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4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1年6月19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机食品认证管理,促进有机食品健康、有序发展,防止农药、化肥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食品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
(一)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在原料生产和产品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生长激素、化学添加剂、化学色素和防腐剂等化学物质,不使用基因工程技术;
(三)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并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及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有机食品认证工作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的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申请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3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并专职从事有机食品认证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二)专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他有关的工作条件等情况的证明资料;
(四)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条件的单位,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颁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制作、颁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在从事有机食品认证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独立;
(二)认证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公开;
(三)保守客户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对其认证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自颁发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后1个月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复印件报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备案。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之间应相互配合,实现认证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组织的年审考核。
第十四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机食品的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有机食品认证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
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 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 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 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有机食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其有机食品认证证书规定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有机食品标志。
第二十七条 有机食品标志的图形式样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使用有机食品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该产品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号码。
第二十八条 有机食品标志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标志。
第三十条 在生产、加工或销售过程中有机食品受到污染或与非有机食品发生混淆时,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对该食品停止使用有机食品标志,并不得再作为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或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限期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年审考核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有机食品有偿咨询活动或有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认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欺骗客户的。
第三十二条 已获认证的有机食品不符合有机食品认证时的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由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视情况暂扣或撤销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一九九五年发布的《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管理章程》(试行 )同时废止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7月14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 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 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港口业务、外贸港口业务,以及经营万吨级以上泊位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
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