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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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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邮电通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生产、经营和公用、专用通信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邮电通信工作,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地区)、县(市、区)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邮电通信业务工作,并受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对发展、建设邮电通信事业和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将邮电通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除国家规定允许可以建设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区)的邮电通信网路,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并组织实施。
市(地区)至县(市、区)和县(市、区)际之间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市(地区)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市(地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至乡(镇)的邮电通信网路,由县(市、区)、乡(镇)和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县(市、区)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邮电通信网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风景名胜区、车站、机场和旧城改造,以及公路、桥梁、隧道、水利、人防工程、城市道路等大型工程时,应将邮电局(所)、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因附挂通信线路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其管理
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线杆和埋设电缆,应当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邮筒或者进行流动服务。规划、市政、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标准信报箱。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应当将信报箱和室内电话布线列入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
(二)邮票发售;
(三)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蜂窝式无线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农村电话;
(四)磁卡电话的磁卡印制和发行销售;
(五)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非邮电部门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
(五)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六)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七)电子信箱业务;
(八)电子数据交换业务;
(九)可视图文业务;
(十)邮政终端业务;
(十一)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经营前款业务,必须持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还须持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电通信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和资费收取标准,接受邮电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专用通信网可代办部分公众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非邮电部门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网路应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通信设备、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产品,不得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印制明信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邮电部规定的规格标准。
未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邮电部门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运单位应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短少、污损、水湿的,除因邮件本身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承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议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供电部门必须按供用电规则保证邮电通信用电。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电报,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不得撕揭邮票。对无法投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退回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邮件、电报在运输传递过程中,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司法机关依法检查、扣押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或扣押。
第二十七条 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和抢修通信设施的邮电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在进出车站、机场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时应优先放行。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邮递任务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开展的邮政储蓄、邮政汇兑业务,接受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开户银行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支付邮政储蓄、邮政汇兑所需的款项。
第三十条 禁止在邮电通信运营单位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停车、堆物,妨碍用户或邮电通信车辆通行。
第三十一条 新设、搬迁、更名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基本设施和条件,向所在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邮电用户必须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邮电通信设备,按时交纳邮电资费,不得利用邮电通信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逾期未交纳邮电资费的,加收滞纳金或中止使用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妨碍邮电通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邮电通信经营场所秩序和进行妨碍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为安全保卫重点对象,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司法机关对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案件应当及时侦破,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盗窃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禁止毁坏、污损邮政信箱、信筒、邮政自动出售设备、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入网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帐号。
第三十六条 不得擅自在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钻探、取土、爆破、砍伐、建筑、堆物等可能损坏邮电通信设施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时,邮电部门可以派员监督,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作业方承
担。
对地下、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塔杆等高空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应设置明显、牢固的标志。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邮电通信设施时,应当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安装、使用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对邮电通信有干扰的设备、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安全技术措施,经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承担相应费用。
未经邮电部门同意,不得在邮电通信线杆上架设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在卫星地球站天线区、无线收发讯天线区和微波通道净空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妨碍邮电通信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须经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造通信传输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条 植树种竹与邮电通信线路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对影响邮电通信线路安全传输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剪,或由邮电部门无偿修剪。需要砍伐的,邮电部门应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四十一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规定。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发现盗卖通信器材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营业场所应当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资费标准。信箱(筒)应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电报。对于用户的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不得截留、挪用。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毁损的,由受理用户索赔的收寄或投递局(所)先行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因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用户,说明情况。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逾期未开通的,应当向用
户支付初装费的利息。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中断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不得泄露用户通信内容和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检查维修,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对于用户的电话线路故障申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
免交当月月租费和市内通话费。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邮电通信纪律。
第四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和增加收费标准和项目。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用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邮电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信封、明信片和其他印件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接装设备或设施,或者擅自扩大或改变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伪造、冒用邮电专用物品的,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干扰或妨碍邮电通信的正常运行,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法复制、销售和盗用他人通信终端设备号码、电话号码或帐号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管理人员执行本条例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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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直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
你总公司《关于航天总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请示》(天人〔1996〕03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航天工业企业部分岗位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航天工业企业的生产发展,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航天工业企业的生产特点,原则同意
你总公司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部分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承担军品型号研制生产任务的部分一线生产工人,部分辅助生产工人,承担技术保障、动力保障、生产保障的部分工人和受季节、自然条件限制的建筑公司中的部分生产工人及与之配套的部分辅助人员,可以分别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部分管理人员、供销人员、外勤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为生产及管理服务的司机、治安、消防人员等可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总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6年5月17日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需要,促进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专营、兼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下同)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是指,按本办法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凭证。
本市4至8座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凡从事4至8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为10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经营权使用期满即自行终止,经营权证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第五条 经营权的竞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
第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运市场需要、经济发展及城乡道路建设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竞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在竞投规定营运区域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现有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的客运经营管理经营和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应当在竞投前20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经营权数量、车型档次和使用期限;
(四)取得经营权后的营运区域范围;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拟参加竞投的竞投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竞投申请,填报《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申请表》,并根据要求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运输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拟竞投数量缴纳保证金后,领取竞投入场券和应价牌。
保证金额数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必须是申请参加竞投的本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竞投。每一竞投单位参加公开竞投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竞投的底价由拍卖主持人在竞投开始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开竞投时由竞投人举牌应价。
第十五条 竞投人的最高应价低于竞投底价且无更高应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第十六条 竞投活动应当在公正机关监督下进行。
第十七条 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竞投笔录由拍卖主持人、笔录人和中标竞投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中标竞投人在竞投结束后,应当即时与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竞投人参加竞投中标的,保证金在竞投后予以退还。竞投人中标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拟继续营运的,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其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竞投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相同。具体缴费标准、时间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应当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领取经营权证,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手续。逾期未付清有偿使用费的,合同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竞投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按时支付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及时通知市运输管理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有偿使用费,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合同无效。
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缴费手续后,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权有效使用期内,经营权使用人可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不需另交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中标竞投人持经营权证,到交通、公安、工商、税务、计量、保险、物价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职范围内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前,经营权转让人和承让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给予办理转让手续。经营权转让当事人须按使用权转让成交价2%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承、转让双方均担。承让方应当办理经营权证和合同书变
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随同出租汽车同时转让的,车辆转让费和经营权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车辆转让费应当折扣车辆折旧费。出租汽车经营权单独转让的,转让方的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同时缴销,其车辆应当予以报废或办理车辆牌照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市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超出竞投中标价格120%以上部分,按规定缴纳转让增值费,纳入有偿使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将经营权给个人使用的,必须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承包合同期限应当与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竞投中标企业以全额挂靠承包方式经营的,其经营权发包价格不得超过竞投价格的110%。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可以转让。
本办法施行后,未按规定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竞投人在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竞投资源。已取得经营权证的,合同无效,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权证。
第三十一条 中标竞投人在指定时间内未能全部支付经营权使用费或不签订合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足偿付另行竞投费用和另行竞投所得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低于原竞投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不足或差额部分费用由原中标竞投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继续营运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伪造经营权证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组织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下列开支;
(一)出租汽车营运车场、车站、停发点的改造建设及其他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专用检测、通迅、办公设备的购置;
(三)竞投组织广告宣传费用;
(四)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交易机构开办及日常管理经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收取的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20%上缴青岛市,用于全市性出租汽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有关管理费用开支。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