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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41:53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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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开展建材工程设计竞争,积极采用新技术,提高设计水平和投资效益,缩短项目建设周期,降低工程造价,更好地完成工程设计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招标管理,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持有相应专业范围及设计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才可参加与其证书等级及专业范围相符的工程设计项目的投标。
第四条 招投标双方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其保护和监督。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设计文件的组成内容、质量标准和文件审查鉴定办法均按建材行业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由投资方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招标工作事宜。
第七条 招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机密,投标单位不得相互串标,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探窃招、投标的机密。凡在招、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材局有关职能司归口监督和管理协调建材工程设计招标工作。

第三章 招标
第九条 以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建材工程招标。中标的单位可继续承担该项目的可生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程总承包等任务,或经招标单位同意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但中标单位必须承担主体设计工作。
第十条 招标方式可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不少于二个)直接发出招标邀请书;或采用议标方式,即由招标单位选择若干个(不少于二个)社会信誉好的设计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单位分别进行议标,根据商议的情况择优选定设计单位;也可采用公开招标,即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开展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向拟被邀请的设计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二条 议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分别向被邀请的投标单位进行投标探询。
(三)接受邀请的投标单位正式签询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按要求编制标书。
(五)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六)评标领导小组对报送的标书进行研究,并分别与投标单位商议。
(七)经投资方批准后,选定中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三)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单位或委托评估、咨询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六)招标单位召开招标文件说明会,解答招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
(七)投标单位编制标书。
(八)投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密封报送标书。
(九)评标领导小组当众开标,共同检查确认标书的有效性,并由投标单位介绍标书。
(十)评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定标、经投资方批准后,授权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1.招标工程内容和招标方式。
2.对投标书的编制内容、深度以及对估算投资等的要求和约束条件。
3.报送投标书的有关规定。
4.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5.结合招标项目的特点,提出评标的重点。
6.招标文件说明会的时间、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的时间、地点。
8.招标单位及联系人。
9.其他有关事宜。
(二)招标项目说明:
1.项目建议的复印件。
2.编写投标书所必须的建设条件、资源、地质等有关资料。
3.经济和生产能力的说明。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再擅自改动,否则,由此造成的投标单位的损失,由招标单位赔偿。

第四章 投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件单位情况说明,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设计证书内容、号码及开户银行帐号。
(二)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单位情况: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数量(按职称分类),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报送的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
第十八条 标书必须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签,密封后按规定时间报送招标单位,否则均属无效。标书一经报出,一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五章 评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领导小组负责,确定中标的主要依据是:
(一)设计方案的优劣(主要包括:贯彻执行和体现国家方针、政策情况、技术标准的选择意见、新技术采用、经济效益分析评价等)。
(二)设计进度是否合理及保证设计质量的措施。
(三)设计费用是否符合国家收费标准。
(四)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高低。
第二十条 为鼓励投标竞争,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费用的1/4对其他非中标单位的成本给予补助,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一条 评标时如发现标书中有与投标须知中的规定不符者,或在标书中附带条件者,评标领导小组视其情况可以做出该标书无效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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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2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技术监督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监督部门的机构、人员、固定资产、经费情况以及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等主要业务工作的统计。
第四条 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计主管机构设在综合计划司,其在统计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技术监督统计工作;
(二)制定全国技术监督统计调查计划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指标体系;
(四)管理和协调局内各有关司提出的统计调查计划;
(五)组织、收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六)定期提供统计调查资料,报告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提出建议,并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基本统计资料;
(七)组织和建立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信息传输自动化工作;
(八)组织全国技术监督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对统计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确定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支持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保证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三)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并解决统计调查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技术监督统计的负责单位及兼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有关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统计主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监督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检查虚报、漏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对统计人员的使用、培养、职称评定和晋级工作,并保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制度,并根据需要制定统计调查计划。
第十二条 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拟定。调查对象属于国家技术监督局管辖系统内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涉及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性的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主管机构拟定,经地方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临时性的专项统计调查,但不得与全国性技术监督统计调查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每一调查项目的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以及调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制定该项目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全国技术监督综合性统计调查资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综合计划司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调查资料,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管理权限。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上报的各种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做到相同指标数据统一。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的技术监督统计数据应当以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统计主管机构必须建立保密制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对尚未公布的或者不宜公开的各项统计数字、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要注意保密。

第五章 奖 励 与 惩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下列表现之一的有关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方面做出成绩,有显著效果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未经批准和核定,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用电需求,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运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多层低密度住宅、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供电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统一电费直抄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局、市城管执法局、市质监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住宅小区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电设施通道、位置布局与建设等方面,配合做好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协调服务工作,并应就相关涉电项目邀请供电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长沙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供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部门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住宅开发企业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六条 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部门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配电间,供电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九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高于《长沙市城市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规定配置标准的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其建设和维护费用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另行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费用变动情况,适时对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长沙市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及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市价格、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在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供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