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9:17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已经接受省、市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不再参加当地组织的相同内容的法律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审批表》,提交相关机构编制文件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准办理;
  (四)实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由市、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五)《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办理。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


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中、小学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适用范围
(一)普通中学(包括职业中学、农业中学、盲聋哑中学、工读学校,以下简称中学)。
(二)小学(包括盲聋哑小学、弱智儿童学校,以下简称小学)。
(三)幼儿园。

二、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中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小学按高级教师、一级教师、二级教师、三级教师四级分列。
幼儿园教师职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教师职务系列,俟国务院批准后,经过试点逐步实行,并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2.行政人员。中小学按正副校长、正副教导主任、正副总务主任、职员的职务分列。
幼儿园行政人员职务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教师同时实行教龄津贴。
1.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的职务工资标准,暂按《改革方案》中附表六、七的“中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小学教师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执行,并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办法套改新工资标准。俟教师确定新的职务后,再按规定排列各个职务的工资标准下达执行。
2.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改革方案》附表九《县(市)、区(乡)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和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制定。
教师兼任行政领导工作的,可以按教师的职务确定职务工资。
3.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有关职务名称系列的职务名称、工资标准执行。
4.基础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奖励工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保育员和工勤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实施工资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要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出中小学教职工的编制标准,制定各类人员的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结合各校的实际情况,分别下达不同的编制、教学人员的结构比例和人数限额。各校要根据这些要求,核定编制,定编定员,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中小学教师按新职务的规定,确定职务后,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1986年7月1日以前确定职务(或业务等级)的,从1985年1月1日起发给。但1985年增加工资的限额,应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三)中小学的班主任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
(四)各类学校毕业生分配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调入上述地区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待遇从优。
(五)工读学校的教师等现行的补贴,按原规定继续发给。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15%的补贴费。弱智儿童学校的教师也可按此规定执行。如不从事工读、盲聋哑和弱智儿童教育工作,从第二个月起停发补贴费。
(六)新参加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其见习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见习期满后应确定的职务和职务工资,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其中新参加工作的中专、高中毕业生,分配任中学教师的,见习期满后,先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58元的标准定级,经考核合格正式评定教师职务后,进入最低一级工资64元的标准。
幼儿园保育员转正定级时,按卫生部规定的护理员的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七)中小学教师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额,不包括教龄津贴在20元以内的,1985年一次发给,超过部分从1986年1月1日起再增加上去。教龄津贴从1985年1月起发给。
(八)民办教师的待遇问题,应根据国发〔1984〕174号《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九)厂、矿企业办的中小学教职工的工资改革,随同本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同步进行。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中小学的特点,制定教职工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征求教育工会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一)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改革工作,事关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各级学校领导要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秉公办事,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营私舞弊或打击压制教师以及各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


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投入,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根据财建〔2005〕168号和黑政发〔2009〕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我市地方煤炭生产企业按核定生产能力内的实际生产情况从成本中足额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9〕1号)要求,全省地方煤矿在财建〔2005〕168号文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基础上,吨煤一律增提10元安全费用,由市政府集中监管使用,主要用于: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核定生产能力内的实际生产情况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确保安全资金投入到位。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五条为切实做好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管局。

第六条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增提安全费用的征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要定期公布地方煤矿增提安全费用的提取、上缴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安全费用使用的审批管理。煤矿企业增提安全费用的使用审批。煤矿企业按照安全费用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提出安全费用使用申请,经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向银行专户出具支付通知书,煤矿凭通知书到银行办理支付事宜。要做到使用有计划,立项有审批,竣工有验收。

第八条 安全费用项目的验收管理。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确保按规定合理使用,定期向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展、竣工验收情况,同时,将验收报告及佐证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煤矿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有效使用安全费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要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存在挪用、贪污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