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优秀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优秀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马人才[2005]3号
当涂县、各区委,市直各部门党委(党组),各企事业单位党委(党组):
现将《马鞍山市优秀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评选表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2005年12月30日
马鞍山市优秀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
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类人才和人才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列的优秀人才表彰对象主要指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内企(事)业单位中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技术人才。优秀人才工作者表彰对象主要是指在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人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选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思想政治表现、专业技术水平和对社会的贡献程度为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市优秀人才的一般条件: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奉公守法,群众公认。
第五条 市优秀人才除具备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类别条件之一:
(一)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类
1、在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应用现代科学管理理论,提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策略和方法,使本企业近三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并且主要经济指标居省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2、在企业扭亏增盈中作出突出贡献,经济效益明显提高。
(二)专业技术人才类
1、在科学研究、科学应用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优秀设计奖、科学技术奖、星火奖四等以上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市科学技术一等
奖以上,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如项目所获为集体奖,则必须是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2、在我市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中,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为我市各类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增长。
4、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艺术、新闻、出版等社会科学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或在核心专业期刊上有较高学术水平论文发表;或正式出版过有影响的学术、艺术、技术专著、译著。
5、在农业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中,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或较大的推广面积和生产规模,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高技能人才类
1、在企业生产运行、设备安装、调试、检修等技能操作中解决了关键问题,作出了突出贡献;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在全国、全省有较大影响;或在工作实践中总结编写了技能操作规程、标准、方法等,并被推广应用。
2、获得“中华技能大奖”称号,或省部级及以上技术能手称号,或在国家一类技能竞赛(技术比武)中获前20名、国家二类技能竞赛或省级一类技能竞赛中获前10名、省级二类或市级一类技能竞赛中获前3名。
(四)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类
长期在基层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或从事农业科技普及、科技服务3年以上,帮助当地发展经济,改变落后面貌,贡献突出并获省部级以上表彰。
第六条 市优秀人才工作者应具有三年以上直接从事人才工作的经历(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不受此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部门关于人才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出色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二)热心于人才工作。甘于奉献,积极为培养、引进和发挥人才作用做贡献;热心为人才服务,乐于做人才的知心朋友,积极为人才解决困难和问题。
(三)积极开展人才工作有关调研,并写出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在本单位、本部门人才工作中有创新、有成果、有影响,成绩突出。
第三章 评选方法
第七条 市优秀人才和优秀人才工作者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评选名额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定。评选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才办)承办。
第八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或本人自荐,市人才办会同主管部门进行初选,并组织考核,考核材料连同《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呈报表》、《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工作者呈报表》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
(二)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在调查论证、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评选的基础上,召开会议研究确定表彰对象初步名单;
(三)初步名单确定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征求纪检(监察)、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推荐对象系企(事)业单位法人的,须征求安全生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意见;
(四)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向社会公示人选有关情况。
第四章 奖励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优秀人才和优秀人才工作者,由市委、市政府授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享受以下奖励待遇:
(一)对获得“马鞍山市优秀人才”称号的, 一次性发给8000元奖金;
(二)对获得“马鞍山市优秀人才工作者”称号的,一次性发给3000元奖金;
(三)凡国家、省、市下达的科研项目及优秀人才根据我市需要个人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对优秀人才优先安排,并在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学习培训、外出考察、助手配备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获“市优秀人才”和“市优秀人才工作者”的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市优秀人才和优秀人才工作者评选、奖励经费从市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根据《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马发[2004]11号)精神,《中共马鞍山市委、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优秀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马秘[2000]17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沪民救[1990]第39号
各区县、石化地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83号文批复,同意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自行发布。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于19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6年3月23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困市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困市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条件和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药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由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困市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困市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困市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诊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困市民要求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的,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廿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