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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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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2012 】13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和拟征收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拟征收地块所在区政府负责征收。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用(住房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工作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发布。
(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十)建立房屋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以上(含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价值一并评估,室内装饰装修、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评估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情况。
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公有住宅房屋,合法承租户可在征收前后自愿进行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补助部分具体如下:
(一)平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平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多层楼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3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多层楼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上述两项标准只享受一户。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再增加面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1000元标准发放越冬补助费。
(三)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的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为30个月。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第15天算起)。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个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或者提供的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过渡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过渡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四)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或异地(同一类地段)统一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不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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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1988年12月1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147号和〔87〕财工字15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省政府86年10月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每个中方职工每月上缴地方财政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40元,现具体划分为物价补贴20元,房租补贴20元。提取的物价和房租补贴全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国家对中方职工的20元价格补贴,除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外,其他均应按照原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四、各外商投资企业过去已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84〕1号文件,根据平均工资85.09%计算的国家各项补贴,以及根据以上《办法》计算已提取的国家价格补贴(该补贴款在各企业的“应付工资”帐户),应于十二月底全部上缴贵州省财政厅,以后按月预提按季上缴贵州省财政厅

收款单位:省建行(财政厅资金局261012)帐号50702,开户行,贵阳市建行。



1989年1月3日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常委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方案;
  (九)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九)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二十)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一)本市乡镇以上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四)执行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十二)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及检察、审判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拆迁和文物古迹的拆迁方案;
  (二十一)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三)行政监察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情况;
  (二十五)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