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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8:55:50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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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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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提出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第二款修改为:“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对原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条 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并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限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居室内温度不低于18 ℃。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三十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包括用热阳台)计收。已经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应当逐步过渡到按照使用面积计收。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本条第二款所称房屋使用面积的确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三十三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五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工程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供热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

第十三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章药品流通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整合。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私自采购药品销售。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中转库。药品中转库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药品中转库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经营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禁止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处方药;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非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章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

第二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前应当报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广告主在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报广告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5日内书面反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分别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

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药品综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

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药品必须审查供货企业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面向农村、社区的药品供应和药品监督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药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的实际,依法对药品进行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验的结果,并建立药品质量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其购销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提供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未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暂停该药品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决定;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发布违法药品广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
(二)不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
(三)利用职权推荐药品或者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牟取私利的;
(四)参与药品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净制、切制、炒制、煅制、蒸制等加工制成的直接用于中药调剂、制剂的药物。
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