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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8:20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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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将发行三百七十亿元国债,其中财政债券七十亿元,国库券三百亿元,整个发行工作从三月一日开始。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行国债,是平衡财政预算、加强国家重点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采取多样化的发行方式,保证完成今年国债的发行任务。
二、继续贯彻国债优先发行的原则。在国库券发行期内,除国家投资债券外,其他各种债券一律不得发行。国债以外的各种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做好国库券以外的各种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凡未按上述规定发行的债券,各类证券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发行,各证券交易场所也不得批准上市。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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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滁州市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的决定》(滁发〔2007〕9号)和市委四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实现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鼓励企业争先进位。每年动态评选以缴纳税收增长为主要标志的滁州市优秀成长性企业若干名,对当选的企业颁发奖牌,对当选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给予一定的经济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鼓励企业科技进步。对新认定为国家、省、市级的高新技术研究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高新技术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和3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省知名商标)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新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荣获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新产品认定并批量生产的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和1万元奖励;鼓励企业主持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获得认可的企业给予10—20万元奖励;鼓励产学研合作(博士生指导站),工业企业购买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并经认定的,给予企业3-5万元专项奖励。

三、鼓励建设中小企业担保体系。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平台建设,担保公司为企业每担保贷款1亿元,市政府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补助担保公司3万元。

本办法所涉及的经济奖励、补助经费,除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外,均按企业纳税级次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

此前各级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发票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准确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及每一条款,在办案中正确适用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继续把深入查办《决定》规定的有关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对《决定》中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第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