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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5:41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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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

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

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

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1)。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

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

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

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

,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

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

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

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

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1.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2.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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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信贷合同管理工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信贷业务的合法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贷合同管理是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基础,信贷合同管理应遵循“统一法人,总行决策,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合同”,是指与开发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借款合同、临时借款协议关、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提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展期协议、变更协议等具有契约性质的文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部门”,是指开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局、各分行及总行营业部。
第五条 开发银行信贷合同文本分为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和特殊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总行拟定合同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由分行及总行营业部(以下统称分行)根据具体项目需要选择使用并可增加条款的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格式合同文本”,是指总行预先印制拟定、以印制文本或磁盘形式下发的信贷合同文本。
本办法所称“特殊合同文本”,是指除“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信贷合同文本。
第六条 根据开发银行信贷业务的需要,借款合同一律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其他信贷合同可以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但今后将逐步推行框架合同文本。
由于特殊原因不宜使用框架合同文本、格式合同文本的,可以使用特殊合同文本。

第二章 信贷合同管理职责
第七条 总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全行信贷合同的法律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的拟定、修改及执行情况的检查;
二、负责框架合同文本和负责格式合同文本的拟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和;
三、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及签订工作的法律指导;
四、必要时参与特殊、重大信贷合同的谈判;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负责信贷合同的法律审查;
六、负责指导信贷业务部门办理信贷合同公证及抵(质)押物登记事宜;
七、负责处理涉及信贷合同的重大纠纷和诉讼案件;
八、负责负责信贷合同管理的法律培训;
九、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信贷合同的业务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谈判和签订工作的业务指导;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行信贷合同管理中涉及的保险、监理工作;
五、负责信贷合同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信贷合同理的备案;
七、负责监督、检查信贷合同的履行,协调信贷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分行在信贷合同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信贷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
二、负责授权范围内信贷合同的审批;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信贷合同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信贷合同的统计、分析工作;
五、总行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信贷合同的谈判
第十条 信贷合同谈判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业务管理的规定,以及正式的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开工报告及批复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信贷合同谈判的主要内容是对贷款条件和合同条款的讨论和确认,其重点是围绕贷款风险点落实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谈判工作,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谈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承办分行接到贷款承诺函后,应对贷款条件进行在确认,即应开始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涉及其他单位时,其他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谈判过程中如遇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内容不符的情况,各分行应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及贷款审查局协调;如协调未果,由贷款审查局报总行贷委会决定。

第四章 信贷合同的审批
第十四条 信贷合同的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
1、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信贷合同,由承办部门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分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一),由分行自行审批;
2、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信贷合同,由承办分行填报《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报总行审批时使用)(附件二),报总行信贷管理局;总行信贷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总行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通过后,由总行信贷管理局批准。
二、其他种类贷款
其他种类贷款的审批权限按照开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协议及质押协议)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保证担保暂行规定》、《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抵押、质押担保暂行规定》的规定进行审查。
信贷合同送审时,应随附以下材料:
一、《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
二、借款申请书和借款申请书中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条件评审报告;
五、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
六、信贷合同谈判情况说明;
七、其他审批时需要的材料。
第十六条 信贷合同承办部门(或单位)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贷合同审批表》中对以下问题作专门说明:
一、贷款项目风险点及防范措施;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有调整,应说明调整内容;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总行颁布的框架合同文本条款原意有重大出入;
四、框架合同文本中增加或删除的条款。
第十七条 信贷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文本是否正确、规范;
2、合同附件是否齐备;
3、主、从合同相应内容是否一致;
4、合同主体是否依法设立并年检合格;
5、贷款项目是否超越对方法定经营范围;
6、贷款项目是否已办妥相关的审批手续;
7、借款人、保证人是否符合开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的条件;
8、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定;
9、合同内容是否符合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
10、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11、合同内容、数字填写是否翔实、准确;
12、有无损害开发银行权益的条款;
13、违约处罚措施、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合法、有效;
14、代理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代理书;
15、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范围;
承办分行应对信贷合同进行全面审查,保证信贷合同的合法性、准确性;
总行信贷局应从信贷业务管理的角度对报批的信贷合同进行审查;
总行法律事务局应对报审的信贷合同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八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分别制定本单位信贷合同审批制度,明确信贷合同主办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任务以及信贷合同审批部门或人员的岗位职责、权限。
信贷业务部门制定的信贷合同审批制度应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信贷合同的签订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贷款必须签订借款合同,不得发放无借款合同的贷款。由于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签订借款合同,而又必须发放贷款的,可先签订临时借款协议。
借款合同应明确提款计划和还款计划,并约定具体日期。个别项目无法确定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的,在借款合同中应规定各年度用款总额,并采用在年度内签订提款协议的方式明确具体提款时间和数额。提款协议原则上由分行自行审批。分行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提款协议报总行信贷管理局。
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原则上应与贷款承诺函、贷款条件评审报告、及贷委会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的要求相符。如确需调整,应在合同报批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信贷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批通过后,应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 签订信贷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填写《信贷合同文本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并分别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或分行法律事务部门备案。时,各方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信贷合同应加盖骑缝章。
开发银行签订信贷合同一律使用“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合同专用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分行负责信贷合同的具体签订,总行法律事务局、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对信贷合同的签订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信贷合同必须填写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方法按照总行有关合同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信贷合同的履执行
第二十四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按照信贷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充分行使权力利,并负责督促对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信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分行负责合同的具体履行工作,如对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必要时商总行法律事务局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第七章 信贷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变更包括信贷合同的当事人变更、贷款展期、借款合同提款计划或(和)还款计划的调整及其他合同内容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变更信贷合同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为原信贷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信贷合同变更的审批程序,按行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制订、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
框架合同文本的制订,由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拟订初稿;初稿送信贷业务部门征求意见后,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送审稿报行领导审查批准后颁布使用。印发???
第三十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修改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如需统一修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框架合同文本的废止
已批准使用的框架合同文本,因各种原因已无法继续使用的,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报行领导批准后废止;
第三十二条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
格式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特殊合同文本的制订
一、信贷业务部门如需使用特殊合同文本(包括对格式合同文本进行修改、补充)的,应将文本草案及相关材料送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
二、特殊合同文本一事一订,未经总行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不得重复使用。

第九章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采用计算机输出方式印制。
信贷合同文本的规格、字体、排版格式、用纸、装订等由总行法律事务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
信贷合同文本的使用必须符合各类信贷合同使用说明的要求。

第十章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贷合同的档案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信贷合同签订后5日内,签订部门应将信贷合同副本分送本单位综合计划部门、财会部门、资金部门及其他需要备案留存的部门;信贷合同签订后10日内,签订单位应将信贷合同副本报总行信贷管理局备案;信贷合同正本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归档。
第三十八条 信贷合同的保密管理工作应严格遵照《国家开发银行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信贷合同管理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检查全行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总行信贷管理局负责定期检查各分行信贷合同的谈判、审批、签订及履行。
第四十一条 分行负责定期检查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分行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情况报送总行法律事务局,由总行法律事务局汇总并结合全行信贷合同检查结果,形成年度报告,会签总行信贷管理局后,报总行领导。

第十二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行内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汇信贷合同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信贷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名牌产品的评价、确认、管理工作,促进泰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泰州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知名度较高的本地工、农业产品。

第三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泰州市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社团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选泰州名牌产品工作和组织申报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工作。

第四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推进泰州名牌产品工作的目标任务、培植计划和实施意见,组织名牌产品申报、评价和确认,并对泰州名牌产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泰州名牌产品申报、评价、确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社会评价、政府确认、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泰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周期;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对市场占有率在全省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传统特色产品可以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泰州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五)工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内外用户、消费者满意,国内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

(七)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通过认证,且能有效运行;

(八)企业计量管理工作已通过合格或保证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名牌产品时优先考虑:

(一) 通过环境、职工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 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四) 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泰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三 确认办法



第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确认体系。

第十条 市场评价是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产品出口量。

第十一条 质量评价是指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企业的质量、计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效益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发展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水平。发展评价适当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产品倾斜。



四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中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泰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六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征询社会意见后,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审议,确定泰州名牌产品,授予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制定颁布泰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材料、广告宣传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泰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冒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泰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有权暂停使用或者撤消其产品的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泰州名牌产品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严禁以权谋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六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鼓励企业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特设立泰州市质量奖,表彰我市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质量奖是指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评审结果,对质量管理上取得显著质量效益的企业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泰州市质量奖包括泰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泰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应当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在评审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个。授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申报参评。

第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泰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独资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成立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

(二) 组织培训、聘用评审人员;

(三) 组织评审工作;

(四) 监督获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十条 评审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评审前,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年度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为当年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的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又注重企业的运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用户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经济效益以及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二条 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工业、工程建设、运输、通信业、商业、贸易、旅游及其它服务企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法定代表人重视质量工作;

(二)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服务行业有较高的营业额和销售利润,顾客满意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三)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卓越绩效标准》和5S、六西格玛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运行,取得显著成效;

(五)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七)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服务企业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市质量奖时优先考虑:

(一)通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受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泰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初审后,将材料一并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用户评价。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合议评估。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检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现场审查后,审查组进行综合评价,撰写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审。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出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示。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定批准。通过社会公示后,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拟认定的获奖企业名单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泰州市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泰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对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加强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有效期满后,企业可以填写申请表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参加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连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的,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再享受该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的;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的;

(四)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的。

获奖企业发生前款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故意延误或隐瞒不报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从重处理。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保守机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评审纪律者,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申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反馈制度。企业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作出评价,作为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获奖企业授予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六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从获取泰州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质量奖、省质量奖。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