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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11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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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的调整,是在总结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对于巩固财税体制改革的成果,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具有积极意义。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深圳市关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试点,可以继续进行,但不扩大到其他特区。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精心组织协调,做好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保持全国税务系统稳定,确保各项税收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1994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的规定,组建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明确划分了两个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范围。机构分设以后,两套税务机构运行
基本正常,为保障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总结一年多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拟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按照收入归属原则,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征收管理。即增值税、消费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为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征收成本,避免工作交叉,方便个体工商户纳税,经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一致,其各自负责征收的税种可以相互委托代征,相互委托代征不收取代征手续费。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涉外税收
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三、关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关于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五、关于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征收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也可以委托国家税务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仍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执行。
为贯彻落实上述税收征管范围调整意见,我局将另行制定有关的具体实施办法。
这次税收征管范围调整以后,税务系统的人员、财产不再调整。少数人员确需调动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解决。
税收征管范围的调整自1996年2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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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你省食盐定点企业转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你省食盐定点企业转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函[2002]260号

关于你省食盐定点企业转制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经贸委:
  你委《关于我省食盐定点企业转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
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即:食盐专营工作由政府负责管理,食盐生产、销售企
业根据政府的授权进行生产和经营。无论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凡能按照政府的要
求,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政府就可授权其生产和经营食盐。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各种成型室内空间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陈列品的安装及室内环境美化。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第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认或报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发放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室内装饰行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全市的建筑装饰业,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装饰延伸。单纯的室外装饰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室内外装,凡由设计单位统一设计、并由同一个建筑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该工程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均须到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设计、施工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设计、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设计、施工技术人员包括聘用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件或学历证件复印件。
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建管处批准建立的室内装饰企业,不再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但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登记认可。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申报办法为:
(一)申请丙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申请丁级资质等级的,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丁级的,直接报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接每项设计、施工项目时,应持公安消防部门对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核手续、《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和图级,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领取《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接施工项目。对承包的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及以上施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投标办法选定设计、施工单位。具体办法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处制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爱有关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准高估冒算或哄抬造价。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竣工后,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要在变更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于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实行分级管理监督的办法。丙级及以上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丁级及以下设计、施工单位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和人员应加强对室内装饰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具同级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申请资质等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施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三)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中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和中标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骗取高额利润的;
(六)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