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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3:01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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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 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
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 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认定责任:
(一)农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同等责任;
(三)学习驾驶员在教练员指导下违章行驶发生的农机事故,教练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四)怂恿、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怂恿、迫使者负主要责任,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
(五)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擅自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六)驾驶操作人员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驾驶或操作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或全部责任;
(七)强行乘、爬、攀扶车辆、机具造成的农机事故,乘、爬、攀扶者负全部责任;
(八)农业机械作业前,驾驶操作人员未对随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而发生的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随机人员负次要责任;
(九)凡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作业发生的农机事故,除追究肇事者责任外,还应查明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因指挥失误造成的农机事故,由直接指挥者负主要负责;
(十一)因机具质量问题发生的农机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当依法向农机监理机构交纳事故处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重、特大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一般事故负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四)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责任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操作证:
(一)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或其他恶劣行为的;
(四)发生事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机事故肇事后主动投案,积极协助查明情况,抢救伤者,减少事故损失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机监理机构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吊销驾驶操作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领取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驾驶操作人员的处罚结果,应记入档案;非本行政管辖区的,应于15日内将处罚结果寄(送)往该驾驶操作人员所在的辖区农机监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限,从治疗终结之日算起;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限,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算起;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限,从确定损失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事故处理结案时,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伤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出本区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固定收入低于本区平均生活费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标准补齐;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国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按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
标准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不超过两人为限。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区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本区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
(九)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本区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口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二)财产直接损失:因农机事故损坏的车辆、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并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于农机事故致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残疾程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构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固定收入的”是指非农业人口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及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的收入,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农业人口为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本区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等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人员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全部依靠他人供养,或偶有少量收入但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政府
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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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1994年11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国家旅游局结合旅游行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特制定《全国旅游行业贯彻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细则》。

一、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1.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中国人民与世界人民的了解与友谊,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声誉、尊严、团结和利益,有利于促进祖国统一的事业,有利于加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队伍建设。这是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基本指导思想。
2.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紧密结合行业特点。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职工既有受教育的任务,又有以自身的行业体现爱国主义精神风貌而影响人的任务,要把这两方面的任务很好地结合统一起来。首先抓好对职工的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和基本国情的教育,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增加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做好各项工作。
3.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旅游行业既有硬件方面的建设内容,又有软件方面的建设内容,要把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很好地结合和统一起来。在硬件建设方面,要有计划地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寓宣传、教育于游览观光之中;在软件建设方面,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各个单位的队伍建设和各项业务工作中去。
4.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在全面深入开展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对广大青年职工和各类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做出表率。
5.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必须坚持对外开放的原则。要在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和成果的同时,虚心学习和认真吸收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外国旅游者不是我们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对象,不要把我们的认识和观点强加于人。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宣传出版物的编写
6.丰富的名胜古迹,灿烂的历史文化,美丽的自然风光,多姿多彩的民族风情以及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新成就,是我国旅游业的基础资源,也是向海外旅游者介绍中国和向国内旅游者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教材。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都应包含爱国主义的内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园林、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部门,尽快完成对各旅游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的充实工作。
7.我国各地还有一些可以挖掘利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题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挖掘利用这些题材的规划,对重点项目进行精心设计策划,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国家旅游局和有关地方政府的旅游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这一类项目给予扶持。
8.旅游行业报刊要紧密结合旅游业的实际,大力宣传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成就,大力宣传爱国主义先进典型,包括我国历史上涌现的无数著名爱国者、民族英雄、革命先烈、杰出人物,也包括旅游行业涌现的许许多多先进模范人物。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导向作用,利用这些素材,对全行业职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对旅游者进行宣传。重大旅游节庆活动要体现爱国主义的内容。
9.高等旅游院校、开设旅游系(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中学,要把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落实到教育活动和教材建设中。旅游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也要按此精神办理。
10.旅游专业出版社要对反映爱国主义题材的旅游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物,积极加以扶持,并在评奖、宣传等方面加强引导。
11.积极组织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商贸企业开发、生产、销售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具有民族特色和风格的旅游商品特别是旅游纪念品。旅游涉外饭店、餐馆等重要的公共活动场所,要提倡使用反映我国和本地区景点风光和风俗民族的装饰画。

三、加强对导游人员和涉外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12.导游人员直接和旅游者接触,在爱国主义教育中担负着十分光荣的任务。各旅行社要加强对导游人员特别是青年导游人员的思想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增强爱国主义的宣传意识;要加强对他们的业务培训,使他们更多地了解我国从历史到现实、从物质文明到精神文明、从自然风光到特产资源以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蕴藏着的丰富的爱国主义教育素材,以便融汇贯通地运用到导游讲解和服务的实践中去。导游人员要自觉地刻苦钻研关于中国的历史、文化、地理、经济、民族等方面的知识,认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外交政策和“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13.树立导游人员的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国内旅游者,要结合参观路线和游览点,大力宣传与爱国主义教育有关的民族历史文化、祖国建设成就、国家方针政策,要注意将爱国主义的思想、情操体现于讲解与服务之中。
14.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在对导游人员进行考核时,要把是否树立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作为重要内容之一;并要定期开展评选和推荐能很好体现爱国主义内容的优秀导游词和旅游点说明书的活动。
15.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商贸服务公司、免税品公司(店)及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参观游览景点、文化娱乐场所、商店等涉外单位,也要根据本《细则》的要求,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激发爱国主义热情,培养爱国主义的高尚情操。在涉外交往中,有关人员要注意自身形象及仪表,维护国家利益和声誉。
16.旅游文化娱乐的节目内容要进一步丰富多彩,要编创一批弘扬民族文化、体现爱国主义精神、海内外旅游者喜闻乐见的节目。有关编创和演出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和饱满的热情,完成好编创和演出任务。

四、加强对因公出国人员和自费出境旅游者的爱国主义教育
17.国家旅游局、各地旅游企业派驻海外的办事机构或商社,要加强经常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和时事政治学习,组织工作人员认真阅读国内报刊,了解国内大事,定期组织座谈讨论,交流学习体会,激发驻外人员的爱国主义情感。
18.对短期出国访问和考察的人员,在出访之前要由组团单位负责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和必要的礼仪教育;出访中要由团长或领队负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每一个出访人员都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个人尊严。
19.对自费出境的旅游团组,要由组团旅行社进行出境之前的培训,对全体团员做好方针政策教育、外事纪律教育及必要的礼仪教育和培训工作。在境外期间,领队要切实做好有关管理工作,鼓励他们互相关心,互相帮助,遵守纪律,规范行为,不做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20.对因公派出的留学人员和教员、职员、工人等,派出单位要关心他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要与他们建立通信联系。要指定专门部门,定期给他们写信,介绍国内大事和本单位的情况,鼓励他们身在异域,心向祖国,努力学习或工作,为国争光。

五、注意针对性,提倡必要礼仪
21.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注意针对性、政策性。对全行业广大职工,要重在抓好教育,激发职工的爱国主义热情,并与培养职工爱职爱岗、敬业创业精神结合起来;对国内旅游者,要重在充实爱国主义宣传内容,提高爱国主义宣传意识;对海外旅游者,则要求我们的职工树立当好文明使者、为国争光的思想,在接待和服务的各个环节上,体现出良好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爱国主义情操。
22.各种旅游宣传出版物及旅游参观游览景点的文字说明、宣传材料、导游讲解词,在宣传我国的历史、文化、风光及经济建设成就时,既要满腔热情,又要实事求是,防止弄虚作假,防止出现狭隘民族主义倾向的问题。
23.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本岗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各种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使爱国主义教育真正取得实效,并深入持久地向前发展。
24.提倡有助于培养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的必要礼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关、各类旅游教育单位、旅游企事业单位以及旅游景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有关规定升挂国旗。旅游行业职工都应当做到会唱国歌,并能理解国歌的内容和国旗、国徽的涵义。

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
25.旅游行业的各级党组织要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并切实担负起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26.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爱国主义教育的领导,要把这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好落实。要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制定出本单位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具体规划和具体办法,并认真贯彻到实际工作中去。要加强检查指导,把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的情况,作为考核两个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内容之一。
27.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爱国主义教育。各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充分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中的作用。
28.在评选全行业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活动中,要纳入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并把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是否卓有成效作为一项重要的评选条件。
29.旅游行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国家旅游局由综合业务司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也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30.开展爱国主义教育,要多做实事,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不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2006〕187号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长效机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以区级运行为主体,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类、市容环境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规定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街面秩序和其它事项等六大类。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市级、区级平台分别与相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规范制度。明确市、区两级平台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使数字化城市管理机制在制度化、规范化的基础上运行;
   (三)属地为主。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确有困难的,由市统一协调处理。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是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具体运行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技术系统的标准、运行规范、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应急服务指挥系统,及时调度力量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违法违章案件;
   (五)负责调查、研究、分析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形势和动态,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六)负责协调解决综合性、跨区域的重大城市管理部件或事件问题;
   (七)负责接收市领导、市有关部门及市民转来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按照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处理;
   (八)负责汇总和整理市、区相关部门就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评价结果,并将结果报告市政府,同时向社会通报;
   (九)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培训。
   第八条 各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职责:
   (一)负责区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巡查列入监督范围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
   (三)负责处理来自城市管理监督员、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市民等渠道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审核立案后将案件派遣到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
   (四)负责监督、考评辖区内专业部门(含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负责调度指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解决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
   (六)负责执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制定的相关标准,定期更新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信息;
   (七)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监督员队伍的配备、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员由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招聘,统一进行法律、业务、综合素质培训,经考评合格后上岗。
   城市管理监督员负责巡查或按要求普查、核实责任网格范围内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监督员应根据巡查现场实际情况,自行处理一些力所能及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并报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接到市领导批示、12319热线、媒体曝光、我市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巡查发现及有关政府部门转办等渠道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三)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四)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五)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十一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的运行程序为:区级平台接到反映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后:
   (一)突发公共事件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办理;
   (二)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三)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四)本区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转到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和高效的案件办理制度,明确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处理案件的工作人员,使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能得到及时处理。接到案件后,对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和管辖的应及时将案件返回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不明的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可作为无责任主体项目单独立项、归类,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或责任单位必须向派遣案件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情况。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上报我市各级政府。属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及时上报我市各级政府。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六条 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企业管理,督促所属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自然人应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十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其中各类企业、政府审批以及城市基础空间数据、遥感影像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和在线监测(监控)等信息应实行实时共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市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循基本建设渠道向市发改部门申报立项,运行管理费用列入部门预算。区级平台建设及运行管理费用由各区财政自行解决。我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自行解决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联结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 我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相关专业单位应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区两级财政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经费应予重点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等相关经费可在年度预算中单独列项,财政部门应给予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二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协同市、区两级监察部门,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评价指标体系,分别对政府相关专业部门和信息平台进行监督评价,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公布监督评价结果,并将监督评价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我市各级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三)我市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