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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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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入社和退社;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购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获得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红利;
(五)参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供销合作社工作进行监督;
(六)拒绝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股金;
(二)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执行供销合作社决议;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社员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年终决算后为其办理退社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清。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联合社应当为社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应当为基层社服务。联合社对社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本级社授权使用的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立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上一级社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同一联合社下的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应当由本级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由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出现;
(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终止。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5年。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出请求时;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其他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员社的代表出席社员代表大会,每人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议案和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
(三)决定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财产,代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或协议,协调各方面经济关系,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五)办理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的选举、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供销合作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政府委托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对理事会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检查理事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情况;
(六)提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七)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定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经营方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和分红办法;
(三)拒绝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务等;
(四)参与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将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
(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三)执行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
(四)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供销合作社委托的任务及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根据农民需要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采购供应,农副产品收购、推销和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发利用,种植、养殖,储藏,运输,饮食服务,信息和科技指导等业务;
(二)对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供销合作社经专营、专卖部门许可,可以进行经营和代营;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外经外贸业务;
(四)根据社员要求,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合作和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经营方式。农副产品的购销应当发展合同制、代理制、联营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禁止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社员及社员社股金。
第三十九条 社员和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为扩大经营和服务领域,可以吸收城乡经济组织和非为取得社员身份的个人的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除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外,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和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供销合作社优惠政策;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相关的扶持政策。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干预其用人自主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个人作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托任务的;
(二)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三)随意调整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社员及社员社股金规定的;
(五)侵犯供销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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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8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和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

   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妥善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设施或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经存在的应当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安装防火、防盗安全设备和设施。

   文物保护单位消防通道的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市(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程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的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自治区级、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由所在市(地)级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工程,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并应与城乡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环境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在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八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或具有显著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街区、村镇,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文化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的同意,经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作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条件的,由自治区建设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应当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考古团体领队和个人领队资质。在进行考古发掘前提出发掘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应当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收藏单位保管。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用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三十二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在工程范围内对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勘察、勘探、施工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建设单位或生产者应当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

   馆藏文物档案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 馆藏珍贵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专柜,重点保管,并每年复核一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安全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文物藏品,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保管,待原收藏单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馆藏一级文物的调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经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可以交换、借用文物藏品。一级文物藏品的交换、借用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借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八条 馆藏文物中既是文物又是档案(典籍)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与档案馆、图书馆、纪念馆、科研等单位相互交换复印件或者目录,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尘、防震等设备和设施,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文物安全负责。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离任时,依照馆藏文物档案清单办理文物移交手续。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可以依法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

   第四十二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文物销售。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四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销售、拍卖或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之前,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的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允许销售的文物,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

   第四十六条 流通市场内涉及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统一管理,发现非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依法没收,取缔场所;从事文物走私活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海关部门严厉打击。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七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市(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二级及以下文物的拍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对外宣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和馆藏文物的,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文物拍摄单位在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摄许可证》,并与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收藏单位签订《文物拍摄安全责任书》缴纳文物利用费后,方可进行文物拍摄。文物利用费的缴纳标准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当征得主持发掘单位同意后,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专题片、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 境外机构和团体需要拍摄文物,不分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馆藏文物等级,由负责接待的部门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影视片、商业广告片的拍摄仅限于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外景。确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内景及馆藏文物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提出计划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与国内出版单位合作发行以文物为主要内容的出版物,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有关合作意向书和图片文字内容,并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提供未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金石铭文、壁画、岩画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拓印、复制和临摹。经批准拓印、复制和临摹的,其数量应当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五十三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二级品及以下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经国家批准出境展览与对外文化交流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指定的报运文物出境的口岸外,其他口岸一律禁止报运文物出境。

   第五十六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建设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该标识,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公安、工商、海关、建设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7.10.8]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修正案已经2007年9月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2、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件1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九条“在医院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暂存;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二、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修改为“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三、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只作停尸用,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四、删除原二十七条。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2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三、第三十一条(七)修改为“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

五、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消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3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 正 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五、原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原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删去原第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 月8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何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安全、畅通,加强邮政行业管理,提高邮政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保护邮政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路规划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 包裹专送;

(二) 印刷品专送;

(三) 单位邮件分投;

(四) 上楼投递;

(五) 农村用户直投;

(六) 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优先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投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理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新集邮票品的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政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邮政设施:邮政局、所、邮件转运站、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报箱(间、群、亭)、邮政专用车辆、邮政编码牌;

(五)邮政标识系指:“中国邮政”、“中国人民邮政”和英文“CHINAPOST”或图形。

(六)邮资凭证系指: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七)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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