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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7:39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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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邮电管理局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贵州省“网吧”业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施
行。


第一条 为严格“网吧”的业务经营许可管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促进我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相联,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交流、网上商务等信息服务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网吧”业务属于利用互联网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网吧”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现贵州省邮电管理局,下同)负责审批发放。
第四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达到15平方米以上;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达到25平方米以上;贵阳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达到30平方米以上。
(二)设备配置要求:县城及县以下城镇须配备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地、州、市所在地城市(遵义市红花岗区除外)须配备10台以上计算机终端,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和遵义市红花岗区须配备15台以上计算机终端。同时,通信采用数据专线或其他高速接入设备入网,并有1
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确实保证上网质量。
(三)建立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委托省内持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以下统一简称ISP单位),代办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外的当地“网吧”经营申请。
第六条 ISP单位自办的“网吧”,须持“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入网方式、从业人员名单等材料,到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非ISP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网吧”的(以下简称申请者),须提交书面申请及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网吧”经营申请表》,除贵阳市(不含三县一市)的直接在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申请手续外,其他的申请者在当地ISP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网吧”经营申请表》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各地ISP单位按规定对“网吧”的经营申请进行认真初审后,应将符合开办条件的“网吧”的《“网吧”经营申请表》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贵州省通信管理局,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并决定是否许可业务经营。
第九条 获得“网吧”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持证与ISP单位签订业务代办协议书和信息安全责任书。ISP单位不得为无证经营者办理电路出租和业务开放手续。
第十条 对“网吧”经营申请的审批,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应在收到申办材料后4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 “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对经营单位进行年检。经营单位年检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的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状况,设备变化及人员变动等)。
第十四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在进行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业务经营资格和业务开展及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在经营过程中,业务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或停止经营的,持证单位应提前30天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网点实行全省统一规划,有计划发展。具体发展计划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安排。
第十七条 获得“网吧”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还须取得所在地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证照。
第十八条 “网吧”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经营电脑游戏,不得将“网吧”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九条 “网吧”消费者查阅或传播的信息内容及其后果由消费者本人负责。“网吧”经营者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负有监督、举报和制止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吧”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对“网吧”经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业已经营“网吧”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业务经营许可证;逾期不补办手续或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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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与非城市管理地区的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环保、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文明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动员市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创建文明城市。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和投诉认真调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按照单位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场所和周边一定范围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内容,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责任单位应当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河道、排洪渠、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焚烧场、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卫专业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的责任单位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街巷、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居民应当按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二)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店铺、个体摊档由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已实施储备尚未出让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履行责任。
责任单位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要求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本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单位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要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报批,并定期维护。出现破损、污旧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墙断壁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规定的,未能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或者维护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完好、整洁,严重破损和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主要道路上行驶。
运输散体、液体物料和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污染道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环保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罚;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临街建筑物墙体、栅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物品,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亮完整;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杆线、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有义务及时清除污迹,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沿街店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的公共照明设施,由专业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由责任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按照城市灯光环境规划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应当经常保持灯光效果,按规定时间开关。灯光设施残缺、损坏时,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复;逾期未改正、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及时清除垃圾杂物,因栽培、修剪等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应当当天清理完毕。
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抛撒杂物、焚烧枝叶。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建设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环境标准,建设、完善城市垃圾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足量的公共厕所,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城市居民区、学校、工厂等单位内的露天厕所,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计划改建成符合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逐步实行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推行分类排放、收集方式。
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四条 垃圾处理坚持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
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垃圾处理的市场化进程,逐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垃圾处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授权特许经营。
垃圾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对处理不达标,造成二次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垃圾处理企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保持完好。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确需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占用、拆除、改变单位承担。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临街经营者在城市道路乱倒、焚烧垃圾,排放污废水、油污,露天烧烤食品和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胶渣、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杂物;
(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不得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饲养的家庭宠物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不得进入禁限的公共场所。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窗外搭建鸽舍。饲养鸽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处理或者予以暂扣,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围档作业,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及时清除废弃物;
(三)采取防范措施,避免粉尘飞扬影响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的渣土和固体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排放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可以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工业垃圾、医疗、屠宰、生物制品、动物尸体等垃圾和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排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粪便和化粪池污渣(泥)应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密闭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垃圾收集点、垃圾处理厂捡拾垃圾和排水井内打捞溲余。
运送泔水的容器必须加盖密封,不得洒漏。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完成铲冰扫雪任务。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开发区、风景名胜区、集镇型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区和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产生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污染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并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凡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GB12348-9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
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和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
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施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00至14∶30)和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
确因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抢险需连续作业而在中午和夜间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中等学校招生全区统一考试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禁止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影响招生考试的建筑施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在市区、县城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GB1616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值》、GB16170-96《汽车定置噪声值》的规定。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公安机关设立禁鸣标志范围内鸣喇叭。
消防、警备、工程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声响信号一律使用电笛,禁止使用汽笛。
第二十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确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的,必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环境噪声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按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在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需要时可在相应的区域内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响设备、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化娱乐活动时,必须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器,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南宁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超过10000元的,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其超标排污费和按每天1‰收缴滞纳金外,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责令其停产(业)、搬迁、关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直接管辖该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午、夜间进行施工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内作宣传广告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一些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