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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3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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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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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财发〔2012〕7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支出的均衡性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实际情况,我局对《测绘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预算执行进度管理,构建科学精细化财政资金支出体系,根据财政部关于预算管理和执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所有预算单位。


  第三条 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年度财政预算资金为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财政资金。即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中央财政预算资金、预算执行中因预算调整安排的中央财政预算资金、上年度结转和结余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财政预算支出执行进度管理要求:


  (一)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基本支出预算按照序时进度的原则执行。


  遇追加基本支出预算的,应尽量在当年支出,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年度3月底前执行完毕。


  (二)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国家局业务管理部门应在1月底前完成当年项目(含生产、科研和成果管理等)计划的下达工作,遇有预算调整时,应在预算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整项目的计划下达工作。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应与项目计划进度保持一致,具体规定如下:


  1、由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由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一般按照序时进度的原则执行。一季度应完成当年项目预算的四分之一。


  遇追加项目支出预算的,应尽量在当年支出,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一年度5月底之前执行完毕。


  2、由非预算单位承担的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国家局业务管理部门应在年度业务计划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承担单位向国家局规划财务司办理请款手续,规划财务司在收到项目承担单位的请款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手续,确保5月底之前将项目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进度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的航空摄影、装备购置等项目经费按采购合同据实结算。其中装备购置项目经费应在8月底之前支付完毕;航空摄影项目应在航摄季节前完成招标工作,6月和12月两个时间节点应分别达到序时进度,最后一个月的支出应在12月10日之前完成结算手续。


  遇追加年度采购项目预算的,从追加的次月起3个月内支出完毕。当年确实无法支出的,原则上须在下一年度3月底之前执行完毕。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随“二上”预算,将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上报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核批完毕。


  第六条 建立预算执行通报和奖罚机制。


  国家局对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度情况进行跟踪统计,按月进行通报。


  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对预算执行好的单位,予以一定的奖励并优先考虑新增项目;对预算执行较差的单位,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压缩对应项目预算规模,同时扣减经常性项目预算额度。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以上预算支出进度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好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明确每个项目执行需履行的程序及支出的时间表,合理编制用款计划,并建立财务部门与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执行单位的定期沟通机制,确保达到以上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的规定。在执行中确有影响进度的重大问题,或需要由国家局解决的问题,各预算单位应及时将问题以正式文件上报。国家局在收到反映的问题后,落实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 建立预算执行会商机制


  国家局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规划财务司、国土测绘司、地理信息与地图司、科技与国际合作司为成员的预算执行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小组会,研究预算执行有关问题。


  各预算单位应成立以本单位负责人为组长,财务、装备、生产(业务)、行政(后勤)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预算执行工作小组,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研究分析本单位项目预算执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预算执行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其分管的预算执行管理方面的工作负直接责任;各业务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分别对其工作中涉及到的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第十条 建立预算执行检查督导和约谈机制。国家局将结合预算执行进度情况,不定期对所属各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督导检查,对预算执行较慢的单位进行约谈;四个直属局负责对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督导。


  第十一条 实行预算执行承诺制。每年年初,国家局将分别与局所属二级预算单位签订测绘地理信息部门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承诺书,明确各预算单位在不同时间节点必须达到的预算执行进度和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安全责任。三级预算单位要分别与其上级单位签订承诺书。


  第十二条 要严格遵守财务规章制度,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在预算支出中,各预算单位要严格履行各项程序,严禁突击花钱,严禁擅自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严禁转移资金虚列支出。


  第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本单位的预算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项目资金支出计划的细化时间表,每年1月底前报国家局。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各预算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反馈。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