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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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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

4.征收税费的行为;

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实施监督的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以上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

(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

(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

(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受理投诉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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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处(科)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具备优良的素质,忠于职守,廉洁正派,精通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力求少而精、注意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人事任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划拨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等,必须以其他公文种类专项行文。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通常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置于首页顶端、发文字号之上,一般用红色套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的正中。几个机关的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应确定固定的代字,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三)公文标题,置于文头横线之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两端短于正文。一行排不下时可分列两行以至数行,分行时注意不能把一个词拆为两部分。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全称(“函”可以不标),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
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的括号中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四)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在首页发文字号右侧注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签发人。
(五)紧急公文按紧急程序分为“特急”、“急件”两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六)秘密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文件应在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文件如果既是秘密的,又是紧急的,应先注明紧急程度,再注明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上下排列。
(七)公文主送机关,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起头顶格。机关名称应为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印发、转发的文件,应在标题和正文中表述,不在落款前加注附件。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年月日。机关印章应盖在落款日期处。除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行政机关的各类公文,无论是打印还是铅印,都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印章与正
文应保持一定间隔,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起一页,应在落款页上端注明“此页无正文”。落款年月日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发文机关用全称。联合行文,按文头上排列的机关顺序加盖印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应注在落款之下、主题词之上,并加括号。
(十一)抄送机关,置于公文末页下端。上下标以横线。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或“报送”,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用“抄送”。抄送(报)机关名称应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抄送栏左上侧,词目之间应空有一定距离。上报的文件,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在公文末页下方最终一行,注明公文的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在印发机关及印发时间下方横线的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需公开张贴的“公告”、“通告”等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有业务对应关系的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属于授权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也可抄送同级有关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政府的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四)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五)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得直接向上级党的组织行文,也不得在行文中同时将上级党的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并列为主送机关。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一般应尽量减少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六)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可自行下达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下达,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文件,应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行文,不要向本级政府请示或要求以本级政府名义上报。
(七)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说明情况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请示问题的行文程序为: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地级)政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直接向省政府行文;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所管辖的二级局和事业、企业单位,应向所属上级部门(机构)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应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的委、办、局及乡政府,应向所在县(市、区)政府行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之间的问题。应在协商一致后行文;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请示”公文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得将“请示”、“报告”混用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请示”公文,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一律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办文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凡是能通过面商、会商、电话联系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可不再行文。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送文件。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简报、期刊等,要经过严格筛选。除必须报告的重要情况和工作经验外,一般的简报、期刊不要逐期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条 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除会议要求收回的文件外),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确定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有关方面应积极协作配合。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及时办理和答复。对短期内难以办结的事项,要说明原因,不得延误搁置。复文时,应注明发文机关的文号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收文和转办文号。
第二十五条 对办理过程中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文秘部门可不作处理并予以退回:
(一)请示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又未说明其特殊性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
(四)涉及事项应由报文机关自行解决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或虽经协商但没有如实反映有关部门意见、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应当由报文机关直接报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七)一文数事、多头主报、不盖公章和其他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一)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公文要有严格的登记、签收、保管制度。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一律由机要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和管理;秘密文件应由机要通信部门或专人递送,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寄送。
(二)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秘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三)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四)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行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使用阿拉伯数码。
(七)用词、用句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八)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使用公文种类,标明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由文秘部门或业务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无误的公文草稿,应按权限送领导人签发。
(一)向上级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应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依据会议决定或办理例行手续的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三)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毛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由文秘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立卷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征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每年五月底前应将上年度需要立卷、归档的公文及时整理、装订。案卷立好后,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1996年5月8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