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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4:32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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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奥地利共和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通报,近期奥地利共和国暴发绵羊痒病。为防止该国的痒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羊和养牛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 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奥地利共和国羊和牛的产品及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奥地利共和国的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用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奥地利共和国输入羊和牛(包括羊和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包括源于羊和牛的原料加工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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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2〕53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积极响应中央服务三农的号召,推进人身保险行业服务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普惠性目标,2008年保监会启动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历经四年的探索,在保监局和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通过创新产品和经营模式,不断提高农民保险意识,扩大人身保险覆盖面,使居住在偏远农村的近2400万农民买得起、买得到保险,为缓解意外事故和疾病等风险对农村家庭的冲击、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贡献,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认可,实现了农民得实惠、政府得民心、公司得市场、行业得美誉的多赢局面。

  为持续推进保险服务的普惠性目标,让更广大低收入群体能够享受到保险服务,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保护辛勤奋斗的致富成果,履行人身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我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服务。现将《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4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发〔2009〕59号)自即日起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全面推广小额人身保险方案


  一、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原则和服务对象


  (一)小额人身保险是一类面向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称,具有保费低廉、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核保理赔简单等特点。小额人身保险推广过程中应坚持控制风险、鼓励创新、适度竞争、审慎监管、适当保护、持续发展、普惠服务的原则,使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和愿意买小额人身保险,不断扩大保险覆盖面,让保险保障惠及最广大人民群众。

  (二)小额人身保险应服务于全国范围内的以下低收入群体:

  1.县以下乡(镇)和行政村的农村户籍居民;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收入群体、优抚对象,以及无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二、小额人身保险的产品要求

  (一)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类型限于普通型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0,000元,不高于100,000元。其中,定期寿险,以及除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健康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高于50,000元。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1年,不得高于5年。其中,团体保险的保险期间应为1年。

  (三)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应结合低收入群体的实际情况,确保价格低廉、条款简单明了,除外责任尽量少,核保理赔手续简便。

  (四)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所有相关单证和宣传资料中应突出显示“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三、小额人身保险的推广和服务

  (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和经营模式创新在实现小额人身保险服务低收入群体目标中的统一性,在推广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应结合当地经济文化特点和民俗风情,积极探索创新销售和服务模式,使更多低收入群体买得起、买得到适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保障。

  (二)保险公司应使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小额人身保险个人投保人签发保单。保单应载明服务热线和保单签发人名称及地址。

  对于居住地集中,或同属某个组织的客户,可采用团体保险方式承保,但保险公司应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

  团体保险的保险凭证上应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名称、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承保人地址和客户服务热线等必要信息。

  (三)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过程中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协助办理小额人身保险的机构不得将投保小额人身保险作为客户获取本机构相关服务的前提条件。

  (四)保险公司应不断改进业务流程,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小额人身保险绿色理赔通道,简化索赔程序,提高赔付速度。

  (五)在有条件的地区,鼓励各种公益组织、个人,或者低收入群体所属团体机构,为低收入群体购买小额人身保险提供部分保费资助,调动低收入群体的投保积极性,让低收入群体通过实际的保险体验培育和增强保险意识,扩大小额人身保险覆盖面。

  (六)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公司官网等宣传媒体,通过图文并茂、深入浅出的方式,宣传小额人身保险“互助共济、团结友爱”的精神,突出小额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不得宣传产品的收益率,不得与银行、证券等金融产品比较收益。在推广过程中要及时发掘、总结和宣传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涌现的感人事迹、优秀集体和个人,促进经验交流,弘扬服务新农村建设的奉献精神和创新精神。

  四、小额人身保险的支持政策

  (一)保险公司在开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时,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设定产品预定利率,但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3.5%。

  (二)对于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并经审核备案的产品,在农村销售的免予征收监管费,在城镇销售的监管部门将协调免予征收监管费。

  (三)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优先审批。

  (四)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成绩突出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开展的各类创新和试点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五)支持保险公司与银行、电信运营商合作,借助银行自动柜员机和移动通讯设备,开展新型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投保和保全服务;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借助移动终端开展小额人身保险销售,提供随时随地移动出单、打印交费凭证等服务,严格控制出单和收费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五、小额人身保险的监管要求

  (一)申请开展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意识,公司总部对发展小额人身保险高度重视,并有明确的战略部署和组织财务保障;二是业务模式合理、服务能力充足、风险控制有效,能为低收入群体提供便捷的小额人身保险服务。

  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应事先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办小额人身保险的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1)公司推广小额人身保险的组织领导体系;(2)拟开展的区域;(3)拟推广的保险产品;(4)拟采取的业务模式,宣传、承保、客服和理赔服务举措,以及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等;(5)小额人身保险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

  保险公司在提交小额人身保险开办方案后自动取得小额人身保险开办资格,但保监会有权就开办方案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解释和修改。

  (二)保险公司应就具体开办地区与当地保监局进行沟通,由各保监局根据辖区保险业发展和开办公司实际情况,与开办公司共同商定具体开办地点。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小额人身保险应在获得保监会产品备案回执或者批复后方可销售。不符合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设计要求,未经保监会备案或批复的其他保险产品均不得使用“小额人身保险”或“小额”图(字)样。

  (四)各保监局应加强小额人身保险推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保险公司开办小额人身保险过程中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保监局应及时对相关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拒不改正的,由监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经营小额人身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保险会提交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附表1);每年三月底前向保监会提交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报告,反映上年度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情况,经营的特色,存在的问题及下年度业务发展规划等,发展报告应附精算师签字确认的小额人身保险经营情况表(附表2)。

  (六)各保监局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相关政策,协调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给予适当政策支持。协调开办县(市)、乡(镇)和行政村采取召开动员大会、编发简报或开辟专栏、制作黑板报等多种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宣传,形成有利于小额人身保险推广的舆论氛围。



  附表:小额人身保险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8787.htm

  2、一年期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经营情况表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8787.htm










  【案例简介】2005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北京某公司车队司机高某驾驶油罐车,在给工地设备加完柴油后,忘记关闭驾驶室内的“取力器”和油管的球形阀开关,造成西城区北二环主路约4公里长的路段大量遗洒0号柴油。后经他人提醒发觉油罐车漏油,高某关闭油罐车油管开关迅速逃离现场。事故中所遗洒的柴油对路面造成损坏,经济损失为400余万元;遗洒的柴油造成路面湿滑,致使随后途径此路段的机动车发生七起交通事故,12辆机动车受到损坏,5人受伤,车辆及人员受伤损失共计6万余元。同时造成西北二环道路被迫关闭3小时,周边交通受到严重影响。

  【分歧意见】对于高某过失遗洒柴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高某在运输柴油过程中,违反单位关于油罐车的操作规程,疏忽大意,忘记关闭阀门,导致柴油遗洒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某在运输过程中未关闭油罐车“取力器”以及所有阀门,其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从而造成了大量柴油遗洒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遗洒柴油的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本案中高某疏忽大意,驾驶油罐车忘记关闭阀门,致使大量柴油遗洒在公共道路上,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驾驶油罐车从事特种运输业务的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不得遗洒装运物之规定。本案造成公共道路毁坏400余万元及12辆机动车受损5人受伤损失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既属于“违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重大责任事故行为,又属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因此,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交通肇事罪。因两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里重大责任事故是普通法,交通肇事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交通肇事罪对高某进行定罪处罚。

  原文的观点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注意到两罪之间还有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性,因而适用法律不当;第二种意见将本案遗洒柴油的行为,看成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不符合事实。柴油遗洒在公路路面后,对过往车辆通行的确存在了一定的危险,然而实事求是看,这里的危险性仍然是有限的,远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相提并论的程度,故第二种意见也有欠妥当;第三意见综合考虑了全部的事实,准确适用了法律,是比较妥当的。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