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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3:34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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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0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收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财政所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发个人。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属集体所有,但已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补偿费应当按承包经营期限合理补偿给承包经营者。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征地各项补偿费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还应当依法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也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未按规定落实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收支应建立专帐并在当地国家金融部门设立专户,征地补偿费收取当天必须存入该银行专户。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系统实行专项核算(实行会计代理制的镇或街道,其会计代理中心应把征地补偿费的帐务处理纳入会计项目),统一归口管理,不得以其它任何方式另建帐核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开支某种费用为由扣除部分收入不入帐。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乡级人民政府财政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进行专项审计。每季度、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占用征地补偿费的,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各项补偿费的,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必须负责追回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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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以成府发[1998]161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规划,并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卡介苗接种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接种点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对受种者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所在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
第九条 各接种点须填写计划免疫接种证、预防接种卡片和接种登记表,并及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的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菌阳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菌阴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化疗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四章 病人治疗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本市结核病专业医疗机构,负责全市结核病的医疗、技术指导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治疗工作。其他区(市)县肺结核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由所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二至三个医疗卫生
单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负责。
第十八条 承担科研教学任务的大型医疗机构、驻蓉专业系统结核病医疗机构和远离市区的独立工矿区大型企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收治核准范围内的住院肺结核病人。
第十九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统一的化疗方案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并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立即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督导化疗,完成
规定的疗程。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驻蓉大型企业的医疗机构,还应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职工中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和化疗管理工作,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但首诊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肺结核病人及危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及时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
肺结核病人只有在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含市结核病防治机构)中选择确定片区医疗机构。

第五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者,除按规定通知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肺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接种卡介苗或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而迟报瞒报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或准许、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疫情报告卡,或未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实施全程督导及正规化疗的;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五)结核病流行的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或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或造成卡介苗接种重大事故的;
(二)截留收治结核病人,造成病人不规律服药,成为复治病例、难治性病例或造成结核病人死亡的;
(三)拒不执行本办法,屡经教育仍继续违反的。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条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第十五条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第十七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相遇关系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需砍伐出通道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手续。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第二十五条因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倒、倾斜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及时告知林业、园林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



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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