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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9:40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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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在施工现场存在的、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其他施工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主要包括:
  (一)施工现场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者深度虽不足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极其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的基坑、沟(槽)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4.5m(含4.5m),或者跨度超过18m(含18m),或者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者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人工挖孔桩工程;
  (五)30m及以上高空作业;
  (六)一次爆破装药量达到200kg以上的拆除爆破或者土石方爆破;
  (七)高度大于6m(含6m),或者高度虽不足6m但地质条件复杂的高大边坡;
  (八)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
  (九)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工程;
  (十)大型起重吊装工程;
  (十一)其他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交叉作业等易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部位及作业活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所列重大危险源范围进行调整。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及分包、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和特点,在工程施工前,对施工现场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进行辨识、评价,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深圳市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登记表》。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与工作职责,做好重大危险源的风险评价、施工方案、控制措施、检查、验收及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编制,经单位施工安全管理部门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或者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加盖单位印章;再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审查同意,加盖项目总监执业资格专用章后,方可实施。

  对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规定必须经专家论证审查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并依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专家组的论证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方案的附件。

  经批准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确需修改时,修改后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公示制度,重大危险源公示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名称、出现的时段、涉及的危险因素、控制措施、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在施工现场入口显著位置和有重大危险源的作业点附近挂牌公告。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应当编制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与设施,并组织演练。应急预案编制、审核、审查、批准程序参照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情况作为安全教育内容告知作业人员;对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应当向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书面记录和签字。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项目部每周不少于一次,有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验收情况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巡查、平行检查及必要的旁站监理。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下达整改通知书。对整改不力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作业,以《监理快报》的形式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作为《监理月报》的必报内容上报。

  第十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将重大危险源作为监管的主要内容之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列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予以公布或者通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造成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的,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不良行为记录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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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调动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职工的再就业,建立科学的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机制,现将《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经济结
构调整和再就业工程,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调动社会、企业、劳动者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的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失业职
工、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职工:
(一)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职工;
(二)招聘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转岗、转业培训任务的“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学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和举办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的停产整顿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统一标准、择优投入;
(三)严格审核、专款专用;
(四)注重效果、促进就业。
第五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转岗培训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经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二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定点校”、生产自救基金、停产整顿企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有关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特殊情况,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临时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联网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职业介绍费预算额度,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式四份),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或因重要任务等特殊情况,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临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报送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义务、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六条 准予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职业介绍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职业介绍费应达到的目的或承诺的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十七条 准予用款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和协议书,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费是用于鼓励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改善“定点校”办学条件、支持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训练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的支出项目:
(一)“定点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经费补助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转业训练的教学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训练的经费补助;
(三)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有就业意向转业训练的减、免学费补助。
第二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的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转业训练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二十一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基本建设补助经费和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补助经费须提交: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承诺报告。
申请基本建设补助经费还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申请单位的自身能力、发展潜力、转岗、转业训练的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三条 “定点校”申请日常教学补助经费须填写《北京市转岗、转业训练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审核其转业训练质量、被培训人员身份和就业安置情况后,于每年12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培训结业后就业人数、经费数额审核后于年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企业申请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训练的补助经费,须提交经费申请报告、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实施方案、转岗训练计划、费用支出情况,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和对企业情况进行考察,于10日内做出是否给予经费补助的决定,向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到“定点校”参加转业训练后就业的,凭《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与安置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减免学费手续(减免学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定点校”应与市劳动局签订《北京市转业训练费委托使用协议书》(附后)。
第二十八条 准予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是用于支持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所需费用及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主要用于: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不同形式的生产自救项目开展生产自救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采用以下使用形式: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规定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拨款额度根据企业困难程度和其安置人数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开办补助费,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生产自救费预算额度,确定各项支出比例,公布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1.属于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2.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待业工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3.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停产整顿企业:
1.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适合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
2.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经济效益;
3.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经济实体;
1.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是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主体的服务项目;
2.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产自救基地按照京劳服〔1995〕198号文件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停产整顿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申请使用生
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附《企业停产整顿总体方案》和《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经济实体需要申请开办补助费的,由各区县劳动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报送《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建立××服务性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资金;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生产自救基地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考核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生产自救项目是否达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安置义务成正比。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并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各区县劳动局报送的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服务性实体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于15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用款的意见,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实体,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生产自救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用款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部门各存一份。
第四十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资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对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以上(含40岁)的企业非技术工种的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收一名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上的失业职工,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年龄、身份的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申请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主要用于下岗待工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的支付标准:
(一)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领取期间自谋职业的,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后,由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于每季度末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下岗待工证》及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收到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申请和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后,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情况,办理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批复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个人,持区、县劳动局的批复到指定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专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应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发布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2月15日执行。



1996年1月30日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不得少于两天时间,会议议程特别单一的例外。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补选。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席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三)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督促其落实;



(四)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



(五)组织代表学习培训;



(六)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建代表小组,定期召集代表小组长会议,听取代表意见,研究安排代表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



(九)依法办理代表辞职、罢免和补选等有关事项;



(十)督促有关方面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事务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名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赞成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选举中,未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当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可根据前一次选举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可在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在下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五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可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作废。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多于应选名额,也可同应选名额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其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宣传和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参加乡镇人大组织的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工作评议等活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小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学习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履职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要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报酬。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表决通过。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缺额,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缺额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