.交售旧家电流程:(1)购买人选择回收企业,通过电话、网络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申请;(2)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按约定将旧家电送至回收企业指定的回收网点交售),购买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士兵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下同)并进行登记;(3)符合条件的,回收企业收购购买人提交的旧家电并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样式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4)购买人收取旧家电回收款及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共三联:第一联为“回收联”,此联为红色,由回收企业保存;第二联为“拆解联”,此联为绿色,由拆解企业保存;第三联为“销售联”,此联为棕色,由购买人收取,购买新家电时交销售企业保存。
  交售或回收的旧家电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电视机:外壳、显像部件、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2)空调: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等主要部件齐全;(3)冰箱: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等主要部件齐全;(4)洗衣机:机壳、内胆或滚筒、电动机等主要部件齐全;(5)电脑:显示器、机壳、电源、主板、CPU、内存条等主要部件齐全。
  2.购买新家电、领取家电补贴流程:(1)购买人应在交售旧家电的1个月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到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每交售1台旧家电可在5大类家电中任意选择一种,购买1台新家电;(2)配合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审核,并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3)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10%补贴额(以规定的最高补贴上限为限)后的金额支付新家电货款。
  3.购买人也可先购买新家电,销售企业在向购买人配送新家电的同时回收旧家电,并向购买人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购买人凭此联到销售企业兑付家电补贴。
  第十一条 回收企业回收旧家电、交售拆解企业流程:
  1.旧家电回收流程:(1)回收企业按购买人约定的时间及时上门回收旧家电,对旧家电主要部件进行检查确认,核对收购人有效身份证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将凭证第三联交购买人;(2)按旧家电回收价格兑付交售款给购买人;(3)及时准确地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等录入国家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在没有机身序列号的旧家电上粘贴系统生成的机身序列号。
  2.交售拆解企业流程:(1)回收企业要及时将旧家电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送交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应与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相符;(2)如实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相关信息;(3)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交至拆解企业;(4)在拆解企业工作人员指导下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5)领取拆解企业垫付的运费补贴。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销售新家电流程:
  1.审核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2.购买人符合相关规定的,按新家电正常售价开具正式发票;3.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4.直接向购买人垫付补贴资金(即按新家电正常售价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5.凭新家电销售发票、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接收旧家电流程:
  1.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拆解企业按有关规定收购旧家电,不能无故拒收;2.收取回收企业随货交售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销售发票和批次交售旧家电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汇总表,并进行货、单、信息管理系统核对;3.对符合规定的,收购旧家电,并根据实际数量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规定的,立即告知回收企业;4.向回收企业垫付运费补贴;5.把相关信息录入到国家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6.凭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经企业所在地国土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已垫付的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章 回收企业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我省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招标确定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工商注册地在海南省境内,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备案;
  2.有布局合理、覆盖面广的回收渠道和网点;
  3.回收网点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4.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储存场地和足够的运输能力保障;
  5.有经过培训、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回收人员;
  6.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并及时将回收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回收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指导中标企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并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再生资源企业备案(设有连锁网点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回收企业,应到网点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回收企业,可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中标企业要与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1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要保证规范备案,承诺对所属网点的责任、义务,并及时公布各类旧家电回收价格,主动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保证及时按公布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并保持旧家电主要部件的完整性;不倒卖以旧换新凭证和旧家电,不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弄虚作假,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回收企业应对回收旧家电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并在每月7日前将上一月份回收旧家电的相关统计报表及时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回收企业要加强购买人相关信息管理,未经购买人允许,不得复制、透露购买人信息。

  第五章 销售企业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我省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招标确定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工商注册地在海南省境内,经营实力较强,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
  2.销售网点覆盖面广,单个销售网点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区域前列;
  3.销售网点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4.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5.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的售后服务体系;
  6.经营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资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并将中标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及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企业所属的销售网点,应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业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按有关规定备案,不得向网点备案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要与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1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要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明码标价,公开透明;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对所属各销售网点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禁止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严把进货关,杜绝假冒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销售企业应确保购买人的权益,对购买人在选定家电并议定价格后,再出示以旧换新凭证的,应按规定给予抵扣补贴部分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七条 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销售网点应设置专门的公示栏,张贴家电以旧换新相关须知、指南等;设立家电以旧换新24小时服务热线,建立健全物流配送体系,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销售企业应对家电销售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并在每月7日前将上一月份家电销售的相关统计报表及时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销售企业及网点要加强购买人相关信息管理,未经购买人允许,不得复制、透露购买人信息。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十条 政策实施期间,拆解处理企业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按照合理布局,南北分布和集中处理的原则筛选,报省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4.对不能深度处理的旧家电及其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
  5.具有通过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查验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6.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确定拆解处理企业的具体条件,保障旧家电拆解处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与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财政厅签订承诺协议,并缴纳10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保证不无故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并在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规定的时限内将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完毕。拆解处理企业原则上应在接收旧家电后30个工作日内拆解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拆解企业应于2011年4月1日前设立视频监管系统,对厂区所有进出口、拆解处理和贮存等重点区域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管。拆解处理厂区应只设一个进口,一个出口。
  第三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在厂区显著位置设立标识牌,公开每日旧家电的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并按周将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上报所在地的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备案。相关记录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土环境资源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开拆解处理企业报送的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一、家电补贴
  第三十七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回收企业要准确地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信息,包括回收旧家电的类别、品牌、产品制造商、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旧家电回收价格等。
  第三十八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当场垫付补贴资金,按照新家电的正常销售价格减去补贴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
  第三十九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
  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
  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
  4.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
  第四十条 销售企业每半个月对购买人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垫付的补贴资金。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销售企业垫付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销售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汇总表》;
  2.以旧换新凭证(第三联);
  3.购买新家电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还);
  4.《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
  5.购买人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二、运费补贴
  第四十二条 回收企业将收购旧家电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
  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
  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第四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经所在地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垫付的运费补贴。应提供以下资料:
  1.《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汇总表》;
  2.《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3.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
  4.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
  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补贴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三、拆解处理补贴
  第四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旧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所在地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拆解补贴。财政部门在接到申报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四十七条 拆解处理企业申报拆解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汇总表》;
  2.《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申报表》;
  3.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第二联);
  4.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要按照国土环境资源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应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八章 补贴资金的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五十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必须专款专用。
  第五十一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五十三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当落实省级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向各市、县财政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五十四条 鼓励县(市、区)财政部门,优化补贴兑付方式,及时兑付补贴资金。
  第五十五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在政策实施期内的每年4月底前,核实我省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省财政厅依据中央财政对我省补贴资金清算结果,对各县(市、区)办理补贴资金清算事宜。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省政府成立省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日常事务。
  第五十七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要成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组织领导机构,指导本地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并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十八条 省商务厅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细则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我省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并发布实施细则;会同财政厅确定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加强对回收和销售企业的监管;做好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培训工作,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环境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家电以旧换新进程,通过建立与家电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督促企业做好以旧换新工作。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向上级部门报告。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管理办法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已申领的凭证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发挥12312投诉服务中心职能,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会同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并对资金兑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兑付,并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第六十条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市县国土环境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家电拆解企业及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拆解任务,必要时可驻厂监管。
  第六十一条 省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全省新闻媒体做好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使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第六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指导和监管工作。要制定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依法加强对新家电销售价格的监督,确保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做到公开透明、价格合理。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产品质量监督,依据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违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范家电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以及二手家电市场等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加大对家电以旧换新过程中销售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强二手家电市场监管,打击销售翻新旧家电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按职责范围开展工作,负责家电销售、回收等环节的交通运输保障及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的核定并公布。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参与家电以旧换新的各类企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有违反规定、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采取追回财政补贴资金、没收履约保证金、罚款、暂停或取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公开曝光等措施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销售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实施没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等处罚。
  1.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因销售网点不良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责任);
  2.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利用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恶意克扣货款、压低采购价格或其他损害供应商利益的;
  4.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虚假促销、不按期备案、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5.虚构相关证明,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6.不按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数据的。
  第六十八条 销售企业所属的网点出现下列行为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整改或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没收履约保证金、取消其家电以旧换新销售网点资格。
  1.店内没有张贴家电以旧换新相关公示资料和须知的;
  2.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售后服务不能达到相关要求,以各种理由拖延服务的;
  3.在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4.以各种理由限定购买人消费自由的,如限定购买人选择品牌、要求购买人要事先出示以旧换新凭证等行为;
  5.对销售的新家电未严格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或者在销售价格上将以旧换新购买人与其他普通消费者区别对待,损害购买人利益的;
  6.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销售企业网点备案相关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 回收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实施没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等处罚。
  1.不规范发放以旧换凭证或伪造、转让、出售以旧换新凭证,损害购买人利益或骗取财政补贴、扰乱以旧换新工作进展的;
  2.不按规定将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或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及核心部件,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3.其他违反市场经济秩序行为。
  第七十条 拆解企业如有以下行为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报省政府,实施没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拆解处理企业资格等处罚。2011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实施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2.伪造、转让、出售相关凭证,骗取国家运费及拆解处理等补贴的;
  3.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的;
  4.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的;
  5.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家电以旧换新经营主体(含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有以下违反商品生产和经营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各级工商和质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2.擅自拆解和组装废旧家电,将旧家电翻新进入二手市场流通的;
  3.其他违反产品生产和流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家电以旧换新经营主体(含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3.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出售家电以旧换新凭证,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违者,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购买人信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标准表




附件: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标准表
品 种 规格 标准(元)
150公里以内(含) 151公里以上
电视机 CRT电视 显示屏21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21吋以上 30 40
平板电视 显示屏25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25吋以上 25 35
电冰箱 容积220升及以下 30 40
(含冰柜) 容积220升以上 40 50
洗衣机 洗衣量5公斤及以下 30 40
洗衣量5公斤以上 40 50
空 调 窗式空调 20 30
挂壁式空调 30 40
柜式空调 40 50
电 脑 显示屏14吋及以下 20 30
显示屏14吋以上 25 35
说明:考虑到单纯回收中标企业(指仅经营再生资源回收、分拣,不参与家电销售或拆解的回收企业)单程往返,运费高,在上述补贴标准基础上每台提高10元(不分品种和运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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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拓宽外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便于商业银行获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现就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的利率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可遵循自愿和市场化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协议存款业务。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的外资独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在已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办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本通知所指外资保险公司,系境内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二、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每笔起存金额须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存款期限须在五年以上(不含五年)。

三、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其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协议存款合同中载明。外资保险公司协议存款凭证可作为向商业银行融资的质押物,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办法执行。

四、商业银行对外资保险公司办理人民币协议存款业务,须按月按银统310表格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5]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412号)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行政许可证核发”为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称“开户登记证”相应改为“开户许可证”。同时,《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关于“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对该条第(二)项所列“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的处罚规定不再适用。

二、在已运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许可证”;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163号)规定的“开户核准通知书”。

三、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并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宣传和培训等工作,确保《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

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和其他合法手段,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 《办法》中“开户登记证”全部改为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中国人民银行在核准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专用存款账户时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附式1)。

第七条 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开户许可证”字样;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账户性质;

(十)账号。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记载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注册地”是指存款人的营业执照等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住所地。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应负责对银行报送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第十条 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境内单位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从事该项活动的证明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存款人因增资验资需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持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银行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七条所称“税务登记证”是指国税登记证或地税登记证。

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无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可不出具税务登记证。

第十四条 存款人凭《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同一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开立QFII专用存款账户应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具证明文件,无须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自然人除可凭《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外,还可凭下列证明文件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可出具户口簿或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可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或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银行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可出具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五)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出具“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附式2)适用以下三种情形:

(一)注册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经营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二)经营地已运行账户管理系统,但注册地尚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三)注册地和经营地均未运行账户管理系统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其申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上记载的存款人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政府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其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

(二)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账户名称应与其保持一致;

(三)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是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 存款人因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后,需要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退还资金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3),并加盖单位公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款人有关联企业的,应填写“关联企业登记表”(附式4)。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5),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在核准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为存款人打印初始密码,由开户银行转交存款人。

存款人可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使用密码查询其已经开立的所有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和存款人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可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附式6),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需要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核准其展期,收回原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颁发新的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展期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展期申请,存款人应及时办理该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正式开立之日”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银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当存款人在同一银行营业机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重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可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认真审查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存款人应对其提供的收款依据或付款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款依据、付款依据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个人持出票人(或申请人)为单位且一手或多手背书人为单位的支票、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出具最后一手背书人为单位且被背书人为个人的收款依据。

第三十条 《办法》第四十四条所称“规定期限”是指银行与存款人约定的期限。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是指,存款人申请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时,应填写“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7)。属于申请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变更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银行应在接到变更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存款人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其变更申请,收回原开户许可证,颁发新的开户许可证。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不核准其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因《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除应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附式8)。

第三十五条 存款人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附式9)。属于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属于申请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加其个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五十四条所称交回“开户登记证”是指存款人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时应交回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临时存款账户展期,变更、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补(换)发开户许可证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撤销而未办理销户手续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应通知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通过账户管理系统与支付系统、同城票据交换系统等系统的连接,实现相关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比对,依法监测和查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账户管理系统中的银行机构代码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编码规则为银行编制的,用于识别银行身份的唯一标识,是账户管理系统的基础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维护。银行应按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开户许可证的印制、保管、领用、颁发、收缴和销毁制度。

第四十三条 开户许可证遗失或毁损时,存款人应填写“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申请书”(附式10),并加盖单位公章,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补(换)发开户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换发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应缴回原开户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等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无法提供原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原印签卡片、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司法部门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单位存款人申请变更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单位存款人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无法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的,应出具加盖该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该单位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应妥善保管其密码。存款人在收到开户银行转交的初始密码之后,应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办理密码变更手续。

存款人遗失密码的,应持其开户时需要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重置密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类申请书,可由银行参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结合本行的需要印制,但必须包含本实施细则所附申请书式样中列明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身份证件,是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

附式1:

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

(一)正面

开户许可证

核准号:编号:0000-00000000

经审核,(存款人名称)符合开户条件,准予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二)背面

注 意 事 项

一、本证是证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件,由存款人持有。

二、存款人和银行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本证。

三、存款人应妥善保管本证。本证遗失、毁损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补(换)发,并承担因遗失、毁损本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制,严禁变造、伪造、涂改和私自印制。



附式2: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年月日编号: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经调查,存款人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特此证明。

存款人信息如下:

存款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原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

有效日期: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签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联系地址:

填制说明:

1、本证明书一式两联,一联交申请人,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2、本证明复印无效。

附式3: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电话

地址邮编

存款人类别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

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行业分类

A() B() C() D() E() F() G() H() I() J()

K()

注册资金地区代码

经营范围

证明文件种类证明文件编号

税务登记证(国税

或地税)编号

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信息填列在“关联企业登记表”上。

账户性质基本()一般()专用()临时()

资金性质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以下为存款人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信息:

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负责人()

姓名证件种类证件号码

以下栏目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填写:

开户银行名称开户银行代码

账户名称账号

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准号开户日期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年月日

填写说明:

1、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必须填列有效日期;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

2、该行业标准由银行在营业场所公告。“行业分类”中各字母代表的行业种类如下:A:农、林、牧、渔业;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供应业;E:建筑业;F: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G: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及软件业;H:批发和零售业;I:住宿和餐饮业;J:金融业;K:房地产业;L:租赁和商务服务业;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P:教育业;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R:文化、教育和娱乐业;S: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T:其他行业。

3、带括号的选项填“”。

4、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4:

关联企业登记表

关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填表说明:

1、存款人在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如果有关联企业,应填写本表。

2、本表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3、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开户单位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5:

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存款人姓名

住址

邮政编码电话

证件种类1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2证件编号

证件种类3证件编号

发证机关所在地

账户类型:

1、支票()2、借记卡()

3、信用卡

贷记卡()准贷记卡()

4、其他()

开户银行名称

开户银行代码账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有效期限至年月日

存款人(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填表说明:

1、“发证机关所在地”一栏填写方法是:存款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或外国居民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北京市;存款人为武警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重庆市;存款人为军人的,其发证机关所在地统一填写天津市;其他存款人的发证机关所在地按证件上标明的发证机关所在地填写。

2、证件种类1是必须填写事项,证件种类2、3是可选择填写事项。

3、“个人信用卡”账户应填写账户有效期限,其他类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需填写此栏。

4、带括号的选项填“”。

5、本申请书一式三联,一联申请人留存,一联开户银行留存,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留存。

附式6:

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存款人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

账号开户核准号

开户日期年月日账户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证明文件种类开户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存款人(公章)

年月日

申请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批准展期有效期至年月日

展期证明文件种类展期证明文件有效期至年月日

开户银行(签章)

年月日

人民银行(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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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
(2001)外经贸资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化部联合制订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10月25日起发布实施。
《暂行规定》的颁布,是我国有步骤推进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应严格按《暂行规定》执行。对此进一步重申如下:
一、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电影院,必须符合《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只能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设立。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四、对《暂行规定》发布后(2000年10月25日)未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企业,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无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责成原审批部门限期收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视情节对越权审批部门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顿、直至撤消对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授权,电影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
特此通知。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