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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0:37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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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中心城市的作用,搞活商品生产和流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省政府对城市(省辖市)的经济体制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凡适合市管的省属工业企业,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
省属工交企业,除冶金、煤炭系统的直属企业和少数大型骨干企业,仍由省直接管理(也要“松绑”、放权给企业)外,其他都要逐步下放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移交所在市管理。地属企业,在市区内的除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一般也
移交所在市管理。按照上述要求,由省经委负责与省直各有关厅、局和地市研究,提出下放企业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分期分批下放所在市管理。在下放和移交期间,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地、市要密切配合,继续抓好企业的生产和各项工作,必须保证完成生产和财政收入任务。下放企业的财
政预算,一般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划转。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搞本位主义、打埋伏,违者严肃处理。
二、以城市为中心,促进工业企业的改组和联合。
进行工业改组和企业联合(联合不是统死,而是搞得更活),要以中心城市为依托,以行业规划为指导,以生产拳头产品的企业为龙头,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联合的形式,要因地、因行业和产品制宜,可以搞城区内的联合,也可以搞城乡联合,还可以搞跨地区、跨
省市的联合。有条件的可以搞经济实体性的联合,也可以搞松散性的联合。协作厂和龙头厂的利益分配,可以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执行内部结算价格。对专业化协作的厂点,有条件的可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优先进行技术改造,以提高产品质量。
三、放宽政策,为企业“松绑”,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要下放权力,扩大企业的自主权。使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解决好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和职工吃企业大锅饭的问题,企业对国家和企业内部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结合起来,把责任制落实到人。要大力扶植集
体企业的发展,认真解决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限制过多,管得过死和多方平调的问题。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和省政府给企业“松绑”的规定精神,联系自己的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组织落实,给企业以动力、活力和压力。
四、改革商业批发体制,把流通领域搞活。将设在各市的商业二级批发站与驻在各市的地、市三级批发机构合并,组成统一的采购供应批发站,负责本经济区的批发业务。省只管商品分配权,其他财务、劳动工资、人事党团工作等随企业划归市管理。财务划转由商业厅与各地、市具体
协商确定。供销社系统的各公司合并后,土产杂品、副食品、回收三个公司由市管理,生产资料、棉麻、畜产品三个公司由地区管理。
五、要建立工业品贸易中心。贸易中心以经营和展销当地产品为主,也可经营展销外地产品,还可提供场地召开各种订货会、交流会、分货会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批发、零售、选购、期货成交,也可以承办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本市和省内外的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
商贩,均可从贸易中心进货。
六、建立农副产品贸易中心。可以根据现有条件搞综合性的批发市场,也可以搞专业性的批发市场。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市,中心城市可以跨区收购。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均可进城批发零售。各市要为农副产品进城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七、下放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权。凡是自有资金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审批,省属企业由省主管部门审批。地区有权审批1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各地、市和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报省经委备案。
八、允许各市直接和国外友好城市、港澳及其他国家客商搞经济技术交流、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劳务出口等。允许引进人才,聘请和雇用外国专家来传授技术、交流经验,其手续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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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 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是指在国家现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框架内,各地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规划、申报、实施、验收、管护、资金兑付以及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全面规范,简便易行,确保尊重农民意愿、议事程序合法合规,确保符合农村实际、促进农村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规划先行,有序推进。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是一项长期工作,要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提高项目建设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协调性,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等关系,推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全面、均衡、有序开展。

  二是先议后筹,先筹后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确定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所有项目必须经农民民主程序议定后方可按省级政府确定的标准筹资筹劳,并在农民筹资筹劳到位后给予相应的财政奖补。

  三是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要充分考虑政府财力及农民承受能力,建设的规模及标准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公开公示,阳光操作。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全过程要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民主议事、筹资筹劳、招标议标等全过程实行公示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实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县级负责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批复、组织实施、资金的分配管理、督促检查。省级负责指导各县级编制规划、制订管理办法、对县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县级应结合本地城乡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程序,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建设项目库,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级应督促指导县级科学编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本省份项目规划工作,汇总编制省级项目规划,经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各地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优先选择群众急需、受益面大、村两委班子得力、群众积极性高的村组,分步实施,重点突破,不断提高项目的覆盖面和受益面。

  第八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村级负责组织村民议事,提出项目申请。具体项目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受益自然村组或部分受益群众提出,并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程序议定。

  乡镇对村级申报的一事一议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初审,并汇总上报县级主管部门。

  县级主管部门对乡镇上报的一事一议项目进行审核批复,上报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备案。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将本省份当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预算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所在村组名录等情况,于每年5月底前,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严格遵守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标准,防止以自愿捐款、自愿以资代劳等名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十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审批同意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根据筹资筹劳资金和财政奖补资金到位情况,督促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可由村两委组织村民自主实施,也可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中应发挥村民理财小组、项目理事会、项目监督小组等组织的监督管理作用,实行民议、民建、民管,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三条 县级有关部门及乡镇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提高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成后,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及时牵头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办理财政奖补资金清算,并做好建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建立健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运行管护机制,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六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督促指导村级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对已建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与使用、实施单位、竣工验收等情况,实行全过程公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标识和公示牌,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重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及时将村民一事一议会议记录、筹资筹劳方案、财政奖补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预决算、建设前后图片等相关原始资料汇总归档,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县乡财政、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奖补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组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的专项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保证一定的检查面。

  第十九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未履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地点、内容、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项目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扣回奖补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项目规划、申报、查勘、实施、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