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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42:33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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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已于1999年6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
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
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十一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
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是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办案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办案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下列渠道发现违法办案的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
(三)权力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转交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五)其他违法办案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办案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属于下级机关追究范围的案件,下级机关没有追究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的案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有权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本级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于因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法定监督职能的其他机构组织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
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依照有关规定,有权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
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个案监督通知书》样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监督本地区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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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人:在人的视角下的一种评说

黄 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人的价值是第一位的。并且人应当始终作为目的而存在,而不能沦为工具。 克隆人技术的运用,将人的唯一性予以突破,使人的生命的有限性被打破了,其结果是淡化了人的价值。而且克隆人技术所能做的仅仅是复制出一个肉体的人,却对精神的人以及人所赖以存在的那个社会无能为力。因此,克隆人技术是不应当被允许的。
[关键词]:克隆人技术 唯一性 有限性 精神 社会

尼采说:上帝已经死了。此后,人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被不断地予以确认。至今,人的生命、尊严已被公认为是第一位的价值追求。由此,一切问题,无论是政治的、经济的、抑或文化的,甚至是科学技术上的皆须从人的视角加以分析和阐释,方有价值。如此,本文认为,对于克隆人的讨论自当也是概莫能外的。换言之,对于克隆人技术是是非非的讨论都要最终落脚到对人的终级关怀上。
一、 唯一的人不能克隆
经典作家曾谓:人是世间最可宝贵的东西。我们认为,这种宝贵性很大程度上是决定于人的唯一性。换言之,正因为人与人的不同,每个人都是唯一的存在,都有自己的特殊之处,所以我们才说人之宝贵。
从哲学的观点出发,反对克隆人技术的所有理据的基础便在于人的唯一性。因为每个人都是唯一的,因而对这种神圣的“唯一性”的任何突破都可以被视为为是对人至高无上价值的贬损。依常识,可以替代的东西,即使宝贵,那也是有价的。比如,商品。唯有不可替代的东西,方可称其为宝贵,因为它是无价的。譬如,人的生命,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尊严、感情。
但是,假使人可以复制,那在此时,人将与商品无异。果如此,那么真是“一切固定的东西都烟消云散了,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引自:《共产党宣言》)因为一旦作为万物灵长的人可以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加以复制时,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从根本上消灭了人与人的差异性,由此,作为个体的人的唯一性也就不复存在了,进而,人的宝贵性也必将会荡然无存。这决非是“狼来了”的幼稚谎言,也不是的杞人忧天的危言耸听,而是确确实实的必然结果!在一个克隆人技术盛行的时代,我们再也无需担心他人的安危冷暖,因为假使我们的亲朋好友遭遇不幸之时,我们大可不必为之伤心痛苦,我们完全可以向上帝之外的另一个“造物主”祈求,请求二十一世纪的“上帝”还他(她,当然更有它)一个来生。至此,人类几千年来的涅?、死而复生的幻想果真是实现了。但梦想是如愿以偿了,可结果却决非所愿。正如上文所述,人的唯一性不复存在的那一天也就是人的宝贵性丧失的那一天。
梦想成真的日子倒成了一个恶梦的开始。这绝对是一个天大的讽刺。而这出闹剧的唯一导演却又是我们自己——丧失理性的人类自己。
二、 有限的人不能永恒
先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有限的人不能永恒”,仅仅是指物质的人。著者深信:精神的人是能得以永恒的,而且正是由此人类的文明才能绵延不断。
转回正题,如果说人的唯一性是使他人感受到自己的宝贵,自己的价值,从而让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相互珍惜、互相关爱;那么人的生命的有限性则是使自己认识到自己生命的宝贵和价值,从而让我们每一个人都能善待自己,并能珍惜和享受生命。
存在主义的先驱海德格尔“向死而存”的理论正是从阐发死亡的意义中来认识生命的本质和人的价值的。他指出,死是生命的本质意义:唯有死的可能,才使生显示出其意义,包括存在与创造的意义,死亡贯穿于生命的历程,死亡不止是生命的终端,而且是向死的存在。概言之,死亡的存在或者说人生命的有限性突显了人生命的价值和意义,生命的有限性不断激发着我们要在有限的生命中作无穷的努力。
然而,克隆人技术却是在根本上对之的反动。它以技术的手段复制着人的生命,使人在肉体上得以永恒,它不仅仅是开启了人类长生不老的幻想之门,其最终的恶果是很可能导致淡化人的价值,使人轻视、贬抑自身的价值,并引发践踏生命的恶劣行径。
三、 灵魂的人“无以复制”
必须看到,即使是在未来有那么一天,克隆人技术的发展完备、成熟,我们仍然有怀疑的余地。如果说作为肉体的人可以运用技术加以复制,但灵魂上的那个人却是无法克隆的。
人的存在决不单单是一个肉体或者说是物质的存在,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精神的存在。人区别与动物不仅仅在于其能直立行走,抑或能制造和使用工具(当然在此我无意怀疑这两点在人类进化史上的重要性),更在于其能思考,是一种能创造文化,缔造文明的生物。必须认识到,血脉相承中所谓的“血”决不仅仅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血液,它应该更是一种浸透着道德、法律,历史、现实等诸多因素的综合构成。
但是,这种精神层面的存在却是为技术所无能为力的。因为我们知道,精神的东西是历史的、主观的。就其历史性而言,作为历史长河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受着传统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又要以切身体验为前提,它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积累的过程。就其主观性以言,我们知道主观的东西是不能用技术的手段进行拟制的。依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物质与意识的关系是复杂的。物质决定意识不假,但在很大程度上,意识又有相对独立性。它的存在有自己的规律性。
所以,事实就是,在技术上所复制的那个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至少不是一个精神健全的人。它至多是一个纯粹肉体的存在。因而,它不具备人成其为人的基本内核??精神价值。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文化,就更是如此。
中国的儒家经典一向认为人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生物,正在于其精神的一面。不论孟子的舍身取义(见《告子章句上》),或旬子的“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而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语出《王制》)都说明在中国人的传统认识里,人的存在主要是精神(义)的存在。丧失了灵魂的人必将与禽兽无异。
四、 社会的人无法复制
鼓吹克隆人技术的论者认为,克隆人技术可以为某些无生殖能力的人,或因意外丧失亲友的人提供帮助。这应是人类的福音。
果真如此吗?我们认为人是个体的人,更始社会的人。人的生存、发展须叟离不开社会。社会为人的成长、成才、成功提供了基本条件,因而我们在思考问题,进行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单个的人,更应注意到人所赖以生存的那个社会,尤其是在我们这个价值观念已经有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移转的今天。
如此一来,我们不难发现,克隆人技术所能做得也只是复制出一个物质的人,而对于这个人所赖以生存的那个社会却不能有任何的作为。地球只有一个。人类的生存空间是有限的。鉴于此,我们对于即使是有生育能力的夫妇也提倡计划生育。当然对于那些无生育能力的夫妇而言,我们也未曾要剥夺其生儿育女的权利,不允许他们又属于自己的孩子,因为除了克隆技术外,我们还可以用辅助人工生殖技术帮助他们实现愿望,何况,我们的现行法律也未对领养孩子完全禁止。
五、 技术的可能性与应当性
康德说:“人是目的,人在任何时候都要被看成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引自《道德形而上学原理》)克隆人技术和历史上把奴隶当成工具一样,也是对人的目的性的反动,都是把人从目的降为工具,使人成为一种工具性的存在,因此是反人类的行径。
目前,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政府,大多认为:应当禁止人类的克隆生殖。早在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在《世界人类基因工程与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与人类尊严相抵触的做法,例如人体的生殖性克隆,不予允许。”之后,美国 、英国、法国、德国以及我国政府都以法律或政府文件的形式宣布:不允许克隆人实验。
的确,在人的神圣光环下,任何一种技术都须予以严格审查,都须要用是否最终有利于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标准予以判断和选择。质言之,一切与人的尊严、价值相左的东西都应该接受检讨。
必须清醒的认识到,技术本身不是目的,人才是目的。技术上可能的不一定都应当去做。在做与不做之间一个基础性的抉择原则就是能否维护和拓展人的尊严和价值。
至此,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在人的神圣光环下,克隆人技术是不应被允许的。



作者简介:黄忠(1982—),男,浙江淳安人,毕业于对外经贸易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现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基础理论及民商法学的学习与研究。
E-mail:lawofchina@126.com



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

杨涛


关健词:检察权 性质 军人 检察院

内容概要:检察权的性质是包含有行政权、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权。检察工作中具有行政权性质的侦查业务及其他工作对法律知识要求并不高,而主要要求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复转军人在此方面有着法学院学生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允许部份没有法律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从事非司法性质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一直为法学界学者们所推崇,为修订后的法官法所确认,也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所肯定与倡导,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与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已成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作为我国政治体制下两大司法机关的另一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随着检察官法的修订,提高门槛也成了必然,那么,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是否没有可能和必要呢?

一. 一.检察权的性质

司法权,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权力,司法活动是从对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判断的活动。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只有法院才能称得上是司法机关,检察院所行使的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是带有主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机关也是政府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种学说检察权性质是行政权,因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及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受检察长的领导的体制决定了其行政权的特点。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因为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要求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带有居中裁判的性质。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因为从我国政治体制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性质是法律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以下权力:1自侦案件的侦查权;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5 刑事审判监督权;6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6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7司法解释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一.检察权包含侦查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侦查权的行使,不仅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强调侦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检察长或部门领导人组织一定规模的侦查队伍实施计划周密的侦查行为,具有鲜明有行政性。①

二.检察权包含公诉权,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龙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是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目标,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②

在我看来,简单地称检察权是行政权或司法权都不妥当,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应是包含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内容的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工作性质对人员的素质要求

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活动,是运用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较强的逻辑判断能力与丰富的法学知识。无疑,审判活动首先要求审判人员具备法学素养,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也是必然。

从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也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要求检察人员具备法律素养,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也应限制。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权力。侦查活动从本质上一种实践活动,侦查人员当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更重要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公安机关对法学素养要求不高,也不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入。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对警察也不要求法学院的背景。

我们刚才也分析了,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特别是与公安机关同样行使了侦查权,自侦活动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无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并不妥当。

三从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两种结论。我们先把争议搁置,从实践上一一分析,各项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我们先从检察实际内设部门来分析,我们主要分析省辖市一级检察院(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县一级检察院,因为这二个级别的检察院在整个检察系统所占,人员最多,也承担了大多数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