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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2:04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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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学习技术、钻研业务,提高技术工人队伍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考评和聘任工人技师(以下简称技师),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只在经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核定设置技师的工种内考评、聘任技师。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种,技师可分为若干等级,最高等级为高级技师。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技师考评和聘任工作,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经市劳动局同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本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行业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行业技师考评、审批和发证工作。
经区、县、局(总公司)劳动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技师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技师考评工作。没有条件成立技师考评委员会的单位,可委托行业考评委员会考评本单位的技师。
各级考评委员会由主管领导、专业技术干部、技师,劳动工资、职工教育,技术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业技术干部和技师的人数,应占考评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单位考评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报考技师。
㈠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㈡具有高中(相当高中)或技工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1937年底以前出生,从事本专业生产30年以上的除外)。
㈢连续从事本专业生产15年以上(有特殊技艺者除外)。
㈣实际技术水平已达到本工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同时掌握与本工种相关的两个以上工种的实际操作技能,并达到中级工技术水平。
㈤技术更新能力强,平时能够出色完成产量、质量、设备保养、安全生产等指标。
㈥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报考高级技师的,必须是已获得技师证书者。
第六条 工人已批准转为干部或已被单位聘用为干部的,在转为干部后或受聘期内,不得报考技师。因特殊情况需报考技师的,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七条 对报考技师的技术工人,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按照国农院主管部、委颁发的技师技术标准进行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试题须经行业考评委员会审定。
没有部颁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暂行标准,报国务院主管部、委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经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技师技术标准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进行评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技师,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批。
㈠掌握本工种一般高级工掌握不了的特殊技能,并能解决生产或设备维修等方面的技术难题的。
㈡近三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㈢著有关于本工种专业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正式出版发行,对本工种的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㈣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做出突出贡献的。
㈤高级技师必须是在本行业中技术特别精湛,并为本行业高级技工和技师所公认的。
第九条 技师由行业考评委员会审核批准,授予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技师证书。
第十条 凡已进行技师考评的单位,经市劳动局同意,可以在取得证书的技师中实行技师聘任制度。被聘任的技师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1%,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限额的,须报经市劳动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
技师聘仕期限为3年至5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一条 企业中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企业自定。受聘任的技师增加的工资,应高于未受聘任的技师。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的企业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技师增加的工资,由核定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其它企业,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技师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国家或本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技师调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它工作的,不得继续享受技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技师因违法乱纪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单位考评委员会或劳动部门收回技师证书,并报行业考评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考评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技师技术标准考评技师。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已授予技师证书的,由行业考评委员会收回其技师证书。
第十四条 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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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5〕33号


各有关医疗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快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医疗卫生技术装备水平,市政府决定在2007年年底前,每年安排财政贴息专项资金补助我市重点医疗机构引进大型设备。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建设实际,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贴息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是指各类银行为我市重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范围且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医疗卫生设备贷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全部纳入绩效预算考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医疗机构申报贴息补助项目的时间截至2006年6月底前,此后不再接受申报。

第六条 贴息补助项目每年核定一次。医疗机构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由市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医疗机构申报情况,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全市重点医疗机构医疗设备卫生统一规划,充分挖掘现有设备潜力;

(二)医疗机构提出的项目要科学规划,不能搞重复引进,同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绩效目标等相关材料;

(三)努力提高设备的利用率和共享率,鼓励医院之间建立医疗设备共享、交换制度。

第七条 贷款规模、贴息标准、贴息年限。

(一)贷款规模,截至2006年6月底前,核定贴息补助项目的总贷款规模控制在2亿元以内,具体以医疗机构申报项目时间为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申报时间顺序给予核定;

(二)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为限。即医疗机构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不超过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的,对其实际支付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否则仅对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补贴,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项目平均贴息年限不超过5年。贷款合同年限不足5年的,以贷款合同年限为准。

第八条 贴息补助资金的支付。原则上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每年的6月和12月各办理一次。办理拨付贴息资金手续时,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并提供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等相关材料,由市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医疗机构平时支付贷款利息时,作财务费用处理;收到财政贴息资金时,同时作财政补助收入和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如实填报贴息项目和贴息资金申请表等材料。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和单位,将终止或收回该项目和单位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贴息期满后终止。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
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
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