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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5:21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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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予波
2012年10月22日



西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护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雨水污水收集、输送、处理的排水管渠、检查井、跌水井、跨越河道的倒虹管、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城市基础设施,分自建排水设施和市政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住宅小区及庭院和个人自行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市政排水设施,是指自建排水设施以外的政府投资修建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与市区排水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各区负责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土、房产、规划、建设、价格、卫生、环保、工商、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宁市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开发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第十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污水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排水体制。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产权单位应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六条 因从事制造、建筑、房地产开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机动车清洗等活动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水。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餐饮企业应一并提交隔油设施图纸、企业规模等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可申请续期。
第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缴纳施工建设临时排水费。
施工排水按施工抽水台班计算;施工人员生活排水按施工在编人员生活污水排放标准计算。
工程施工临时排水须符合排水标准,若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方案。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暂停排水7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排水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市政、供水、电力、通讯、交通、消防、燃气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封闭和半封闭性农贸、商贸市场、商业步行街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业主负责。
(三)开发区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四)各收费道路排水设施,由收费单位负责。
(五)各桥涵排水设施,由桥涵管理单位负责。
(六)全封闭或半封闭施工现场内的新建或原有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未经竣工验收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其他接入市政排水管网检查井之前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负责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各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排水设施管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各类工程建设施工,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或迁移排水管道,应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重点和危险地段的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并确定保护区范围、警示标志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封堵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杂物和建筑废弃物等;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六)损坏、破坏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占压、拆卸、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等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 妨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防汛、疏通抢险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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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不一,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颁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热点和难点之一的举证责任问题,已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这些成果对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特殊规则等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科学的规定,这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量,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统一证据规则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文试就《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试作探讨和研究,以求教同行。
一、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全新、全面的概括;具体包括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含义,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在当今社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学说林立,大陆法系主要有:
1、法规分类说,此学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实体法中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则要在研究实体法条款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不存在,则无需举证。如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则由其进行举证。该学说试图利用实体法的预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并使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均担,有其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实体法条文浩如烟海,到底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难以分辩,故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学说主要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由于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能发生结果或能被人感知,故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因其不发生结果或不被人感知,故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可将实体法条文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或称请求权规范,也可称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该三种规范也可称对立规范。这种划分方法,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当遇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归类,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特别要件说即把实体法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当事人仅就特别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般要件欠缺,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低限度事实说即当事人仅就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实体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学说,结合法条内容,《证据规则》在确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行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他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按照原告和被告规定举证责任的作法,采用了主张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律,因而法条规定的内容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法条对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具体从四个不同方面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文试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作些探究。
(一)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法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前后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在法条的前一部分采用“成立并生效”的表述,在后一部分采用“订立和生效”的表述。因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条仅要求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未规定“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同订立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方式等作了明文规定,根据上述有关实体法规范的规定,作者认为:对合同订立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形式的事实;(2)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合同订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且被对方接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产生权利要件的特别要件予以界定,否则实体法无此作出特别规定之必须;同时作为产生权利法律要件事实只有获得证明时,审判机关才能认定权利的存在,并作出主张权利一方有利的判决。
3、合同生效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44条至第45条对合同生效条件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法条规定,主张合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下列举证责任:(1)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2)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和期限已届至的事实;(3)效力待定合同,如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生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过相关人员或部门追认的事实或已获得处分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4)存在表见代理主张合同生效的,应就表见代理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在其主张权利时,无需进行举证。(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事实;(2)内容是否合法的事实;(3)主张权利时效是否界满的事实;(4)合同内容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事实。因为上述事实,是否认权利的事实,由否认权利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关系变动法条规定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四个方面内容。本文仅就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三方面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问题进行探讨,对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引起的合同关系变动事实举证问题,因《合同法》对此规定较为简明,在此不再叙述。
1、关于合同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范围。主张合同变更举证责任应当包括:(1)合同变更的事实,如该变更事实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提交批准、登记等手续已办理完毕的事实;(2)如合同变更是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以仲裁或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的,还应提交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
2、合同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1)如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予以解除的,应提交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如合同解除是附条件,还提供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如合同解除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应提供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3)合同解除是依据法定条件规定系单方所为,应提供单方所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的事实;(4)法定或约定条件规定合同解除是有期限,应提供解除合同权利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的事实。
3、关于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条并未作出规定。作者认为:合同转让是合同关系变动的一种形式,合同转让从本质上看,也是合同变更的特殊形式,但是《合同法》把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作为不同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的同一个章节中,因而,在合同转让纠纷引起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显而易见与合同变更有不同的规定要求,表现在:(1)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客体、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改变。故在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上首先应就合同主体改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强制性法律规范范围;(3)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手续的合法性如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债权人通知手续或债务人在转让时已经债权人同意手续的事实。
(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条对合同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法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1、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2、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第2697条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3、由债务人承担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否认权利存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不作为消极义务时,应当由谁进行举证,法条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由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1、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已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也不合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理论要求;2、从债权人角色看: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义务,其主张是积极事实,按照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积极事实是能够发生一定结果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离证据距离较近,易于掌握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缺陷
《证据规则》虽然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是不全面的,从理论上说,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否适用或涵盖所有合同纠纷的案件。从司法解释条款本身看:并未适用于全部的合同纠纷案件,如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遗嘱合同纠纷案件。
(二)司法解释仅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角度看:并未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分类规定如主张合同生效,是否对合同生效全部成立要件都实行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的原理,除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规定分配规则外,是否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纠纷等性质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