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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25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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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

2000年9月28日 13:52
── 一种社会学解读*

修辞术是论辩术的对应物,因为二者都论证那种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人都能认识的事理,而且都不属于任何一种科学。人人都使用这两种艺术,因为人人都企图批评一个论点或者支持一个论点,为自己辩护或者控告别人(亚里斯多德,1991年:页21)。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用法律社会学的叙述方式、亚文学的通俗笔调,通过个案来概括地解读一下中国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话语。法律话语,在这里,不单是一种出字成文的法学论说,更是一种在法律生活中自然环流于各类社会角色的思维与行为里的意识形态之潜流,或曰"知识状态"。这种潜流或状态的形成,有文化中的文字符号(即一般的成文理论)的彰显左右,也有生活中的价值符号的暗中推动。对其做些解读梳理,兴许有助于我们走到法律实践的背后,去挖掘、窥视、理解直至揭露其中隐而不见的真正内容,从而最终反省人们"做出"的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实践中的人们自己,同时,去体验原本就是多元化的而非一元化的中国法律话语。

法律话语是环流于法律生活中的"知识状态"。这种状态,在时间和空间两个向度上,每每漂浮于口述故事、隐喻神话、学人文字、日常行动、言语交流、事件变动……等等文化符号之上,时明时暗、自我张扬。这样,解读其中的路径、意向和关系,便要出入诸种文化符号,在文化符号中建立"阅读"联系。

笔者将"翻弄"古籍中的各类叙述,点拨人物的细微活动,端出时下的种种陈说,甚至提涉发生过的事件的意义,……其目的,在于凸现一种可能的话语构建,指示理论中的"理论"和实践中的"观念",都是法律话语的操作运动。

1、兄弟争田

大清雍正那阵子,有一个官人叫蓝鼎元。这个人审案断狱,十分了得。蓝官人字玉霖,号鹿洲,也许特别喜欢自己的"号",所以写了一本书叫做《鹿洲公案》。《鹿洲公案》记录了许多案子,这些案子里的"法官",正是蓝鼎元自己。

我们就从这本书里的"兄弟争田"一案说起。

在中国农村,田地是最重要的。有句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讲的也是这个意思。有一个平民百姓叫陈智,他有俩儿子,长子叫做阿明,次子叫做阿定。不知是什么原因,陈智死得挺早的,于是就留下七亩地给俩儿子。但是,俩儿子为争七亩地,翻了脸,变了色。说来怪遗憾的,父亲还在世时,阿明阿定的关系友爱亲善,少年时一起读书,成人后一起耕地,就算是各自结了婚,也是相互关照。可父亲这一"走",兄弟之情却淡漠了。这都是被那所谓"命根子"的田地搅和的。

开始,乡里的亲戚族人都来劝解,说:"你让一步他让一步不成?"俩儿子就是不听。不听不算,还将"你争我夺"闹到了官府衙门。

在官府衙门,阿明讲:"这七亩田是父亲留给我的。"讲着便向知县蓝官人(即蓝鼎元)递上了父亲的亲笔手书。上面白纸黑字:"百年之后田产归长孙"。但阿定也不含糊,说这些田是父亲留给他的,并拿出"临终口头遗嘱"来作证,还说有人可以作旁证。蓝鼎元觉得案子有点棘手,不过稍过片刻还是宣称:"你们都说得不差,但是这意味着责任在你们的父亲。谁叫他不来个一清二楚?我只好开棺问他了!"兄弟两人听到这话,立刻面面相觑,无地自容。接着,蓝鼎元又是一通训斥:"田产比起兄弟亲情,实在是区区小事,为这等小事打起官司,值得吗?说来让人寒心,你俩都是各有俩儿子的人,将来你们各自的二子长大,不像你俩那样争田就怪了!所以,为了日后安宁,我只好防患于未然,让你们各自只养一个儿子。阿明是长兄,留下长子,送走小的;阿定是弟弟,留下次子,送走大的。就这么定了。现在命令差役押送阿明的次子、阿定的长子去收容院,卖给乞丐做儿子。"接着,蓝鼎元叫手下笔墨伺候,将收据存于案卷之中,大声叫到:"结案!"

阿明阿定一听,慌了。阿明说:"小民知罪了,愿将田产全部给予弟弟,永不计较。"而阿定也是"痛改前非",说自己绝不接受田产,愿哥哥享有田产的每一尺每一寸。说完,两人抱头痛哭。可是蓝鼎元仍然拿一把,非说二人不是真心实意的,并宣称:"即使你们有了这份心意,你们家里当妻子的那些人也会鸡肠小肚,绝不让人。所以,你们先回去,看看妻子的意思再说。三天后,衙门见。"

就在第二天,阿明的妻子郭氏和阿定的妻子林氏,立马邀请族人头领陈德俊、陈朝义到了官府,要求和善了结案子。

而阿明阿定俩人更是痛哭流涕,说:"我俩真是罪该万死,不知天理情义,叫蓝大人费了仁爱之心。今日的确如梦初醒,追悔莫及。我们发誓,永远不争这份田产了,请准许我们将这份田产捐献给佛庙寺院。"可是,蓝鼎元得势不饶人,大声喊到:"真是一对不孝之子!居然说出要将田产捐给和尚那班人,真该用大板教训一番才是!做父亲的流血流汗,辛苦一辈子才留下了这份家当,你们兄弟二人鹬蚌相争,叫那秃和尚渔翁得利,死者九泉之下能瞑目吗?照理说,做兄长的应该让弟弟,做弟弟的应该敬兄长,互让不行就要还给父亲。现在,这田产只能作为祭奠你父亲的资产,兄弟二人轮流收租祭祀,子子孙孙不得再起争端。这叫什么?一举多得!"

族人头领陈德俊、陈朝义听了这番话,频频点头称是。而阿明、阿定、郭氏和林氏听后,也是感激涕泠,"当堂七八拜致谢而去,兄弟妯娌相亲相爱,……民间遂有言礼让者矣"(蓝鼎元:《鹿州公案·偶纪上》)。

后来,蓝鼎元乐不可支地总结到:这案子,如果依着一般审判方法,就应该兄弟二人各打三十大板,将田地半儿劈分开,三两句话了断即可;而现在,费了不少周折,婆心苦口,但毕竟是效果显著;你瞧,"此时兄弟妯娌友恭亲爱,岂三代以下风俗哉。必如此,吏治乃称循良"(蓝鼎元:《鹿洲公案·偶纪上》)。后边文言话的意思是说,夏商周三代那时的民风淳朴,礼让盛行,而眼下,阿明、阿定、郭氏、林氏以及乡里的族人们重新这般友爱相处,不又将"三代"遗风发扬光大了?其实,只有这样,才能叫百姓守法,才能叫为官者政绩卓著。

2、官·写在书本里的法

可以这么讲,在"兄弟争田"一案里,能够解读出许多中国法律话语的初步叙事。现在,我们尝试解说第一个叙事。

阿明阿定为争七亩田,最后来到了蓝鼎元坐阵的衙门官府。为什么来到官府?为什么非要蓝鼎元给个"最后的说法"?显然,他们相信,衙门官府可以一语定乾坤。乡里民间有了纠纷,争议双方有时自己是无法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靠第三方拿个主意公平了断才能作数。而既然有了衙门官府,那是再权威不过的象征了。他们深知这点。

此外,阿明阿定来到了官府,知道要举出最结实最确凿的证据,证明父亲有个真实的意思要将七亩田留给自己,而不是对方。这就表明,他们晓得官府了断纠纷,是依据说一不二的"硬规矩",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国家法律。在蓝鼎元那里,他也说,依着一般审判方法,就应该兄弟二人各打三十大板,将田地半儿劈分开。这也说明,蓝官人头脑里也有一个国家法律的概念。虽说蓝鼎元没有拎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念一遍,但是,他知道,那才是含糊不得的官府规矩。官府规矩当然有这样的意思:一份财产,如果谁都不能证明属于自己,则只好"一分为二"。

在这里,我们就遇到了古人和今人时常围绕法律这一现象而产生的两个意念:"官"和"书本里的法"。

说起来,在久远的时候,有一部古书名叫《管子》,里面曾讲,每年的正月初一,百官都要上朝,听国君向全国发布法令。这就是:"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管子·立政·首宪》)。然后,主要官吏都要在太史(注:官名)那儿领取法令典籍,当再次上朝时,在国君面前仔细研读每一条每一款。法令宣布后,在太史官府留底一份,其余逐一分发下去。主要官吏拿到了法令的正本,还必须星夜兼程,将法令文本传给乡里民间的小官小吏,务必要使他们立刻知晓颁布了什么法律。否则,"谓之留令,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宪》)。

接下来,就是法令执行的问题。《管子》说,法令公布后,必须当即执行,有不遵从的行为,"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宪》)。此外,还要仔细检查各级官府里的法令文件,看看它们和太史官那儿的留底版本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一经查出,便要追究问罪。《管子》一口咬定,不论什么事情,都要法令先行,正所谓"凡将举事,令必先出"(《管子·立政·首事》)。而且,办事不符合法令的,即使卓有成效,那也叫"专制,罪死不赦"(《管子·立政·首事》)。

一句话,成文的规则规矩掌握在"官"的手里,就叫做"法"了(《管子·法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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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典权 用益债权 不动产质权 回赎 用益互易 不动产留置权
内容提要: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典权在我国《物权法》生效之后已经不能作为用益物权存在,但它仍具有用益债权的性质。典权是对他人之不动产的占有用益债权,它不同于所有权买回和不动产质权。典契是典权法律关系的代名词,典契是双方用益合同;这里的用益,其含义一是对典物的用益,二是对典价的用益。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包括回赎、找贴形式的绝卖与非找贴形式的绝卖。典权的制度缺陷主要在于出典人的回赎权。建议赋予典权人对典物的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典权的性质探析: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一)对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的评价
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利。[1]对于典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用益物权说。该说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1条之规定,认为典权具有用益物权之特质。第二,担保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典权不过是不动产质权之化身。第三,买卖契约说。此说又分为二支:(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第四,特种物权说。此说认为典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性质。[2]
典权法律关系,是由出典人的给付决定其性质的;典权由出典人为典权人设立,这是一个设权的方向性问题。例如,抵押权是抵押人为抵押权人设立、质权是出质人为质权人设立,再如,地役权是供役人为需役人设立,等等。这些都说明了一个法学上的原理:给付设立权利。意定的他物用益权,都是由给付产生的。据此,我们可以看到现有的关于典权性质的几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
1.典权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典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典权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中,典权人一直处于他物用益的状态。典权人对典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但典权并不必然转化为所有权,只是在发生绝卖(新的法律事实)时,典权人才能获得对典物的所有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同时享有典权和所有权,若典权人取得所有权,则由于混同而致典权消灭。
“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没有充分考虑典权的用益性质。设典与买回不同。典契是用益权合同,“买回是以买回意思表示为之停止条件之再买卖契约”。[3]买回是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的买回,是前后两个买卖法律关系的衔接。在买回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先有了一个买卖法律关系,买回权的行使,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一个法律关系,即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再买卖契约)。典权法律关系是用益法律关系,在绝卖时才产生买卖法律关系,在绝卖之时,就是典权法律关系(用益法律关系)终止之时。
“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合契约说”将典契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关系,一个是消费借贷关系,也不妥当。其实,典契是以用益互为对价的,其合同目的是用益。典权人有取得典物的动机,在典契成立后,这种动机的法律形式是期待权,而不是目标权利。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典契并不包含这种目的,出典人并无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其给付并不包含此项内容,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却享有要求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
典权法律关系中,典权人对出典人的给付类似于消费借贷,但两者也有明显区别。消费借贷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典契是有偿合同,自与无偿消费借贷不同。有偿消费借贷的借用人,不但要归还本金,还要归还利息。而出典人在回赎的时候,只归还典价,不支付利息。因为,利息损失为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
综上,典权法律关系不是买卖法律关系,也不是买卖与消费借贷混合而成的法律关系。“买卖契约说”所能够容纳的各种关于典权性质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
2.典权不是担保物权
我国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但我国“自产”的典权,不属于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表面上看,我国的典权很像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日本不动产质权是用益质,质权人享有质权兼有用益权,[4]这是质押法律关系与用益权法律关系的竞合现象。在用益方面,典权比不动产质权更具有灵活性。在担保方面,典物的担保“作用”与不动产质权的担保“效力”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不动产质权是从物权,不是对价性权利,典权则是对价性权利。
典权人占有的典物,对典价的归还具有“实物担保”的作用,“到期不赎,即为绝卖”,典权人如不能回收典价,还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典权实质上是一种连带典价与利息一同担保的担保物权。典权人关于对典物的使用、收益实为典权人所收之利息。那么典期届至之前,典权人可就其对典物的使用获得可观的收益。同时典期届至后,无论是出典人回赎抑或不回赎而使得典权人出卖典物或者取得典物所有权,都可保证典权人的典价可以完璧归赵,因此典权一经设立即构成对典价以及利息的担保。[5]应当指出,典权对典价的返还(利息并不返还)只是一种担保的作用,这里所谓担保的作用是一种债的效力,并非担保物权的效力,并不产生排斥一般债权的对抗力。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含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体系)系移植而来,在这个体系中,典权人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6]在出典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时候,第三人可将典物当作出典人的一般财产而要求变价清偿。在清偿债务上,典权并无排他性。例如,出典人在陷入破产时,典权人并无别除权,此点与承租权无异。
对主债权的担保,有设立从物权的方式,也有设立从债权的方式。典权是对价性权利,不是从物权,更不是从债权,出典人回赎后,典权消灭。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也就不能成为含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用益物权的对抗力与担保物权的对抗力是不相同的。由此可见,关于典权性质的“担保物权说”及“特种物权说”均不能成立。
(二)笔者的观点: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
典权有悠久的历史,是我国独有的制度。按照通说,典权是用益物权。[7]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实际上也是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的。1949年以后,在祖国大陆典权开始作为习惯上的制度存在于民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零星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我国法学界对典权的性质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我国《物权法》生效后,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作用,作为用益物权的典权,其在祖国大陆的法律基础显然就不存在了。[8]这种情况下,关于典权性质的“用益物权说”也不能成立了。笔者在此想要强调的是,典权作为用益债权仍然存在于我国的现行民法体系之中;当事人约定典权为物权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债权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蜕去典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之后,典权为什么可以作为用益债权存在呢?首先,用益物权的基础都是债权,并无例外。具体到典权,它本来就是由于出典人给付而成立的债权,这种给付的内容,就是出典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付给典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用益债权人不一定是用益物权人,而用益物权人必定同时为用益债权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同时存在要求相对人给付的债权请求权。[9]物权、债权区分的基础在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承认典权为他物权的立法之下,典权是在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物权的性质;是在相对权的基础上附加了绝对权的性质;是在对人权的基础上附加了对世权的性质。从法律关系论来看,这种附加只是增加了对典权人的保护,在相对法律关系之外,又成立了客体为不行为的绝对法律关系。[10]因而,在取消了典权附带的物权性质后,不会影响其作为债权的存在。其次,典权作为债权,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内容,其对标的物的“支配性”依然存在。例如,典权人转典、出租、转让的行为,并不因为典权蜕变为债权而丧失。其原因就在于,典权人的上述权利,都来源于出典人的给付,这种给付恰恰是合同的债务。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关于用益物权是相对权的表述。用益债权是相对权,照样可以是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这就如同承租权是债权,照样可以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占有、使用、收益都是支配性的表现。用益物权的基本要素,并不是支配性,而是“请求性”。[11]因而取消用益权的物权性质,并不消灭其支配性。典权作为债权,其权利人依然能够行使支配的权利,原因就在于典权是占有用益债权,在一定意义上,支配的效力是占有的效力。占有为事实支配提供了可能,债权为他物支配提供了法律依据。
用益债权可以分为占有用益债权与非占有用益债权。典权为占有用益债权。由于占有的排他性,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占有的事实仍然形成绝对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的典权,作为不动产物权是因登记而成立的;[12]而我国《物权法》实施后,祖国大陆的典权是债权,并不要求登记。
综上所述,在我国《物权法》实施后,将典权的性质确认为用益债权,应当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理论选择。
二、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构成的分析:双向用益及回复原状
典权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均以给付为客体(标的),只有一个给付的相对法律关系称为单一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的最小、最基础的单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它包含四个单一法律关系[13]:第一,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法律关系;第二,返还典物的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第三,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法律关系;第四,出典人返还典价的法律关系(非占有媒介关系)。这四个单一法律关系中,第一个和第三个法律关系构成一组,体现的是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从而形成了一种双向用益法律关系;第二个和第四个法律关系构成另一组,两者都是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以下分别分析之。
(一)出典人与典权人的对价给付:双向用益法律关系
典契是一种交易关系,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的两项债务是一种交换的对价,因此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别称。典契是双务合同。[14]对双务合同,通常视为一个法律关系。实际上双务合同是复合法律关系,它包含给付相反的两个单一法律关系,即包括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和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1.出典人对典价的用益: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在典权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中,给付的内容是向出典人交付典价,供其用益(即由其无息使用典价)。典价的本身并非设立典权的对价,典价的用益才是设立典权的对价,或者说,利息损失是典权人用益典物的对价。出典人回赎典物而交还典价时,不支付利息。原典价之利息,与典权人就典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充。但典权人所得之利益,并不以孳息为限,使用本身导致了财产价值向典权人的移转,亦为用益利益之一种,即抵充除孳息外,还应当包括对使用利益的抵充。典价多接近于买价。[15]典价的法律形式是货币,而且在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时候需要偿还,这就类似于消费借贷。由于货币是消费物,交付以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归还的货币是代替物。这种现象可称为“非终局移转”。在本质上,出典人是对他人财产进行用益,出典人享有的是用益债权。从法学技术的角度看,消费物的他人用益,在交付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其本质仍是对他人财产的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取得而不是交换价值的取得,故笔者仍称这种用益权为用益债权。
2.典权人对典物的用益: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
出典人为给付的法律关系,即将典物交付给典权人用益的法律关系。用益包括使用和收益,收益包括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享有收益权,这是典权人愿意支付典价的重要原因。典权人用益的范围一般较租赁为广。[16]租赁分为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使用租赁是不能收取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用益租赁虽可收取孳息,但需有双方当事人的特约或依据物的性质而进行。依据物的性质对租赁物的收益,实际上也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对租赁用益的范围和方法,采“限制主义”;而典权人对典物用益的范围和方法,原则上不需要特约,采“自由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典权人对典物用益价值的充分实现。由于典权是用益债权,不受物权法定原则中“内容法定”的限制,与设定用益物权相比,当事人间还可以作更灵活的约定。典权人对典物直接占有而用益,为直接用益;典权人有权将典物出租或转典,这称为间接用益。如果典契就间接用益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认为出典人已经默示同意。定期租赁有最长20年的限制,[17]而典权的存续期间并无此限制。
3.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关联:双方用益即用益的互易
典权法律关系的双方用益,颇似古希腊的“利用相抵”。[18]典契不同于一般的双务合同,也不同于一般的用益权合同,它是双方用益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有偿用益的典型,虽然是双务合同,但仅是承租人一方享有用益债权,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法定孳息)的债权,这种债权不是用益债权。因为,出租人对租金并无归还的义务,是终局取得。而典契的典权人对交付的典物有用益债权,出典人对承典人交付的作为典价的货币也有用益债权。
由于典契是双方用益的合同,典权“沦落”为债权后,也不至于演变为承租权。作为用益债权的典权与承租权表面有类似之处,因为两者都是对他人的有体物的用益。但明确双方用益的性质,就能够明确将典权关系与租赁关系相区分。例如:我国《物权法》生效以后,甲(出典人)与乙(典权人)签订典契,将一套房屋出典给乙。经评估,该套房屋价值200万元,乙将160万元典价交付给甲,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占有、用益。若以甲、乙之间的契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为甲、乙之间不存在典权法律关系,而认定甲、乙之间的契约所确立的是租赁关系,就会危害乙的利益。因为,典权人可以收回作为典价的160万元,承租人则无权收回作为租金的160万元。典权法律关系是双方用益,典价要回收;租赁法律关系是一方用益,租金不能回收。
有学者指出,将典权理解为一种用益权,主要是以其实际功能为依据。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出典于他人,以获得相当于出卖其财产的金额,为己所用,由此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即典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19]可以认为,典契为用益互易合同,即双方以用益互易的方式交换财产。在典契履行完毕后,双方都要返还财产,即双方均须回复原状。
(二)回复原状法律关系
回复原状不同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回复原利益状态,为反向给付法律关系;恢复原状更强调对物的物理作用。在典权回复原状法律关系中,包含有返还典价的单一给付法律关系和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出典人回赎典物,须交还典价。交还典价也是一项给付,属于回复原状的给付,也是一项单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这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中的归还代替物。但消费借贷是不真正双务合同,是两个单一法律关系的结合,消费借贷合同中的两项义务,不是对价关系。由于出典人取得了典价的所有权,其与典权人之间不形成占有媒介关系。返还典价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这里重点分析占有媒介法律关系。
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法律应当将交易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这样可以做到言出法随,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反悔。而实践合同的债务人可以通过不交付标的物行使反悔权。典契是交易合同,故其应为诺成合同。典契作为诺成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后即生效,但作为占有用益债权的典权,却是在交付占有后成立的。在交付后,产生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占有媒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单一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为间接占有人,典权人为直接占有人。学者多将直接占有与现实占有或实际占有混用。其实,现实占有(实际占有)与直接占有并不相同。直接占有处于占有媒介法律关系之中,必然面对着间接占有,而有些现实占有并不处在占有媒介关系之中,并不与间接占有相连,自物占有就是如此。间接占有,是占有回复请求权的代称。在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对出典人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得以占有抗辩权对抗。此时所表现出的是出典人的本权(物权)与典权人的本权(债权)发生的较量。典权的担保作用,也体现在占有抗辩权上。
尽管典权为用益债权,但是它以占有为支撑,仍可获得对抗的效力。典权人对占有物享有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的侵犯,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在占有期间被第三人侵夺时,可以依据本权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即表现为追及性。但这种追及性不宜称为物权的追及性。物权的追及性,是其本权的作用,自物权的本权应是所有权。典权人占有之本权为债权,这是因为其本权是由出典人给付发生并维持的。典权人提起本权之诉即对侵夺占有的第三人请求回复占有时,是本权的效力在起作用,而非物权的效力在起作用。
三、基于用益债权性质对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分析: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
(一)典权法律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找贴绝卖、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基本规则
典权法律关系作为债的关系,不能永久存续。典契作为用益互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一种,双务合同的两个债务在成立上、履行上、存续上具有牵连性[20],故两个用益法律关系在消灭上具有牵连性。典权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三个特殊的原因:其一,找贴绝卖;其二,回赎;其三,非找贴绝卖。
绝卖也称为作绝,是相对于“活卖”而言的,出典被视为“活卖”。[21]找贴绝卖,是指在典权存续期间伴随着找贴的买卖。找贴的本质,是因成立买卖契约而发生的出典人请求支付典物差价的债权,即对应地发生典权人当为找贴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6条规定:“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既非典权人之权利,亦非出典人之权利,不过系出典人与典权人间买卖契约,因找贴必须出典人愿出卖典物,典权人愿意买受典物,就其价金意思合致始能成立。[22]找贴绝卖,属于债的更改,[23]双方要通过要约与承诺的程序,达成对典物的买卖合同,使典权法律关系终止。发生找贴请求权时,用益之债已经更新为买卖之债。这是以第二个合同消灭第一个合同,即以新的法律关系取代前一法律关系,前后两个合同的给付并无同一性。
在设典时,典价低于典物(卖价),随着时间的流逝,典物原价与时价也可能不一致。找贴的数额,是典价与时价的差额。原来支付的典价,此时应视为价金之一部。准确地说,即出典人(出卖人)将应返还的典价,与典权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的价金之一部相抵销。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是否必然要找贴呢?例如,典价400万元,出典时典物价值500万元,时价600万元。典权人须向出典人找贴200万元。当时价等于或者低于典价时,出典人就不会在典权存续期间将典物出卖给典权人,而是会等到典期终止后的非找贴的绝卖。所以说,在典权存续期间的绝卖必然伴随着找贴,可称之为找贴形式的买卖。有学者认为:“典权中的找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折价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典物属不动产,具有很高的保值性与升值性。而当典物的价值高于其出典时的价值时,即便出典人无法回赎依然可以通过找贴拿回之间的差额(在没有规定绝卖条款的前提下)。这一制度设计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十分相似,这也是典权中担保物权性质的体现。这个制度的存在价值变相地说明了典物是为典价所提供的担保,而超过典价的那部分价值出典人有权主张自己所有。”[24]然而,笔者认为找贴与担保物权中的折价并不相同,因为折价是“多退少补”的,且与典价回收的担保无直接关系。
回赎是出典人以原典价赎回典物,回赎时不支付利息,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典权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两种。对定期典权,在期限届满之前,出典人是没有回赎权的;对未定期典权,出典人有随时回赎权。[25]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回赎权消灭,[26]典权人重建典物的,回赎权随之恢复。回赎是权利,并非义务。回赎权是形成权,在出典人回赎的意思送达并提出交付典价后,典权消灭。[27]“出典人不负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之义务,典权人对出典人并无备价回赎之请求权”。[28]回赎权也派生占有回复请求权,出典人的本权一般是物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典物不是由所有人出典的,出典人的本权是债权,其占有回复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回赎权行使的效果,是消灭了典权法律关系,在回复占有后又消灭了占有媒介法律关系。回赎而不返还典价,典权人自得行使占有抗辩权。
非找贴绝卖是到期不赎时的绝卖。到期不赎,典权人即成为所有权人。此时的绝卖是不找贴的。“找贴必须于典权存续中为之,出典人逾期不为回赎,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时,自无再行找贴的余地”。[29]“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回赎典物,典权人即依法取得所有权,即无再行找贴的必要”。[30]非找贴绝卖也属于债的更新,即以买卖法律关系取代典权法律关系。
(二)回赎与非找贴绝卖的规则之不合理性:典权制度的“死穴”
依笔者拙见,民国时期由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31]设计的“回赎”与“非找贴绝卖”规则,是典权制度的“死穴”。回赎权的反面,就是无找贴绝卖权。仅在规则层面上看,这是典权制度走向衰落的最重要原因。这种规则,是由出典人一方操纵着利益的开关,对此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观察之。

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民政部 工商总局等


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改产业﹝2008﹞235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纠风办、民政厅(局)、工商局、编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国资委、法制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及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08]5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

民政部 工商总局

中编办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法制办 财政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的专项治理工作任务,按照2008年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的部署,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贯彻落实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分工意见》(中纪发[2008]5号)的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行政、加强监管、严格自律、规范发展”的方针,集中整治当前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健全规范发展的长效机制,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职能部门的监管作用。

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针对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切入点,务求集中整治见实效。

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一边抓突出问题的解决,一边抓规范发展,完善监管体制,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健全政策法规体系。

坚持市场化发展方向,推进政府与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创造公平发展环境,增强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能力。

(三)总体目标。用一年左右时间,解决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不规范、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等突出问题,使服务质量明显提高,会员满意度和社会公信力明显增强;用两到三年的时间,理顺政府与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关系,政策法规比较健全、监管体制比较完善、自律机制得到加强,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二、规范工作范围

专项治理规范工作的范围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在工商等部门注册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市场中介组织。

三、规范工作主要任务及分工

(一)集中整治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下列四类问题:

一是行业协会违法违规强制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提供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出国考察等方面服务的,以及违规设立“小金库”、乱收乱支的。(国务院纠风办、民政部等负责,排在前面的部门负牵头责任,下同)

二是行业协会违反民政部等六部门《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规定,依靠代行行政管

理职能或凭借垄断地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企业和社会负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三是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违法出具认定报告或出具虚假认定报告,借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市场中介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搞恶性竞争,违反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工商总局牵头)

四是社会中介机构在依法或接受委托授权实施认证、检验、鉴定以及举办资格考试等,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依据委托、授权的行政职能,或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以及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集中规范下列政府行政行为:

一是坚决纠正将特定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作为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进行指定服务;坚决纠正干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依法自主开展活动等行为。(国务院纠风办牵头)

二是严肃查处政府部门把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作为自己的“小金库”,利用其资金或借用其账户滥发福利,以及公务人员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无偿占用财物、报销个人费用等问题。(财政部牵头)

(三)重点健全以下长效机制: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文件的要求,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强自律机制建设。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民政部、工商总局分别牵头);加快建立行业协会评估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是加快推进政府与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分开。进一步把应该由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行使的职能交给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彻底分开。(国务院纠风办、中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负责)

三是完善监管体制。加强和改进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简化和规范管理内容和方式,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组织(民政部、工商总局分别牵头);开展行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有效的监管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调整和完善行业协会间的代管关系(国资委牵头)。

四是健全政策制度和法规体系。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服务的制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完善相关税收政策(财政部牵头);健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等负责)。

四、实施步骤

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从本意见下发后开始,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查研究、制定方案(2008年9月底前)。根据本意见的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对本地区、本部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对非法干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活动等行政行为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找准问题症结和工作的切入点,制定集中整治和长效机制建设工作方案,进行总体部署。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集中整治(2008年10月至1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自查自纠和集中整治,明确自查自纠和集中整治的程序和处理方式,对发现的问题区分情况,有的责成自纠整改,有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纠正处理。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规范管理(自2009年1月起)。在推进集中整治的同时,国务院各牵头部门和各地方政府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快组织制订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政策制度和法规,推动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发展。

以上三个阶段,每完成一个阶段,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都要组织将情况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及时进行总结,向中央纪委和国务院提交专项治理工作报告。

五、工作要求

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责任重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专项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责任制,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坚决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务求专项治理工作目标的实现。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要做好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以及信息和情况通报等总体组织工作;民政部、工商总局、中编办、人民银行、国资委、法制办、财政部等牵头部门,要针对各自承担的牵头任务,及时组织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指导专项治理各项工作的深入推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保障专项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明确责任分工。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及有关部门要做好统筹安排,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加强上下沟通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既要对本部门及本部门主管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存在的问题进行集中整治,也要对本系统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各行业协会和市场中介组织要按照要求和部署,搞好自查自纠,整改有关问题,加强自身建设。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要定期组织开展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范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服务和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群众民主评议、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规违法案件,对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