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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6:14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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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转发《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的通知

银监办通(2008)2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邮政储蓄银行:

最近,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遭受大范围雨雪冰冻天气,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国务院应急办日前印发了《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国办应急明电[2008]1号,以下简称《通知》)。2008年1月27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电油运保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要求各省市区和各部门、各单位紧急动员起来,齐心协力,坚决打好抗灾救灾的硬仗,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平稳正常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主动做好强降温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领导责任,班子成员要带头深入一线了解灾情,采取主动措施,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救灾工作,积极开展慰问活动,努力减少灾害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加强指导,保持灾害期间和春节期间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关于加强节假日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服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确保灾害期间和春节期间的金融服务不受影响。

三、加强管理,确保值班、信访、应急和安全保卫工作正常有序。各单位要妥善安排值班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班子成员要坚持带班。要畅通信访渠道,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力度,关注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防止群体事件发生。要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对重大灾害情况要启动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要立即上报。要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三防一保”,切实注意交通安全,确保广大职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关于做好防范应对强降温降雪天气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 公 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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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2003年8月15日 财预[2003]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7caiyu03452_20050613.gif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较大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从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职业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培训管理,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培训包括从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其他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规划应当在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并认真付诸实施。劳动者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素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工作,并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职业培植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各类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
第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学与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与培训等级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费。
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培训条件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颁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初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中级或高级职业培训机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市属以上单位举办的初级以上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按现行规定报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机构应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举办高一级的职业技能培训班或升为高一个等级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解散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职业培训规划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再就业人员、劳动预备人员、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人员的培训。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对在职职工进行在岗、转岗培训;
(二)有计划地组织企业职工到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三)每三年对职工培训一遍,提高职工技术等级和技术水平。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均应当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四)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用于本企业职工培训。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商联合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提高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劳动力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健全管理机构,建立并执行学籍和培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和规定的教学计划、大纲组织教学、采取产训结合的教学方法,注重操作技能训练。
第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审查登记,各新闻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招生广告,职业培训机构也不得自行张贴招生广告。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岗位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考核鉴定
第二十条 对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员实行职工资格考核鉴定制度。对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全市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县、市、区和市直行业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分工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学员,应当统一组织到有权进行职业资格鉴定的机构进行职业资格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劳动者所从事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和确定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劳务输出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优先录用或安排与技术等级相适应的岗位,按有关规定享受技能津贴,确定或晋升工资等级。
取得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用人单位聘任后应当落实职务津贴和有关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培训机构(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未经批准乱发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管理混乱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责令限期整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培训及鉴定费用,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标准收费及其他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第十四条规定组织职工培训和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的一律无效,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