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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2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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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7号




各上市公司: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办法规定暂停上市的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证券交易所不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对于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暂停上市的公司,其股票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其宽限期结束之日起,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

  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的,在2001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并在宽限期结束之前,可以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1年度报告;

  (二)2001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2001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未披露2001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停止为其股票提供特别转让服务,并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宽限期结束日早于2001年度报告法定披露期限的公司,如果未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2001年度报告,或者虽然在宽限期结束日之前披露了2001年度报告,但未在宽限期结束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公司宽限期结束日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四、证券交易所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的有关规定,做出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 暂停上市



  第五条 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恢复上市

  第十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 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 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 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法定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证券交易所应在其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九条 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应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的具体原因,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证监发〖20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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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郑礼华

摘 要:以上访要挟政府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新难题。以上访要挟政府并提出某些要求,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如何结合案情对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笔者旨在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简要说明上述相关问题,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案情
张某系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2004年8月,张某多次组织其他战友以没有合理安排为由进省进京上访,给当地镇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镇领导反复规劝无济于事。2005年3月“两会”期间,张某又扬言组织人员进京上访,镇政府派人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可停访。鉴于当时信访稳定工作的紧急情况,镇政府领导被迫答应了张的无理要求,从镇财政开支9000元为张某的女儿代交了择校费。2005年4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对其刑事拘留。

二、问题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张某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3)、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4)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以上访要挟政府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值得我们研讨。

三、研讨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在本案中,张某提出安排其女儿到县重点高中上学的要求,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如果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刑事违法性,或者本身是合法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具体到本案,如果张某的行为合法,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当然也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更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理论认为,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第二,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第三,行为人自身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在考察社会危害性的过程中,要能够透过现象抓本质,历史的、全面的进行考察。至于实践中如何操作,未见有相关论述。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可以判断该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行为本身合法,当然地否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用继续进行判断其他内容。如果行为违法,接下来才判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合法,没有社会危害性。理由如下:
第一,依法上访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可以在宪法上找到依据,也有《信访条例》的明文规定。“从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讲,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不仅是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地方性信访条例所确认的法定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反复行使的一项现实权利,并且有宪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根本的依据”。2
张某作为一名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的立功复员退伍军人,因为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合理安排而上访,既是寻求自身合法权利的救济,也是对地方政府部门的监督,并无不当。张某准备在“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虽然上访时间敏感,但法律也并未禁止“两会”期间不得上访。只要政府部门没有解决张某安置问题,张某无论什么时间上访都是合法的。
第二,张某要求的本质是要求政府补偿所受损失。白居易的《卖炭翁》中,卖炭翁“一车炭,千馀斤,宫使驱将惜不得”,最终只能通过“半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直”解决。张某面对既不肯解决问题,又不准上访的镇政府,也只能寻求其他途径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期待张某不提出这样的要求。再者,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并不过分。镇政府为解决张某女儿上学支出的费用是9000元,如果镇政府通过其他渠道,这笔费用可能更低,甚至根本不必支付任何费用。而镇政府解决张某安置或者补偿的费用可能远不止9000元。
第三,政府有义务妥善处理上访人提出的各种要求。对于上访人合理的要求应当满足,不合理的要求可以协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镇政府而言,如果张某的主张合理,就应当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妥善解决张某的安置问题。至于通过何种途径解决,是安排工作还是发放生活补贴,还是其他的途径?应该说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生活中并不是唯一的。现实生活是灵活多样的,不同的当事人可能会提出不同的要求,但是本质却只有一个——补偿。镇政府采取解决安排张某女儿择校,应当视为一种是一种补偿解决措施。如果张某的主张不合理,根据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镇政府完全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不予理睬,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来解决。如果镇政府先支付费用,然后马上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上访人送进监狱,既有实施“警察圈套”的嫌疑,也从根本上违背了一个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威胁或要挟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那么本案中张某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首先必须明确威胁或要挟方法的含义。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
笔者认为,本罪中行为人的“威胁” 应当和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相区别。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意在通过此种途径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威胁或者要挟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但是,在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的情况下, 则是受害人一方为了避免不利情况的发生,主动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要求行为人保守秘密、作为或者不作为某种行为。在协商的过程中,行为人也许提出了某些要求,但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主观上也没有以此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所以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例如,司机甲驾车行驶到路口时,将骑车行驶的乙撞死。甲没有报警,而是选择逃逸。这一切让途经此处的丙看到。丙正准备报警,被甲发现。于是甲苦苦哀求丙不要报警,承诺给丙1万元的“封口费”。丙提出1万元太少,最少要5万。最后经过讨价还价,丙接受了甲2万元的“封口费”后没有报警。在这种情况下,甲并没有受到威胁或者要挟,丙也没有主动威胁或要挟甲,甲给丙2万元的“封口费”,完全出于甲的自愿。“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目的是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亦即行为人的上述行为与他人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交付财物不是受到威胁或要挟的结果,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因此不能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可构成包庇罪。
但是如果丙提出最少要10万元,甲认为根本无法接受,最后谈判破裂,丙报警,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笔者认为不构成。首先,丙提出10万的要求是在甲希望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阻止丙报警的基础上作出的,交易的达成自然存在一个谈判的过程,不能认为丙提出更高的要求就是胁迫。其次,谈判破裂后丙去报警,如果丙因为报警导致最后自己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也是讲不通的。同样,如果甲同意支付丙“封口费”5万元,当场支付了一万元。后甲认为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愿继续支付剩下部分。丙经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丙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如果甲丙当时商定为支付1万元,且甲已支付。后丙发现被害人家属以5万元悬赏征集案件线索,于是要求甲提供差额4万元,否则就向真相告知被害人家属。最后因甲没有提供差额4万元,丙将线索提供给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5万元奖励。对于丙向甲索要4万元差额,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前一行为既已结束,后一行为应当独立评价。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动而为威胁、胁迫,应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威胁”。
本案中,张某的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并没有主动威胁或者要挟镇政府。张某产生组织其他战友上访想法,并对外宣布之后,镇政府派人找到张某,主动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为女儿解决上学的问题,是在镇政府主动做工作的过程中提出来的。换言之,张某是被动提出的要求。政府做安抚工作,张某提出要求,双方就解决问题讨价还价,是能够理解的。而不能将张某在为协商解决问题中提出的任何要求都认定为敲诈、勒索。
第二,张某扬言上访,不可能造成镇政府的恐惧。张某上访所针对的是镇政府未予合理安置的行为,这种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国家行为。镇政府不会因为张某对这种国家行为提出异议而遭受任何经济上的损失。国家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强势地位,也不可能受到公民上访的威胁。公民依照宪法拥有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现在公民要行使这一监督权利,结果使政府害怕了?政府认为公民对自己进行威胁或要挟,要以刑法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这种逻辑明显是荒谬的。这里恐惧的并不是镇政府,而是镇政府领导;由于镇政府领导害怕张某上访而遭受不利,只好和张某达成妥协。从表面上看,国家因为张某提出请求而遭受了损失。其实我们应当这样看待这一问题:其一,从本质上看,该项费用是镇政府对张某上访主张的解决和补偿;其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里镇政府违法动用地方财政,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对于补偿张某却是合理的。这也是行政法理论中合法性与合理性现实冲突的具体体现。应当由相关镇政府领导承担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而不是张某,当然更不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客观上并没有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三)、张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非法占有,也包括意图使第三人非法占有。
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图占有说、不法所有说和非法获利说。意图占有说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不法所有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使用为目的……;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非法获利说认为非法占有就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这里不作过多理论上的争论,以占通说地位的意图占有说为考量依据。
本案中,张某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的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永远表现在危害社会的行为上,只要行为缺乏社会危害性,犯罪主观方面便无从谈起。” 4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张某的行为是其正当行使权利的过程,合法合理,并不存在任何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如此,张某显然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张某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确判断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关键在于坚持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的检验标准。” 5我们不能离开了客观事实来对主观方面进行猜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因为权利受到侵害在非常时期准备上访,镇政府主动派人来做安抚工作,双方对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商议。张某提出了一些变通的、自己能够接受的、事实上也并不过分的解决方案,镇政府最后也同意了这一方案。从上述事实中看,张某行为的本质是寻求自身合法利益的补偿,无法推导出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行为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了威胁手段,也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四)、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
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争议。本罪的对象,可以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金钱、有价证券、房屋、汽车等等;也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等。
但对刑法第274条中的“公私财物”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从刑法的社会法益保护的机能出发,认为既然“敲诈勒索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 6否定说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才能构成本罪,而“财物”不同于“财产性利益”,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不能对刑法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那么,就不能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7
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讨论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另外的两种意见都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一种认为张某获得的是一种经济利益,另一种认为同时包含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种利益。但上述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并不影响我们对本案的探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
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
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
子,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调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原自住房被错改、现无房居住;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其余自
住房,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
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
2.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者,确未看到公告,要求发还的,可按“7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的不再变动。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需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
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产价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由收购、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另行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
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险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毁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
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1)在“7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不再变动。(2)“7号文件”下达前,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准已将处理意见告知
产权人,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但要限制在年底办完,逾期按新规定办。(3)本人虽已申请,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申请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
七、落实私房政策、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教育职工,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
谅国家困难,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办法,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198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