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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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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市人大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水利、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核发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六条 渔业水域较大的乡、村,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的指导下,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护渔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利用废弃的窑坑、荒滩、荒地建造人工鱼池。
建造人工鱼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电力、国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生产,实行集体经营,专业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个人承包。
承包集体所有的鱼池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人工鱼池改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属水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放养鱼种和其他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养殖、捕捞生产;其他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全民所有的水库,由各该水库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在组织渔业生产时,对库区移民村应当优先安排。
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河湖,由各该河湖管理机构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具有该水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在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主要发放给各该库区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入库捕捞。
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环保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发展水库、河湖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在水库和河湖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采捕标准等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必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对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由区、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站协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责令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侵占、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四)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五)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听指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采用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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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随着气温的变化,各地报告的传染病流行事件和食物中毒事件又有所增加,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关注,并做出重要批示,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卫生防疫,保证学生饮食安全。为进一步加强学校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和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有效遏制学校传染病流行事件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切实把做好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校园的重要内容,作为实现好、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以对青少年学生高度负责和求真务实的精神,采取扎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坚持不懈地把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抓细、抓实、抓好,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环境。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按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我部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检查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传染病和食物中毒报告制度以及中小学晨检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确保各项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三、学校主要领导要认真履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职责,要亲自过问和督促学校有关部门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安全制度与措施,近期特别要重视对承包食堂的监督与管理工作,要将对承包食堂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学校工作职责,坚决纠正对食堂承包单位“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的错误做法。要严格承包食堂的准入制度,对资质不合格、卫生安全不达标的承包单位(或个人)要坚决予以清退。

  四、学校近期要结合季节特点、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发生的特点,对学生进行针对性较强的防控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专项宣传教育。要重点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不买街头无照或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不采摘或不食用野果(菜)和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加强体育锻炼和营养、保证充足的休息、有病及时就医并居家休息等,增强学生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提高机体抵御疾病的能力。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近期组织一次以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检查,或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一次联合检查,要重点排查食堂特别是承包食堂、学校食品小卖部、小饭桌等以及学校自备水源等重点场所和关键环节,以消除可能造成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流行的卫生隐患问题。各地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整改,并在整改之后进行复查。我部将在4月份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育专项督导检查中,对部分地区学校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进行抽查。今年第三季度,我部与卫生部将联合开展学校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检查。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