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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1:48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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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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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重要化工产品在取消国家指令性分配计划后,顺利过渡到市场购销,制定本办法。
二、组织化工产品产需衔接,引导供需双方建立比较稳定的供需关系,是实行宏观调控、指导合理流通的一种方式。
三、化工生产产需衔接。以供需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供需双方根据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见附件)中的产品种类。在合理流向范围内。自行选择用户和供货单位。
四、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由化工部根据供需双方的意见和宏观调控的要求而制定,并视客观情况变化作适当调整。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产品产需衔接的组织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产需衔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石化)厅(局、总公司)、物资局(总公司及中央各部委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物资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底前,向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申报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需求计划。
2.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根据上述各单位申报的计划,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会同化工部计划司与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协商、落实可供产需衔接资源。
3.按照供需平衡、流向合理、保持水平、稳定关系的原则,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产需衔接通知单的形式,组织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的衔接订货。
六、产需衔接产品的价格,根据国家价格政策和市场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
七、产需衔接双方达成的各项协议,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切实维护供需双方各自的企业信誉。
八、合同执行中出现产需衔接的有关问题,由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协调。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产需衔接产品目录(49种类)
硫铁矿、磷矿、硼矿、硼砂、硼酸、浓硝酸、纯碱、烧碱、氰化钠、氰化钾、电石、黄磷、无水芒硝、硫化碱、氧化锌、钛白粉、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氯磺酸、丙酮、苯酚、苯酐、粗苯、硝基苯、苯胺、邻甲苯胺、氯化苯、邻硝基氯化苯、对硝基氯化苯、2-萘酚、硫酸二甲酯、环己酮、橡胶、轮胎、乳胶、己丙酰胺、炭黑、防老剂、促进剂、催化剂、聚氯乙烯、增塑剂、工程塑料、农药乳化剂、农药中间体、染料中间体、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原国有集体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企业深化改革,妥善解决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特困企业退休人员患大病治疗的基本需求,使其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根据《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鹤壁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包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企业)和无缴费能力的原国有、集体特困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破产和特困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 破产和特困企业的认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企业服务局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审核确定的破产和特困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到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整体登记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对经过动员不按要求参保的,以后申请参保时,需参加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足额补缴自本办法实施至参保时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从参保下月起享受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支付和管理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暂按年人均46元的标准筹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负担28元,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8元。

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渠道:单位负担部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帮助解决,区属企业由区财政帮助解决,区财政确有困难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由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市、区财政承担的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份拨付到退休人员管理组织,由退休人员管理组织连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部分于7月份一并向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缴纳。

第七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所发生的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按应结算费用90%的比例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度15万元。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手续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付。

第八条 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在就医、购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执行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 破产、特困企业退休人员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医疗费报销等工作,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尚未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两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