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1:21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29号

2002年8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8号文件)精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切实加强加油站用地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加油站过多过滥和布局不合理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参与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

近年来,由于利益的驱动,一些地方加油站建设秩序混乱,加油站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问题普遍存在,违法用地、超规模占地、浪费土地和滥占耕地的现象屡有发生。去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要求,对加油站进行了一次较全面的清理,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局部地区过多过滥和违规新建加油站问题依然相当严重。上述问题不仅导致成品油经营市场秩序混乱,也扰乱了用地秩序和土地市场秩序,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和土地资产的流失。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精神,认清开展加油站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明确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责任、作用和任务,积极参与,主动介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项整治中有关土地的清查处理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突出抓好重点地区、重点路段加油站用地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明确政策界限,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加油站用地情况逐一进行检查,特别是对2001年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新建加油站的用地情况要重点检查,在摸清现状的基础上,认真登记造册。对查出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一)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非法占用土地,或者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要依法收回土地。地上建筑按规定该拆除的要坚决依法拆除,该恢复地貌的责令限期恢复。

(二)凡2001年9月30日之后擅自建设、且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按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关闭的加油站,其用地凡能收回的要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督促其按规划改作他用。

(三)凡依照国办发72号、18号文件规定责令依法取缔成品油经营资格、限期关闭的加油站,该注销用地的要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依法收回。

(四)对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合法,但因不符合当地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需要在规划布局上进行调整搬迁或者关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做好搬迁用地的协调服务,搬迁、关闭后的土地按规划用途及时安排利用。

(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整顿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及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按规定拆除、关闭后改变用途,或者加油站经营主体转移的,要及时变更土地登记,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三、严格政策措施,依法规范新建加油站用地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这次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认真总结经验,研究制定从根本上规范加油站用地秩序的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

(一)根据国家鼓励试行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的改革发展方向,国土资源部决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加油站用地列入限制供地类项目,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不符合城区和公路沿线加油站发展布局规划的,不得批准供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加油站供地许可的监督管理。

(二)加油站用地要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实行招标、拍卖。要严格竞标、竞投资格的审查,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准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不得参加竞标、竞投。

(三)要重点加强公路沿线和城镇郊区新建加油站用地的管理。一要切实按当地加油站设置规划提供土地,防止再度出现局部区段加油站过多过滥的现象。二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要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三要从严限制加油站用地规模,依据加油站设计规范和批准的设计,从紧核定用地面积,杜绝盲目比规模、比豪华现象的发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正确认识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

旷继东


  许多劳动者分不清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并且容易发生两种错误认识。
  第一种认为,两者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因此,签什么合同都一样,双方都构成了劳动关系。另一种认为,只要合同上写的是劳务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
  基于第一种认识,很多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去劳动仲裁,但对于签订劳务合同的劳动者,往往被告知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应按照合同法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第二种认识,劳动者虽然与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因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所以在面临自己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只能自认倒霉,不愿意主动提起劳动仲裁。
  事实上,一方面,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有本质的区别,两种合同往往对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又不能仅仅从合同本身的形式来进行区分。下面,先说说两种合同的区别:
  首先,劳务合同的双方有可能都是自然人,或都是法人,而劳动合同双方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则是除自然人之外的用工主体,主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其次,劳务合同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第三,劳务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需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支配;
  第四,合同内容不同,劳务合同内容主要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合意性条款,劳动合同的内容则更多的是法定性条款,双方选择的范围远小于劳务合同。具体来说,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主要是有关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而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者的保险、岗位等事项;
  第五,争议处理方式不同,劳务合同一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如果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可仲裁),而劳动合同必须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才能起诉到法院,对于部分情形的裁决甚至可以一裁终局。
  从以上区别可见,混淆两种合同,甚至将劳务合同当成劳动合同来签,有可能使劳动者失去劳动法的保护,不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那么,是否签的合同上只要写的是劳务合同,导致的结果就一定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虽然劳动者签的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
一种是合同名写的是劳务合同,但内容上却与劳动合同内容相同,则这类合同实际上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另一种是,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都明确属于劳务合同,但具体履行中,劳动者是作为用工单位中的一员,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根据单位提供的工具、生产资料或办公环境,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这也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本身,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归于无效。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劳动者仍然可要求用工单位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因此,对于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劳动者既要谨慎区分,同时也要根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以合同的表面形式简单判断。



旷继东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
电话: 13522671774
看合同网址: www.kanhetong.cn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