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7〕5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部《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成都市人民政府督学(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学)是指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聘任依法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遵循原则)
聘任市政府督学坚持德才兼备、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聘任条件)
市政府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应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他系统工作人员应热爱教育工作,并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担任或曾经担任副处级以上行政领导职务或者具有教育教学领域内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六)须有保证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和任务的时间与精力,身体健康,初聘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1周岁,续聘不得超过63周岁。
第五条(推荐程序)
推荐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根据市政府督学的专业分类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市政府督学推荐人选提名通知;
(二)各有关单位根据通知要求推荐市政府督学人选,被推荐人选须填写推荐表格并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各有关单位审查同意后,将推荐的本单位市政府督学人选名单、推荐表和推荐意见报市教育局。
第六条(核准程序)
聘任市政府督学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教育局对各单位推荐的市政府督学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后,颁发市政府督学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任期规定)
市政府督学每届任期为三年,可续聘,续聘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市政府督学任期届满,自动解聘。
第八条(督学职责)
市政府督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统一组织的各项督导评估和专项调研活动,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
(二)撰写教育督导报告和专项调研报告;
(三)参与教育督导文件的制订;
(四)对全市中等及其以下教育工作和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五)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培训;
(六)每年应当完成一篇督导调研报告;
(七)承办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督学权利)
市政府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二)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教育教学活动,列席有关会议;
(三)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奖惩的建议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五)市政府督学可接受邀请,参加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六)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七)获取教育督导相关的文件、报刊和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督导办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负责制定市政府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计划和组织工作,提供有关文件、信息和资料。及时召开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要求)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开展工作,为市政府督学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监督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接受并受理对市政府督学履职过程中不正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辞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可向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提出辞去市政府督学的书面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解聘规定)
市政府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政府督学职责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同意,一年内拒不参加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四)在督导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解聘市政府督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和推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机构设置)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教育督导评估专业委员会。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著作权人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品登记。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应当提供作品原件或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以及公民的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作品登记申请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予以公告,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八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九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除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表演音乐作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播放背景音乐,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作品的,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一)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行使。所获得的作品使用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或复制单位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物样品,办理备案手续:
(一)出版图书使用境外作品;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