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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7:15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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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 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198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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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最近,一些省、市的幼儿园相继发生幼儿意外伤亡事故。这些幼儿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在社会上也造成不良影响。学前儿童尚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成人对他们的安全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幼儿园应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1985年,卫生部
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我委发布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都对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做出严格规定,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大降低了事故的发生率。但是,近来接连发生的幼儿重大伤亡事故应引起我们高度的重
视。为了防止此类事故再度发生,确保幼儿安全,特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本着对国家、民族、家长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幼儿园的安全工作提上议事日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制定具体的落实、检查制度,并有计划地组织各级幼教干部、幼儿园教职工学习有关法规、文件,增强责任感,加强安全意
识。
2.幼儿园要制订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建立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严格工作纪律,加强常规管理,定期对幼儿园的房屋、设备、环境、教玩具等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因素。加强防范措施,消除伤害儿童的隐患。幼儿园(包括农村学前班)严禁使用危房。
3.幼儿园及学前班不宜组织幼儿到远处郊游、演出。组织日常外出活动时,要有领导亲自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活动前要向幼儿园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场所及所用的交通工具都要符合安全要求,确保幼儿在活动中的安全。
4.幼儿园要重视在日常生活中向幼儿进行安全教育,使幼儿掌握一些基本的安全常识,培养幼儿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要和家长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安全教育和保护工作。
5.建立幼儿园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要及时向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
加强幼儿园的安全教育和防范措施,是使幼儿身心获得健康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希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主办单位和幼儿园要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规,切实把安全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常抓不懈,落到实处,切不可掉以轻心,麻痹大意。各地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研究落实,并组织力
量对幼儿园(学前班)的房屋、环境、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消除隐患。



1991年6月2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受我市委托的市外或自治区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奖励金额为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奖励金额: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2万元。单项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