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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3:33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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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为保证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的司法机关是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实施法律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对犯罪制裁不力,给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制定或发布的规定、通告、通令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
(四)其他应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办案。保证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处理;也可以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六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要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司法工作材料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法律解释。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司法工作会议要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司法工作问题,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中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要予以纠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专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其中不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答复或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和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视察、检查和评议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级司法机关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在本地区有影响的严重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组成。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活动中,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提请常务
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把办理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答复人民代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司法工作的需要,必要时可以调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交办案件处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和控告。受理公民申诉控告的范围是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决定、裁定、判决或者司法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案件。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应将依法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通知申诉控告人。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转交有关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并由承办机关及时把处理的情况和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结果。构成犯罪的,交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察,并报告结果;
(三)控告司法机关负责人的案件,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所应采取的调查或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本级司法机关复查处理的案件,均由司法机关按法律程序办理。常务委员会如对复查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复议。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并查明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执行职务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侵犯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要根据情节作以下处理:
(一)撤销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定、通告、通令;

(二)责成违法侵权的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三)责成主管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违法侵权的司法工作人员予以查处;
(四)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负责人,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司法监督的日常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供司法工作情况和资料,督促实施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有关监督司法工作的建议、决议和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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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

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 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洁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持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条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售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感悟律师与法官沟通

刘建民



大凡做律师的,都希望能够与法官沟通,与法官作朋友,进而使法官接受并采纳自己的观点,全面充分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想法无疑是正确的。
与法官沟通的渠道很多,不一而足。但沟通的成效取决于对法官职业的准确定位和对法官个体的善意分析。因为这是走近法官的前提,也是决定行为合法性和律师声誉的关键因素。
应当肯定,法官职业是一个崇高又神圣的职业。法官职位报考的火爆场面可以佐证,表明了社会的积极评价。十几年的法官经历使我更多地关注那些昔日的战友,关注那个优秀的群体。尽管民众有不实的言辞,社会有不满的呼声,但我依然对法官有深深的眷恋和无限的崇敬。
师出同门,为何褒贬不一。良莠不齐,岂能以偏概全。法官是博学的,高等教育使他们具有较深的理论功底,博古通今;业务分工使他们精于专业,驾轻就熟;家事、国事、天下事使他们明世理,知礼仪,高瞻远瞩。法官是务实的,他们不拘泥于法理和法条,而是用情与理诠释法律,接受社会评判。法官是善意的,他们用一颗公平仁爱的心,纠偏改错,定纷止争。法官是清贫的,繁重的工作占据了他们生命中的所有时间,日思夜想,积劳成疾,劳动与报酬严重失衡,也为众人所知。
有理想的律师应当为法官的不公正待遇和不公正评价鸣不平,不应人云亦云,随波逐流,不应为自己的个案不尽人意而责难法官,更不应看到极少数法官的违纪违法而否定法官群体。因为法官职业和律师职业一样,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代表着社会进步的方向。
资深法官不会仅仅就案办案,把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作为唯一目的,而是兼顾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并且能够使两者有机统一。他们会把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同等看待,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巧妙地选择之间共同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判断和均衡。法院现有的内部管理体制使他们往往在吃透案子,把握定性的基础上,把效率放在首位,快办案,办好案是他们的工作目标和职业理想。年轻法官之所以在办案效率上无法与资深法官相比,是因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缺乏经验,对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缺乏自信。不管是资深法官还是年轻法官,他们因为担负着某一领域、某一专业的审判,没有也不可能有过多的精力去对某些非共性的问题作深入的研究。职业信念使他们宽容,他们希望有理论深度的、系统全面的观点来丰富或者修正他们的判断,实现他们的工作目标。职业信念又使他们执着,只要他们认为是正确的,就敢于坚持正义,敢于抵制各种压力。
虽然,法官与律师提出问题的角度、分析问题的广度、解决问题的方式以及追求的效果是不同的,但他们对法治的思考、对理论的理解、对证据的收集、对规则的运用却是一致的。作为律师,我们不能只看到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和权力的拥有者,应当理智清醒地看到法官是真正的法学理论家和司法践行者。如果说律师是法律专家的话,那么,法官才是法律的大家。认识是行为的基础,思想是行动的前提。只有理解法官,认识法官,才能有所作为。
理论沟通,专业探讨是律师走近法官,求得共识的最佳途径之一。


(作者介绍:法学硕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和政府法制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