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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7:1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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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确认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税务局、广东分署及各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暂行办法》(国经贸〔1993〕261号),经审定,确认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技术中心等40个单位作为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
中心。
经确认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国经贸〔1993〕46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新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后,已取消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
附件: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40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

附件:第四批享受优惠政策的40个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称

序号 企 业 名 称 企业技术中心名称

1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公司技术中心
2 中国华录集团 中国华录集团技术中心
3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4 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5 深圳赛格集团公司 深圳赛格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6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7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8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9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0 许继电气集团公司 许继电气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11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技术中心
12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总公司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13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技术中心
14 吉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5 唐山陶瓷工业集团 唐山陶瓷工业集团技术中心
16 无锡小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7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18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技术中心
19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0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21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金陵石油化工公司技术中心
22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3 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 盘锦辽河化工(集团)有限责任
责任公司 公司技术中心
24 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云南磷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5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6 广东韶关岭南铅锌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韶关岭南铅锌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27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 中国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28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技术中心
29 北京同仁堂集团 北京同仁堂集团技术中心
30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1 保定风帆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风帆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2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 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 技术中心
33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4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5 中建一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中心
36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37 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
38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技术中心
39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 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责任公司 技术中心
40 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 中国新兴铸管联合公司技术中心



199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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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实现部机关与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简称驻外机构,下同)的计算机联网,加快实现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服务工作的现代化、网络化,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联网方式
外经贸部在驻外机构联网中,采用的信息安全系统是由我部自主开发,经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审定后批准使用的商用加密系统,并通过电子邮件(英文简称E-mail),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的电子信息传递(外交部要求通过密电、信使传递的机要文电除外)。使用范围包括:
(一)实现部机关与驻外机构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二)实现驻外机构之间及时传递非保密性的文件、资料、信函等;
(三)实现驻外机构直接与国内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和进出口企业进行的业务联系;
(四)实现驻外机构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发布驻在国经贸资料;
(五)实现驻外机构利用电子信息方式可替代的其它工作。
二、使用要求
(一)按部党组要求,凡是有条件的驻外机构1999年底以前,都要实现与部机关的联网和应用。
(二)办公厅负责联网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部EDI中心协助解决联网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问题。
(三)部人事司负责驻外机构的联网培训工作,在驻外人员赴任前和休假期间,由人事司安排驻外人员到部EDI中心接受联网技术培训。费用由部行管局统一划拨。
(四)部行管局负责部机关各司局申请购置计算机设备、申领电子证书的审批工作,并按年度向部EDI中心支付部机关各司局电子证书的使用费。
(五)各驻外机构按要求负责本处(室)的计算机设备购置、电子信箱申请、电子证书的审批和申领,并按标准向部EDI中心支付电子证书的使用费(由部行管局负责统一拨款)。
(六)各单位要加强对使用电子证书发送电子邮件的管理。接到电子邮件后,应给发送方回复确认收到的信息。发送、接收的电子邮件,应打印存档,也可做软盘备份。
(七)做好计算机联网后的预防病毒工作,每次开机时应按要求首先检查有否病毒,并及时采取措施。
三、保密要求
(一)凡实现计算机联网的部机关司局和驻外机构非机要信息交换,原则上都采用电子信息交换方式替代长途电话和传真,并按要求通过电子邮件向部EDI中心申请电子证书,对信息进行加密和身份认证。
(二)各单位应加强电子证书私钥的妥善使用和保管,如发现私钥安全受到威胁和破坏,应尽快通知部EDI中心,采取技术措施,并重新申领新的证书。
(三)严格遵守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未经部保密办批准,不得擅自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机要文件、资料,违者按失、泄国家机密处理。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铁路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统计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铁路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铁路行业(含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行业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铁路单位,下同)。
第四条 铁路统计工作实行铁道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铁道部设置统计中心,负责铁路行业统计工作。铁路单位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铁路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做到及时、准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铁路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统计人员篡改和编造统计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八条 铁路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铁路单位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拟定铁路行业统计规章制度、铁路统计调查计划,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制定铁路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集中归口管理和发布铁路统计数据,并根据国家规定上报铁路统计报表;对铁路改革、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建议,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要求,组织进行有关全国性、全路性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组织开展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统计调查。
(四)提出铁路统计现代化规划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指导铁路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培训工作;组织统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单位统计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完成上级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统计任务,根据本单位需要开展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并发布本单位统计数据资料;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搜集、整理、提供本单位统计数据,做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四)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统计队伍,组织统计人员教育培训。
(五)统一协调管理本单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铁路局、部属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铁路局应根据市场和改革的需求,强化统计调查队伍,充实健全基层站段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坚决抵制和反对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专业知识,持证上岗。各单位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质量,新增和补充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及以上学历,并参加上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五条 铁路单位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铁路单位对涉及采集、处理统计数据的非专、兼统计职务(名)人员,应赋予相应的统计信息责任,并纳入本岗位工作(生产)职责,严格考核。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全国铁路统计调查项目、调查方案、调查方法、指标体系和标准体系的制定,组织管理全路统计调查,并完成国家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八条 铁路单位进行统计调查自行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机构审查批准、登记编号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与统计数据相关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如实提供原始资料数据。有关部门和人员有责任有义务负责采集、提供数据和资料。单位负责人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关系,加强信息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做到数据源点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铁路单位要保证统计调查所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铁路统计部门负责铁路行业或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归口集中管理。统计部门调查搜集的统计数据,由其负责对外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对外发布;有关部门搜集的统计数据与统计部门重复、又确需由其对外发布的,必须与统计部门协商确认同意后,再对外发布;其他统计数据对外发布要及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业统计数据以铁道部统计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铁路单位申报的国家质量体系和各类资质认证、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中所需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必须经统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 铁路单位生产、建设、经营管理、财务、劳动工资、物资、节能、环保、科技、人事、教育、卫生、安全、职工住房、用地、多种经营、利用外资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属于铁路统计绝密、机密、秘密的资料,必须按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公布、保密、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铁路统计指标体系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根据铁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按不同的管理层次分别设置。
第二十八条 铁路统计调查方法,应按国家统计调查方法改革的目标模式,从实际出发,结合路情组织普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灵活运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科学推断,建立多种方法综合运用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铁路统计信息处理技术、数据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制定铁路统计现代化发展规划和方案,并统一协调实施;铁道部各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要考虑统计的需要,留出系统接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铁路统计信息网络系统,实现铁路统计数据采集、传输、加工的全面计算机化;铁路单位要协调统计与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的顺利运行。

第六章 统计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铁路单位要建立健全铁路统计检查与监督制度,推进统计法制建设,强化检查监督职能,加大执法力度。
第三十一条 统计监察人员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的统计监察工作,检查监督所属单位和客货列车各种票据、凭据及统计资料的数据质量,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与有关部门配合查处统计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
第三十二条 运输统计监察人员,须经铁道部统计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铁路统计监察证》。监察人员在站、车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要出示《铁路统计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监察人员的工作,提供条件和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铁路单位的纪检、监察、人事、组织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七章 处罚与表彰
第三十四条 铁路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有关统计规章的情况,应作为各级单位领导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统计部门对检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对情节严重的,应同时向纪检、监察、人事、组织部门通报,并提出对责任单位领导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六)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七)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十)未执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十二)其它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对统计违法违规单位和有关人员需实施经济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因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取得非法收入的,除清退全部非法收入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铁路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统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
第四十条 原发有关统计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