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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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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为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其多种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统一由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全面保护好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动物、植物、矿物)、自然环境及自然历史遗迹;
(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途径,把保护区建设成为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共同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景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制订森林防火公约,共同搞好森林防火;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
(七)对入区人员和驻区内的单位进行自然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规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区内的各项建设;
(十)制止和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重点区域可设立专项保护点。
核心区只供保护局进行巡护、定位观测研究和定期资源调查,禁止进行其他活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其他活动,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登山、拍摄影视、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参观旅游等活
动。
第四条 保护局应当在实验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动物、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保护对象的生长繁衍。
第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狩猎、垦植、放牧、开矿、爆破、采伐树木、军事演习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动。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捕捉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和开采沙石土料。因科研、教学需要,必须到保护区采集标本的,按照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植物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实验区内限量、有价采集。保护区内公路养护所用沙石土料,由保
护局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
第七条 有关单位确需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机构和进行规划、勘探、建设、资源开发的,由保护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部门、团体和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须凭下列规定的证件办理入区手续,方准进入保护区:
(一)入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保护局办理入区手续;
(二)国内旅游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件,国外旅游人员凭外事部门、旅游部门、接待单位的介绍信或旅游证件;
(三)区内各单位的上级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人员到区内检查工作,凭工作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四)区内各单位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工作的人员,凭保护局发给的通行证;
(五)边防执勤人员凭省边防局签发的执勤证或执勤标志;
从事本条(一)、(二)项活动的,须交纳入区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制定。
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物和设施,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必须坚持以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
保护区内的旅游,由保护局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指导,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在保护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保护区的旅游设施,可以由保护局自建;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兴建,收益按投资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成;还可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其他单位独资兴建,收益归建设单位,但须向保护区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旅游必须在指定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内进行,旅游点和旅游线路由保护局规划,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建筑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所有和使用,但须服从保护局有关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向保护局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第十二条 保护局应当在旅游点、线范围内修建停车场,设置卫生、宣传、安全等设施,并要做好安全、保洁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人员在保护区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旅游范围,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本着旅游人数不超过自然保护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接待条件和旅游需要,由保护局会同旅游部门制订旅游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林业、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开展旅游。
第十五条 到保护区内边境线附近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边境管理规定,接受有关边防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局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职责是: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保护局、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或者配合保护局进行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五)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由保护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处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收回其所得物品并没收其使用的工具,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建筑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强行拆除的,还要收取恢复植被费用和拆除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边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和保护局应严格执行本条例。如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局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所收的收回物品变价款、赔偿损失款,须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事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省人民政府成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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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乔铁军


一、吸毒诱发种种犯罪

  吸毒和犯罪是一对孪生兄弟。吸毒必然引起犯罪的大幅增加。这是毒品犯罪的必然结果。自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贩毒、吸毒等】1恶现象在我国蔓延丌来,在各类刑事案件中,山毒品山发或与毒品相关的犯罪已占相当比例,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尤其是在云南和广东等毒品危害深重的省区,山毒品诱发的犯罪已占个类犯罪的40%以上。
  根据符地公安机关有关毒品犯罪的材料反映,山毒品诱发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吸毒诱发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侵财型犯罪,这是由吸毒者在经济上日益拮据甚至破产造成的。吸食毒品耗费巨额钱财,在吸食初期吸毒者和可以用本人的收入和家庭的积蓄充作毒资:当家财耗费殆尽后,他们便四处借贷:当无法从家人和亲友处索取、借贷或骗取后,则不得不把手仲向社会,进行盗窃、抢劫、诈骗等勾当,这是许多吸毒者走过的不归之路。
  在因吸毒而引发的盗窃案件,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值得注意,即:罪犯将盗窃对象直接指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我国内地,山于毒品价格昂贵,且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贩毒的打击力度,致使海洛因等常见的毒品难以获取,加之部分医院的药房和药库疏于防范,这就是医院所存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成了盗窃的新目标。在上述锌类案件中,还存在一种十分恶劣的现象,即毒贩利用毒品控制吸毒青少年.胁迫他们四处作案。
  吸毒还促使贩奇犯罪蔓延开来。近年来,在我国毒贩运活动十分猖獗,有以下儿种情况值得注意:大批吸毒者以贩养吸,加入到贩毒者的行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由于毒品价格昂贵,绝火多数吸食者即使倾家荡产,也不可能获得所需的毒品。于是他们中一部分人就靠贩毒来获毒资:随着毒瘾的加深,为了满足自己更强烈的毒瘾需要,他们不得不进行更频繁的贩毒活动。
  零星贩毒者故意诱骗人们吸毒,进一步扩大毒品销售市场。零星贩毒者为了打开毒品的销售渠道,往往采取初吸免费、赊欠毒资劳动抵付、聚赌供毒等更多方式将更多的人,尤其是涉世未深的青少年拉下吸毒的深渊。
  贩毒出现团伙化、武装化、国际化的倾向。所谓“团伙化"是指以刑事惯犯为首,将吸贩毒人员组织起来,结伙进行贩毒活动。在这类团伙中存在小群体意识和独特的生活方式,其作案手段放肆而又残忍,久而久之,这类团伙很可能演化成黑社会组织。 贩毒的另一个趋势是武装化。毒贩子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捕获采取武装押运的方式,随时准衍0j缉薄人员进行暴力对抗。根据有关材料反映,境外毒枭还为贩毒“马仔"配备枪支。一般购买两什海洛因可以配手枪一支或手榴弹一枚,山此形成“强毒同源,强毒同流”。
  在贩毒活动中,许多重大案件都带有国际化色彩。所谓“国际化”是指由因际贩毒集团操纵或者山境内外毒贩勾结,精心策划,严密组织的大规模走私贩毒活动。 吸毒往往引起杀人、伤害等恶性案件。毒品作为一种活性物质,被人体吸收后就会损害神经组织,破坏正常的神经活动。在这种状态下,吸食者往往有一种受迫害的妄想,极易产生暴力攻击的欲望。

二、吸毒破坏社会风气,污染社会环境

  吸毒往往导致吸食者心理变态,人格扭曲,失去自尊,道德沦丧,严重污染社会环境,破坏精神文明建设。这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说到吸毒有伤风化,最突出的还是吸毒妇女卖淫。女性吸毒者在家财耗尽,举债无门的情形下,获得毒品的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出卖肉体,不惜丧失人格和尊严。尤其是歌舞厅的“三陪小姐”染上毒瘾以后,多以卖淫获取毒资。这是毒品违法犯罪的又一带规律性的现象。根据广东省公安机关统计,在广东省的女性吸毒者中,80%以上卖淫。根据昆明有关机关调查,在昆明的卖淫妇女中,有80%是吸毒者。据云南玉溪市调查,该市的女性吸毒者中,90%有卖淫行为。

三、吸毒促使艾滋病等恶疾广为传播

  毒品被称之为“现代瘟疫”,而艾滋病则被称之为“超级癌肿”。这两种邪恶的事物结合在一起,必将给人类带来可怕的灾难。客观事实恰好反映了这种后果。随着毒品的泛滥,吸毒人数的扩大,引发了爱滋病广为流传。掘统计,在全世界的爱滋病患者和爱滋病病毒携带者中,有22%的吸毒。据美国公共卫生局统计,全美已有200万人感染爱滋病病毒,其中大部分是吸毒所致。截至1998年9月底,我国已发现11 170个爱滋病病毒携带者,但专家估计实际存在的爱滋病病毒携带者可能已达30万人,其中绝大多数都是通过共用注射器吸毒感染的。为何吸毒会感染爱滋病毒?其中道理不难理解。爱滋病病毒感染主要是通过三种渠道:一是遗传,二是输用血液制品,三是性交。而吸毒恰恰与后两种活动有关。过去人们吸毒是采用抽吸的方式,现在大多采用静脉注射。吸毒者在毒瘾发作时往往来不及也没有条件使用消过毒的注射器,一根针管在吸毒者之间传来递去,在这种情形下滞留在针管上的病毒就与毒品一起,进入人体而被吸食者感染。德国《明星》画刊曾报道,有一个爱滋病患者,把自己用过的注射器借给他人,将爱滋病病毒传染给了l OO多人。另一方面,山于女性吸毒者大多靠卖淫来获取毒资,这就使得一部分身体健康的人通过性行为而感染上爱滋病病毒。据医学研究分析,在爱滋病患者的精液巾,爱滋病病毒密度高过每毫升l千万至l亿个左右。与身带如此高密度病毒之人性交,只要一次便会感染上爱滋病病毒。毒除了传播爱滋病外,还传播性病、皮肤病、肝炎等恶性疾病。广州市曾对一个戒毒班进行调查,发现半数以上吸毒者患有肝炎,1/3以上患有性病。妇女吸毒还会造成一个可怕的后果,即贻害后代。怀孕妇女吸毒往往导致新生儿畸形、低能。这种新生儿,西方媒体称之为“海洛因婴儿”、“可卡因婴儿”。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2〕1号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以下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区、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还应重点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城镇居民和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完成的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和有关审计资料,并可以同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基础上,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听取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5日内向审计组全面、如实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及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书面意见一并交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总体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部门、单位主要问题和领导干部个人经济问题;
  (四)领导干部个人经济责任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提交主管机关后,主管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查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如实向委派或委托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犯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对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需将对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商定年度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
  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系统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对审计查出、移交处理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分别对区级机关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处理,其调查核实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刁难、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应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