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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5:00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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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 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 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 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监察部门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策部署,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 是否按规定要求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达到质量要求,取得预期效果;
(三) 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该管理的事项不管理,对该处理的事项不处理;
(四) 是否存在行政越权,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行政许可项目、条件、时限和程序,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向群众乱摊派;
(五) 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办事纪律等内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一门受理,集中办理,做到高效便民;
(七) 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涉及多个部门的联合办理事项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八) 是否有违反工作纪律,接受宴请,收受现金、礼品、礼券、支付凭证等现象;
(九) 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监察部门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 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 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 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 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担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 构成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 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 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干部责任追究的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监察部门或者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 违反规定程序,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四) 工作方式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 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 其他妨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部门。实行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的制度:
(一) 行政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的,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法制部门(机构),由法制部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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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33号 印发时间:2005-5-24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政府承担,市财政部门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八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新建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二)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5年以上。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以上家庭人均15平方米。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7元,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残疾等证明;
  5、与申请廉租住房有关的其他证明。
  居民委员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签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地方,由街道办事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发给《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核实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审核
  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淄博市房产信息网(网址:www.zbfcxx.com)进行公示,并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四)登记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五)轮候
  市房产管理部门将登记情况批转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根据轮候情况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轮候排序按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年龄大小及户口迁入时间等条件排序,孤老、烈属、残疾优先。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标准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准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申请人凭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具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复核。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廉租对象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在3个月内收回配租的住房。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被取消廉租住房申请资格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桓台县、高青县、沂源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财政、民政、物价、地税等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中国 缅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2000年6月6日,中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缅甸外交部长吴温昂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关于未来双边关系合作框架文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以下简称“双方”)自1950年6月8日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双方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及其它领域的合作不断发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不仅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新世纪伊始,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在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使两国人民间的?胞波?友谊世代相传。为此,作为未来两国关系合作的框架和指导方针,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是指导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两国高层领导人的经常性接触和交往,积极开展政府各部门、各民间团体、各阶层的互访和交流,增进了解和友谊,推动双边合作进一步发展。

  三、双方同意保持两国外交部之间多层次的磋商和交流,及时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沟通和协调。

  四、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两国在贸易、投资、农业、渔业、林业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一)充分发挥两国经贸和技术合作联委会的作用,积极探讨发展两国互利经贸合作关系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双方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加强对经贸合作的指导和协调,不断完善有关法规,规范企业行为,为双方公司、企业和机构的经贸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为两国经贸合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双方将在条件成熟时商签投资保护协定。

  (二)努力扩大双边贸易。充分挖掘潜力,增加大宗商品贸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有关边境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不断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合作。本着互通有无,互利互惠的精神,推动双边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进行双向投资,并切实履行双边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

  (四)积极为双方企业开展工程项目和劳务合作创造便利条件。

  (五)积极推动两国农业和渔业合作,充分利用两国自然资源丰富、互补性强的优势,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业技术、农产品加工、动物疾病防治与监测、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

  (六)加强两国林业合作,鼓励双方在边境森林防火、森林经营管理、资源开发、野生动物保护、森林工业开发、林产品加工、林业机械、生态旅游、林业教育和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

  (七)进一步扩大两国旅游合作。中方同意把缅甸作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双方将商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五、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专家互访、互办展览等活动,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六、双方同意在《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协定》的基础上,尽早制订出具体实施细则,共同促进边境地区的稳定、安宁和发展。

  七、密切司法合作,加强信息交流,共同打击跨国犯罪、贩毒、走私、偷渡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八、中方重申尊重缅甸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缅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缅甸关于不以任何形式发展与台湾官方联系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认为,加强四角经济合作(中、老、缅、泰)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柬、老、缅、泰、越),符合两国及本地区有关国家共同的长远利益,双方将予以更大的支持。

  十、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东盟和东盟地区论坛、东亚领导人非正式会议等多边场合的合作,为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作出共同努力。

  本声明于2000年6月6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缅甸联邦代表

         唐家璇                 吴温昂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