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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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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3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
(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
(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
(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
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
(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
(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
(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
(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
(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六、议案的提出与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都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
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监督工作的范围与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的活动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权:
(一)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全面的或专题的工作汇报;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转送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五)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加强与市人大代表和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
(一)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与市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听取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可召开一至二次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互通情况,交流经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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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维护烟草专卖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烟草专卖局是我市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和监督管理。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零售点划分为城区(包括各市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驻地,城中村)、镇(包括各镇政府驻地、城乡结合部)、自然村和特殊消费场所等四种布局类型。

第六条 城区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3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二)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20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的,每15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三)非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15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10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

(四)部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布局。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第七条 镇零售点布局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区、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第八条 自然村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最多可设立2个零售点;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第九条 特殊消费场所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飞机场、客运港口、汽车站、火车站的出入口两侧500米范围内,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二)候机、候车和候船厅(室)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

(三)大中型餐饮、住宿、运动、休闲和娱乐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至2个零售点;

(四)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和超市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定期集贸街,应当按照摊位数量设置零售点。摊位总数不足150个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150个以上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5个;

(六)旅游风景区、渔港等流动性人口随季节变动幅度较大的区域以及人口数量过密或者过稀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各项规定中零售点的设置,不受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十条 测量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时,申请人应当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同时在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核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规定所称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金融机构存入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经营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明;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权;

(二)申请设立城区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20平方米以上,申请设立镇、自然村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1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者货架。

第十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残疾人、低保户、失业人员、军属、烈属、当年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适当降低经营资金数额、经营场所面积和间隔距离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20%。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中等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内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点100米范围之内;

(二)申请以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明示禁止烟火的场所;

(五)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四)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实行“一店一申请”制度,由各个分店主要负责人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布局标准为由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旅游风景区、大型企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型商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涵义的,由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辖区经济、地理、人口等情况界定后向社会公示,并报威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加快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能够积极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从事一种或多种自主知识产权主导产品生产、研发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研发机构,是指被确认为市级以上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产品,是指按照《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威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认定办法》确认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科技资源向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对被确定的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优先推荐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科技局、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人事局、统计局、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申报材料的初步审查和把关工作。
第六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拥有自己的产品研发机构和队伍;
(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和高级工以上技能人员的数量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5%以上,其中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的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拥有本企业主导产品核心技术的自有知识产权,其中,拥有的发明专利达到1件以上;
(五)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六)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的总和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80%以上,其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和技术性收入达到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60%以上;
(七)连续3年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以上;
(八)符合拥有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条件之一;
(九)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30万元/人·年以上,并且年人均实现税收1万元以上;
(十)具有健全的科技创新体系和完善的科技创新制度。外商独资企业和中方拥有股权未超过50%的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不予以组织认定,但出国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申报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材料;
(五)研发经费投入证明材料;
(六)企业人员构成和研发机构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八)拥有的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证明材料;
(九)有关促进科技创新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八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各县级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和把关,按要求汇总后统一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研究。
(三)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第九条对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进行复审。对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资格,收回“威海市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证书。
(一)连续2年没有申请发明专利的;
(二)有当年无省级以上新产品、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省级以上技术创新计划项目、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或未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情形之一的;
(三)依法被确定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或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条市级科技自主创新型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的,应重新办理有关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