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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8:14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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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6 号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11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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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9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以确保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如期实现。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闽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改善流域水质,促进流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05]93号),结合闽江流域三明辖区实际情况,特制定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基本情况
闽江是福建的母亲河。沙溪、金溪、尤溪系闽江三大支流,是三明辖区三大水系。沙溪为三明市第一大溪,流域分布着宁化、清流、明溪、永安、三元、梅列、沙县等7个县(市、区),流域人口145.43万人,占全市人口的53.4%,流域面积11790.0平方公里,占全市土地面积的51.2%。沙溪三明段平均年径流量94.0亿立方米,平均流量308立方米/秒。金溪发源于宁化安远乡,另一支流源于明溪,干流经建宁、泰宁、将乐至南平顺昌注入富屯溪。尤溪是闽江中下游的一级支流,发源于大田县南部和永安清水乡,流经尤溪县,于尤溪口镇注入闽江。三大水系是三明市重要的水资源,为流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各地政府高度重视辖区水资源保护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沙溪、东牙溪饮用水源保护的决议》,认真组织实施“一控双达标”、“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蓝天碧水”治理工程 ,加强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金溪、尤溪水质较好,均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标准,沙溪水质污染恶化的趋势得到控制,沙溪水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从2001年以来,沙溪水污染出现反弹,各断面水质污染呈沿程逐渐加重趋势,特别是沙溪下游的三明市区至沙县河段污染严重。2004年沙溪10个监测断面水质达标率为68.3%,其中市区内的沙8(翁墩渡口)、沙9(斑竹溪渡口)2个断面达标率分别为66.7%和50.0%,沙县境内的沙10(沙县渡头)、沙11(沙县高砂)2个断面达标率为16.7%。各断面主要超标项目为粪大肠菌群、氨氮、溶解氧,表现为有机污染突出,沙溪水质正面临着富营养化问题,沙溪梅列、沙县段成为闽江流域的重污染河段。从污染因子分析表明,沙溪水质污染加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沙溪流经永安、三元、梅列、沙县4个县(市、区)人口较集中、经济相对较发达,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污水排放量大。二是部分重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设施超负荷运行,生产废水难以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工业企业废水达标治理任务仍较艰巨。三是畜禽养殖业污染日趋突出,污染防治工作严重滞后。我市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主要分布在沙溪流域的永安、明溪、三元、梅列、沙县等地,畜禽存栏量约占全市的80%以上。由于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约80%的养殖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或间接地排入沙溪,成为流域水质中粪大肠菌群、氨氮两项指标超标的主要原因。四是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率低。沙溪流域目前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仅有列东、列西和永安生活污水处理厂。由于截污管网建设问题,三明市区生活污水处理率低,且处理后的外排废水仍有氨氮、化学需氧量、总磷和总氮等4项指标超标,处理达标率仅31.7%;永安市也有部分生活污水未接入截污管网,市区生活污水处理达标率仅40%。五是沙溪流域梯级电站的陆续建成,造成河流流速减缓、水体纳污和自净能力下降,造成污染较加重。六是前两年干旱少雨,致使沙溪水量减少,造成水葫芦疯长蔓延,也是沙溪水质污染加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指导思想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针对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水污染加重的原因,把工作重点放在沙溪流域,以沙溪流域中污染较重的永安、三元、梅列、沙县为重点治理区域,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实施以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生活污染治理、工业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为重点的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着力改善流域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促进流域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整治目标
(一)总体目标:经过2-3年努力,到2007年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有比较明显改善,重点污染河段水质达标率明显提高;经过5年努力,使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质量基本达到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标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
(二)2005年主要目标:沙溪省控监测断面水质功能区达标率达75%以上,金溪、尤溪省控监测断面水质功能区达标率达100%,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基本达到功能要求。基本完成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加快生活污染治理设施产业化进程,三明市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50%以上,永安市区生活污水处理率达45%以上;工业企业基本做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清洁生产工作明显推进;开展梯级电站项目清查,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综合治理水土流失和矿山生态环境,基本完成“青山挂白”治理任务。
四、整治任务
(一)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保局要针对流域实际情况,根据生态市建设和“十一五” 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要求,编制完成《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规划》,确定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用于指导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整治工作。
(二)全面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
1.编制完成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并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引导养殖业走持续发展道路。
2.基本完成禁建区禁养区养殖业污染治理。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禁建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内原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必须于2005年11月底前治理达标;禁养区内已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必须在2005年11月底前搬迁或关闭;禁养区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场),必须立即搬迁或关闭;位于禁建区外超标排放的养殖场,要限期治理。要加强对搬迁养殖场的跟踪管理,养殖场必须搬迁到养殖业规划区,并配套治理设施,防止出现二次污染。我市以沙县、梅列、三元和永安等为重点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3.实施生态立体种养。将循环经济理念引入养殖污染治理,按照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原则,结合实际,大力推广“猪-沼-果(电、菜、鱼、菌等)”等生态立体养殖模式,实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4.加强农村散养户沼气化建设。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组织家庭散养户的畜禽养殖舍(点)推广“一池三改”(沼气池、改圈、改厕、改厨),鼓励种养结合,实行相对集中饲养、污染集中处理。
5.扶持畜禽粪便资源化企业发展。要引导和鼓励畜禽粪便综合加工利用企业发展,对农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发电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自备柴油机发电同等电价补贴的待遇。
(三)切实提高生活污染治理水平
1.加快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有关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政策,加快推进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2005年要着手实施9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实施9项垃圾处理工程。
2.切实加强水环境功能区环境管理,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严格执行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禁止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和从事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应重点整治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周边污染。2005年底前由所在地政府拆除现有污染水源的设施,针对当前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市、县两级部门的联动,积极拓展环保部门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形成环境违法行为的联合查处机制,结合市人大视察和环保世纪行活动,开展对水源保护区监督检查工作。
3.加强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市建设局要指导新建的污水处理厂采取除磷、脱氮工艺,落实消毒措施,已建的要完善工艺,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市环保局要督促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三明市区和永安市区应进行污水管网的改造和建设,提高生活污水截流率,并加强三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4.切实加强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医疗废水经消毒处理后达标排放;建成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地方,医疗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三明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即将建成并投入使用,要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防止流失和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5.加快乡镇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市建设局要牵头会同市发计委、环保局等部门在2005年底前完成《闽江流域三明辖区乡镇垃圾整治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同时指导解决乡镇垃圾处理场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要在2005年底前组织完成对沿河堆放的垃圾的清理,严禁随意倾倒、堆放。尤溪西滨镇、沙县夏茂镇等省重点中心镇要建成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垃圾日产日清。
6.实施环境整治工程。2005年底前,创建2个以上省级环境优美乡镇,完成泰宁县大龙乡陈坑环境综合整治;积极创建绿色社区,组织实施梅列区碧溪河和明溪渔塘溪环境整治。
(四)巩固和扩大工业污染治理成果
1.加强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和搬迁。加强重点工业废水监督性监测,加大重点污染企业废水治理力度,对不达标的企业限期治理达标。设立专项基金重点扶持纳入整治计划的重点整治企业和项目,加快工业废水全面达标进程。按产业有序聚集、污染集中控制的原则,对群众反映强烈、污染严重的企业实施有计划的搬迁。加强工业区、工业集中区的全面环境监管,对不达标企业立即实施污染整治,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仍达标无望的企业应由当地政府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2.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大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对污染物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定期公布其排污状况。2005年对福建雪津啤酒(三明)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开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3.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2005年底前,要完成流域内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领取许可证的,要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补办的,依法予以处罚。
4.加强重点污染源监管。市环保局要督促列入省、市重点污染企业名单(2005年修订)的企业, 分期分批安装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与省、市自动监测监控分中心联网,充分发挥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的作用。有条件的县(市)也要抓紧建设自动监测监控分中心,提高环境监督管理水平。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1.严格水电开发项目市场准入。市水利局要牵头并督促各县(市、区)开展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或编修工作,并加强规划实施的跟踪检查。规划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水电项目开发必须符合流域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认证,禁止无规划地盲目开发。组织开展辖区水电开发项目清查,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未经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水电站要落实必要的最小下泄流量,满足下游生态用水的需要。
2.加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要根据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在饮用水源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点水土保持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重要湿地以及重要渔业水域等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3.切实加强水环境功能区管理。严格执行《福建省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当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功能区要求,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市水利局要基本完成水(环境)功能区确界立碑工作。
4.落实水葫芦常年保洁责任制。各县(市、区)政府要在去年专项整治的基础上,按照“立足于防、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建立常年保洁队伍,配备专门打捞船只和专门人员,形成专人专管的长效管理机制,保持责任区水面洁净。
5.治理“青山挂白”和水土流失。2005年底前,基本完成“青山挂白”治理任务;实施宁化西部、清流县罗口溪流域和建宁县水土流失治理。
6、大力开展生态示范区和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新建3个市级生态示范区,2个以上省级有机食品基地。
四、保障措施
(一)落实资金,确保各项重点任务顺利实施
1.督促企业落实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明确主要由污染单位业主筹措治理资金,实施治理项目。
2.设立流域整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闽江流域专项治理,三明市财政也将设立流域专项资金,沿河各县(区)政府也应安排专项资金,专款用于流域整治,市直有关部门要调整支出结构,安排相应资金,支持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市直有关部门安排资金的管理办法不变,安排的整治项目及金额需征求并报备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避免对同一整治项目重复安排资金。市直有关部门每年年底要将当年安排的整治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投入情况,报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3.明确专项资金投入方向。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要扶持重点项目实施,加强资金使用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效益。要保障环境监测和自动监控系统所需费用,并对实现资源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实施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以及环保宣传教育等项目予以重点扶持。
(二)明确责任,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1.加强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环保局、市畜牧水产局、市水利局主要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12个县(市、区)长和市发计委、经贸委、环保局、农业局、畜牧水产局、水利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科技局、财政局、监察局、卫生局、国投公司等单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主任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检查、督促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2.明确整治工作职责分工。建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整治和保护闽江流域水环境工作责任制,流域各县(市、区)政府要对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负责,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综合整治任务的落实和治理项目的实施,保证出县(市、区)界的流域断面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与县(市、区)长环保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市直有关部门要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环保工作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明政文[2002]96号)要求,各负其责,全力配合,在技术、服务和协调监督方面提供有力的保障。市环保局履行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编制《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整治计划,开展项目检查,进行情况通报,加强环境监测;市畜牧水产局负责编制养殖业发展和污染治理规划,牵头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并负责对网箱养殖污染治理进行监督管理;市农业局负责控制和削减农药、化肥等农业面源污染,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市发计委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和乡镇垃圾处理场项目的策划申报工作,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市建设局负责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乡镇垃圾处理场建设,负责督促乡镇垃圾清理;市经贸委负责落实“退二进三”和实施清洁生产工程;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开展防洪工程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清理水葫芦、小水电;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矿点整顿和“青山挂白”治理;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生态林保护和建设工作;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流域的无害化户厕改造;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开展有关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整治的科技攻关;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整治经费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建立健全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通报、水质信息统一发布和定期分析制度。市直有关部门要在每年7月5日、1月5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年度工作进展情况总结,由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通报。环保、水利、水文等涉水部门的监测数据,统一由环保部门整合后,定期在媒体上发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流域水质同步监测、污染物通量监测,定期公布流域水环境质量。要建立健全整治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和环境质量定期分析制度。
4.加大环境执法监管力度,加强流域整治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工作。环保部门要依照统一法规、统一规划负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管,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查处违法排污行为专项整治,认真履行本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各地政府要支持环保执法工作,制定的相关政策要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环保正常执法活动。要落实环保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政策造成重大决策失误,或干扰执法、执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市监察局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市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将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闽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5.建立健全环境污染报告制度和环保社会监督制度,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地政府要建立信息沟通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对流域内发生的污染事故,有关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处置。鼓励公众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进一步完善环保社会监督员制度,对各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各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努力提高广大市民的环境意识,同时大力开展环境警示教育,对破坏水环境、危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要利用各种宣传平台开展保护沙溪河的宣传活动,在沿河设置标语口号、保护沙溪河的标识性警示牌,做好日常性、直观性的宣传,增强人们对沙溪河的保护意识。
五、2005年整治工作时间安排
(一)制定方案阶段(2005年7月)
成立工作机构,制定《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各责任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调查摸底,在此基础上对《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进行细化分解,把整治任务落实到具体项目。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5年8月-2005年9月)
召开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部署整治工作任务,全面开展沙溪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在此期间,各责任单位每个月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填报《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表》(附件4),于每个月底报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整治办于2005年9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活动。
(三)督查和巩固提高阶段(2005年10月-11月)
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联合组成督查组,对各责任单位、承办单位和沙溪流域各县(市、区)整治任务落实情况、整治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各单位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建立沙溪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的长效工作机制,巩固和提高专项整治成果。
(四)总结阶段(2005年12月)
各责任单位对开展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情况及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并报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

附件一:2005年度闽江流域三明段水环境综合整治(省级重点、市级重点、预备)项目表(三张表);
http://www.sm.gov.cn/wjfb/sfile/200591595335mzb91fj1.xls
附件二:闽江流域三明辖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展情况报表。
http://www.sm.gov.cn/wjfb/sfile/200591595335mzb91fj2.doc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协调。

  (七)城镇供热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以及与供热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单位的权益,依章规范会员单位行为,坚持和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第八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用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加快推行分户计量用热,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旗区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旗区的总体规划。供热规划一经纳入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供热发展规划确定的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等城镇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并依据本办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要求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办法的规定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供热以及计量技术的规范和标准。

  涉及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计量、采暖方式、审查合格的供热设施施工图和与供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等资料,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逐步推行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预留安装热量表位置,由供热单位通过招标程序统一采购、安装,现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进行分户控制、节能改造,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小区庭院热网施工图由开发商组织设计,供热单位对施工图进行审核,庭院热网由供热企业组织施工,供热单位将庭院热网预留至用户单元门口阀门井处,热网碰接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分户控制计量工程内容,并邀请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供热设施是否合格。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单位应对一次热网、庭院热网和室内热网及设施,从规划设计、建设要求方面提出规范合理的节能降耗意见,合理布局热能,达到合理供热效果。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新接暖用户按相关规定交纳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建设单位负责室内管网的建设。

  新建用户热力站的建设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强电、弱电、给水、排水)由建设单位提供和实施,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热力站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城镇供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所用材料设备,供应商应到供热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参加企业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供热设施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热源或供热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重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供热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公共供热设施;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液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它供热设施;

  (四)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或热源单位等相关单位查询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

  第二十条 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养护和更新,确保安全运行。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从热源单位出口到各热力站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产权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二)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费用支出使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投资更新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及非居民用户,以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到室内入口处的共用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供热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镇供热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城镇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保障;

  (二)供热管网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

  (三)全市供热应急煤炭的储备;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其它供热应急保障事项。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1.每年由市、旗区两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2.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其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状况实行动态监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处置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每年将供热设施的基本状况、供热范围和面积以及经营状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延长采暖期的供热费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标准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二十九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需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和建档工作进行抽查。

  检测室内温度时,监测点应距离地面1.2米左右。测温仪应是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测量器具。监测点分布在房间的中央。测温时必须关闭室内门、窗;监测点距离墙壁不小于0.5米;监测点应离开冷、热源不小于0.5米的距离,如达不到要求,则必须采取热辐射屏蔽措施;监测点的感温元件不可以被阳光直射;室内无人员移动。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测温。如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门窗不保温的、棚户区未按照设计要求加装保温层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它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六)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计算温度的;

  (七)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八)因电力公司或水务公司发生故障而造成无法供热的;

  (九)因热用户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热用户投诉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问题未采取措施解决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热用户投诉电话。在接到投诉当日与供热单位协调督办,并将协调督办结果在两日内反馈热用户。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时,不得影响其它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它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责任方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两个月告知供热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房屋,用户要采取必要的保温、防寒措施,因停热造成室内设施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九条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根据供热单位的申请、社会承受能力和供热成本变动情况调整,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调整供热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调整供热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者委托银行机构代收热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并出具相关证件。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收取。以热计量表为依据收取热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层高超过4.0米的,每超过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计算),加收热价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六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缴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一个月内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统一代为收取。

  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与供热单位约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内分期缴纳。分期交纳的,首次交纳不少于全额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条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热用户实行热费政府补贴。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供热单位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不应当超过所欠热费总额;

  (二)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自采暖期开始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它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停止供热情况应当及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某热用户欠缴热费而停止向其它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五十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温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三十退还热费;

  (二)温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退还热费;

  (三)温度低于13℃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一个采暖期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发事故实施抢修连续停止供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退还停止供热期间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热应急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和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事故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等,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第五十五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镇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因热源负荷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生产损失或者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源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供热单位需要热源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热源负荷时,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同意,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隐患;发现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热问题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热用户。

  第五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于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并在试压七十二小时之前通知热用户。

  第五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公开供热服务投诉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六十条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热用户可以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产生的材料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热用户负责维修养护责任的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热用户不能及时赶赴抢修现场时,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抢修负责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的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热用户室内装修物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当自行拆除或者由抢修人员拆除,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因热用户的共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因供热设施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第六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抢修现场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 对在采暖期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热单位,经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旗区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居民正常用热,维护社会稳定,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供热设施用地用途的,由综合执法、规划、土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供热设施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响供热质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擅自运营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从采暖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供热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热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停热后擅自恢复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本采暖期的全部热费;拒不补交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所欠热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