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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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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
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
96〕027号)收悉。中文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
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
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
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
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
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
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
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
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
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
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
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
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
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
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
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
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
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
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
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
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
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
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
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
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
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
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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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普通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督导室。各级督导室是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普通教育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职能机构。
第三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任务是:
(一)对本地区的普通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三)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价、帮助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反映和提出建议。
(五)完成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范围:
负责本行政管理辖区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中等师范、进修学校,以及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五条 督导室工作人员配备:省督导室为八至十人,市、县(区)督导室为五至八人。
各级督导室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
各级督导室设主任督学一人,副主任督学一至二人,省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厅或处级,市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处或科级,县(区)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科或股级。督导室正副主任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各级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历,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较丰富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写作水平。科级、处级、厅级督学应分别具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以上教龄或教育工作经历。
(二)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的威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时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督导教育、教学业务,可参加有关教育方面的会议、活动和听课。
(二)可视需要找督导对象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
(三)调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簿册和档案。
(四)对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失误的教学、管理人员,可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包括干部任免)建议。
(五)参与教育行政干部和学校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督学工作证。督学工作证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和颁发。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支持督导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认真听取和研究督导人员的评估意见,如实汇报情况。凡需改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和结果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