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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30:33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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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药监〔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1年6月欧盟发布了原料药新指令2011/62/EU,要求对进口到欧盟成员国的原料药,自2013年7月2日起,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出口国药品监管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总局对该指令予以高度关注,通过多种途径与欧盟有关方面进行了沟通协商,研究确定了证明文件出具方式和格式。经征求商务部意见并报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负责地做好证明文件的出具工作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由原料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具。为欧盟出具原料药证明文件,既是加强国际合作,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也为我国加强原料药监管提供了机遇。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该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制定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要求,指定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认真负责地做好出证工作,并为今后加强原料药监管积累数据和经验。具体工作人员要熟悉药品GMP监管工作并具有一定的英语基础。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联系人信息按附件1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前传真给总局。

  二、出具证明文件的原料药品种范围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出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第一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具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第二种是取得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尚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原料药。

  三、证明文件的申请与核发程序
  原料药生产企业申请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填报《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并附申报资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格式及申报资料要求见附件2。
  对于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结合既往对其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以及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对于第二种品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新修订药品GMP要求组织生产现场检查,通过检查的,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出具证明文件。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以及填写要求应严格按附件3执行。证明文件一经签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应按要求通过总局专网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上传证明文件数据,由总局统一发布到政府网站数据库,并对外公布。凡总局数据库没有记录或相关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国药品监管部门将可能认为出口证明文件不合法。

  四、加强信息通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后,如在今后的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中发现该品种生产不符合药品GMP要求,需要收回《药品GMP证书》或认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条件的,应在作出决定的24小时内将有关信息向总局通报,由总局统一将信息向欧盟方面通报。信息通报格式与要求见附件4。凡不及时报告相关质量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迟报、瞒报、漏报者的责任。

  五、其他事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第二种品种出具证明文件后,应将该品种纳入日常生产监管范围,在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变更页中记载品种名称,并注明该品种在未取得我国药品批准文号之前仅供出口,不得在国内作为原料药销售使用。
  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按本通知要求出具证明文件。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崔野宋、叶家辉
  电 话:010-88330850、88330812
  传 真:010-88330810


  附件:1.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2.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3.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4.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5月7日



  食药监办〔2013〕10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yhsjIwMTOhszEwusUguL28i5kb2M=.doc



附件1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
省局名称(加盖公章):
分管局领导姓名: 职务:
负责处室名称: 传真:
处室负责人姓名: 电话:
签发证明文件的负责人信息 姓名:
职务:
具体工作人员信息 姓名: 职务:
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备注:

 请传真至总局,010-88330810。

附件2: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及申报资料要求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申请书

数据版本号: 申请表编号:
生产企
业名称 中文:
英文:
生产
地址 中文:
英文:
《药品生产许可证》号: 有效期至:
《药品生产许可证》原料药生产范围:
《药品GMP证书》号: 有效期至:
原料药通用名 我国药品批准文号 是否通过我国GMP认证 加工方法
中文 英文 中文 英文






最近一次接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最近一次接受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GMP检查时间、机构名称、范围和结果:

出口企业名称: 出口欧盟目的国家:
出口企业地址:
进口企业名称: 国家:
填报联系人: 部门: 职务:
固定电话: 手机: 电子信箱:
本企业保证,生产上述原料药的过程始终遵守中国和欧盟药品GMP相关要求,产品经检验符合出口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企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注:1.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管理系统在线填写本表时,每次成功保存申请表页面后由系统自动生成新的“数据版本号”,用于确保系统识别与申请人提交的打印表版本相一致的电子表数据。
  2.申请表编号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人员填写。
  3.本表应打印在一张A4纸的正反两面。
  4.表内各项内容可参考《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进行填写。
  5.本表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申报资料要求

   第一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2、3、4、5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第二种品种的生产企业应提交下述第1、4、5、6、7、8项资料(第4项资料如不具备可不提供)。
   1.《药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我国药品监管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3.该品种的中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4.该品种近3年获得其他国家或组织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5.该品种与国外采购企业的销售合同复印件;
   6.药品生产工艺;
   7.药品质量标准;
   8.三批样品自检报告复印件。

附件3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与填写说明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Written confirmation for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EU

Confirmation no.(given by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证明文件编号:

1. Name and address of site (including building number, where applicable):
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2.Manufacturer's licence number(s):
《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REGARDING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UNDER (1) OF THE FOLLOWING ACTIVE SUBSTANCE(S) EXPORTED TO THE EU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项目1所列生产企业生产的下列用于出口欧盟的人用原料药

Active substance(s)
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 Activity(ies)
加工方法 Chinese drug approval number[仅供出口的原料药在此栏填写“无”。
Record “none” in case where there is for export-only active substance.]
中国药品批准文号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HEREBY CONFIRMS THAT:
兹证明:
This manufacturing plant complies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ese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 GMP of EU,WHO/ICH Q7);
该企业所实施的GMP符合中国药品GMP要求,等同于欧盟、世界卫生组织组织以及ICH Q7药品GMP要求;

The manufacturing plant is subject to regular, strict and transparent controls and to the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including repeated and unannounced inspections, so as to ensure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which is at least equivalent to that in the EU; and

该生产工厂接受定期、严格和透明的监管以及有效地执行药品GMP监管措施,包括反复的飞行检查,确保保护公众健康,其水平与欧盟相当;并且

In the event of findings relating to non-compliance, information on such findings is supplied by the exporting third country without delay to the EU.
如发现不合规情况,将会及时通报欧盟有关部门。

Date of inspection of the plant under (1):
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remains valid until:
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The authenticity of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may be verified with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关于本证明文件的可靠性可向本局查询确认。

This written confirmation is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manufacturer to ensure the quality of the medicinal product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law and Directive 2001/83/EC.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以及欧盟2001/83/EC指令,生产者应对药品质量负责,本证明不影响生产者履行该职责。


Address of the issuing regulatory authority:
签发部门地址:


Name and function of responsible person:
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E-mail, Telephone no., and Fax no.:
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Signature
签字 Stamp of the authority and date
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填写说明
    
   以下信息除第一、三项以外,其余信息均用中英文两种文字打印。第七、八、九项信息一旦确定之后,请不要轻易改动。如需变更,请重新填写《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相关联系人信息表》,并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证明文件编号
   证明文件编号格式为:省份二位字母码+二位年号+四位顺序号。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13年核发的第一份证明文件编号为:BJ130001。
   省份二位字母码表如下: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序号 名称 字母码
1 北京市 BJ 17 湖北省 HB
2 天津市 TJ 18 湖南省 HN
3 河北省 HE 19 广东省 GD
4 山西省 SX 20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5 内蒙古自治区 NM 21 海南省 HI
6 辽宁省 LN 22 重庆市 CQ
7 吉林省 JL 23 四川省 SC
8 黑龙江省 HL 24 贵州省 GZ
9 上海市 SH 25 云南省 YN
10 江苏省 JS 26 西藏自治区 XZ
11 浙江省 ZJ 27 陕西省 SN
12 安徽省 AH 28 甘肃省 GS
13 福建省 FJ 29 青海省 QH
14 江西省 JX 30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15 山东省 SD 31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XJ
16 河南省 HA
   二、工厂名称与地址(包括建筑物门牌号)
   按生产地址实际情况填写。地址中文名称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市)+ 具体地址+ 邮政编码。地址英文名称基本格式为:具体地址+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编码。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按实际证书格式填写。
   四、原料药名称(药品通用名)以及加工方法
   中英文原料药名称均按药品通用名填写。“加工方法”是指原料药生产工艺。例如,可根据具体情况表述为“化学合成”(Chemical synthesis),“从自然物质中提取”(Extraction from natural sources),“生物制备工艺”(Biological processes), 或“最终精制步骤”(Finishing steps)等。
   五、对该生产工厂检查的日期
   根据最近一次对该企业进行药品GMP认证或跟踪检查或日常监管检查的时间确定。中文日期格式为“年月日”,如表述为:2013年2月20日。英文日期格式为:“英文月份 日期,公元年号”,如上述日期表述为:February 20th,2013。
   六、本证明文件的有效期
   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应不超过3年,自签发日期开始计算。如签发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则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七、签发部门地址
   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实际地址填写。
   八、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负责人可填写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处室负责人或相关局领导。姓名和职务按实际情况填写。
   九、电子邮箱、电话、传真
   按上述负责人实际情况填写。
   十、签字、签发部门盖章与日期
   签字由上述“八”中所述的负责人用中文手写签名,统一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签发日期按实际填写,中英文日期格式同上。
   十一、字体、字号与颜色等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证明文件的字体、字号、颜色、行距和版心尺寸等应与总局规定格式保持一致,其中文头应根据本局标准中文和英文名称规范设定,其他非填写内容不得自行改动。一份证明文件所填写原料药品种数量可按需增减。
附件4
    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

省局通报时间: 年 月 日 时
通报省局名称(加盖省局公章):
省局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企业联系人姓名: 电话: 手机:
通报企业中文名称
通报企业英文名称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中文)
通报企业生产地址(英文)
通报原料药品种中文名称
通报原料药品种英文名称
本次监督检查日期: 涉及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
批号 产量 销售去向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编号: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是否收回《药品GMP证书》,是否有其他处理措施(如责令召回产品等):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注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药品GMP的具体条款:


已经产生或预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备注:1.省局通报时间准确到小时;
2.《出口欧盟原料药信息通报表》传真至总局,传真号:010-88330810,同时发电子邮件至yejh@sda.gov.cn。传真及电子邮件发送成功后,请打电话与叶家辉(010-88330852)联系,确认上述文件已经收到。
3.表格填写空间不够可另附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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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盐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市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管理工作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省市各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预算部门预算编制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申报和分配资料、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及评审意见;
  (七)预算部门年度资金拨付情况、预算执行分析报告、决算报告;
  (八)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审计部门对预算部门和下属项目实施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财政部门安排的单个项目资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和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对500万元以下的专项资金,若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也可纳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绩效评价范围。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市级各部门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财政性资金(含非税收入)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对市级财政的各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根据评价周期的不同可分为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的年度评价、以项目完成为周期的项目评价、以专项资金政策实施时间为周期的政策评价。
  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支出实施绩效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预算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绩效目标设定及审核。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目标进行前期论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绩效目标;财政部门组织对绩效目标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二)确定被评价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预算部门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评价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当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八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预算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预算部门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项目实施单位职能、项目立项依据、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等;
  (二)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三)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五)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概况及绩效目标等;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般地,预算部门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绩效评价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绩效评价等级标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个等级,其中: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至89分为良好,60分至74分为合格,低于60分为较差。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达到优秀或良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评价结果为合格的,预算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提出改进意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其中重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以专题报告形式提交政府。
第三十七条 预算部门应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效益、效率和效果负责,按照财政部门出具的绩效评价结果及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反馈财政部门,预算部门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三十八条 在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预算部门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市开发区、城南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