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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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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正)

农业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正)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标志式样等由农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九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3~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农业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五条 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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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的通知

建综函[2003]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在这次防治“非典”中的实际情况,我部近日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请示,建议将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列入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范围。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于5月26日以“国减负函〔2003〕1号”文复函我部,明确“对公共交通行业是否减免收费,以及减免具体标准等,应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现将《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国减负函〔2003〕1号)转发你们,并望向当地政府及时汇报,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复函

国减负函[2003]1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执行防治“非典”期间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请示》(建综[2003]9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鉴于目前受“非典”影响的行业,不只限于餐饮、旅店、旅游、公路客运等行业,同时,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公路养路费等主要是地方收入的收费,因此,对公共交通行业是否减免收费,以及减免具体标准等,应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防治“非典”期间对部分行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发改电字〔2003〕28号)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0年7月1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四条 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第五条 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
(三)提交申请资料(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
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
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
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
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
10、其他相关资料。
(四)提交产品样品。
1、每个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
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
第六条 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
第七条 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产品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
第八条 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饲喂试验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喂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案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条 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 凡已登记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之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
(一)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
(二)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三)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止经营处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次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
第十八条 改变生产厂址、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成分和使用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国内销售的,必须按《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的要求附具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上标明产品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办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怔需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检验费和评审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木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