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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27:11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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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二十八条中“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后增加“或有关部门”。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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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