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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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1993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3)第26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因此,《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包括用于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无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等物品。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阿塞拜疆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认为两国外交部之间进行经常磋商和交换意见是有益的和重要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之间双边关系及合作问题进行磋商。双方将视各自利益和实际可能,就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愿首先就下列题目进行磋商:
1.与发展双边政治联系及友好合作有关的问题;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全球和地区问题及国际关系问题;
3.交换有关双边协议完成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双方外长或其代表将在相互感兴趣的基础上定期举行会晤并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双边关系问题进行磋商。
在必要情况下,双方将在国际组织中及国际会议上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
第四条 双方将在其主管范围内促进两国国家机关和部门、社会、科学及其他团体,包括地方机关、部门、团体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联系。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每次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